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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11050877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11664141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2、73、74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36、45、46、79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1050877  號
    訴願人  建○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媛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01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車輛(車牌號碼:00-000;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10 年 12
月 15 日行經本市○○區○○○路 2  段時,經原處分機關檢查人員目測判煙判定所
排放之空氣污染不符合排放標準,原處分機關遂以 111  年 1  月 4  日新北環空字
第 11110008047  號函檢附檢測通知單(下稱系爭檢測通知函),通知訴願人系爭車
輛應於 111  年 3  月 1  日前至檢測地點接受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測,該函於
 111  年 1  月 14 日送達訴願人公司登記地址,並依法寄存於桃園慈文郵局。嗣因
訴願人逾上開期限未進行檢驗,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6 條第 1  項規定,原處
分機關爰依同法第 79 條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8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以 111  年 7  月 13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01  號裁處書
,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裁處環境講
習 8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
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公司並未接獲環保局開立之限期檢驗通知單,係因該局於 111
    年 4  月 6  日通知本公司提供環保權責人員資料,方知曾有檢驗通知文書,隨
    後至郵局查證,經桃園慈文郵局查詢及說明,並查無相關通知單,因本公司從未
    接獲該通知單,亦無寄存送達情形,故未知應進行檢驗。系爭車輛於 111  年 5
    月 30 日逕赴相關檢驗單位進行檢測,判定結果均為合格,請撤銷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檢測通知函於 111  年 1  月 14 日合法寄存於桃園慈文郵
    局,此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證,訴願人即應依指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排煙
    檢測,惟訴願人未於期限內完成檢測,即違反前揭規定,縱其於 111  年 5  月
     30 日檢測合格,仍僅屬違規後之改善行為,尚難解免違規責任,本局裁處並無
    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制
    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準此,本案原
    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移動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
    符合排放標準。」、同法第 46 條第 1  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排放空氣污染
    物,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檢查人員目測、目視或遙測不符合第 36 條
    第 2  項所定排放標準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遙測篩選標準者,應於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內修復,並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同法第 79 條
    規定:「不依第 45 條第 1  項、第 46 條第 2  項規定檢驗,或經檢驗不符合
    排放標準者,處移動污染源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 1500 元以上 6  萬元以下罰
    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
    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8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移動污染源使用人或所
    有人未依本法第 45 條第 1  項、第 46 條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至指定地點接
    受檢驗者,其罰鍰額度如下:…三、大型車:處新臺幣 6  萬元。」。
三、再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
    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
    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
    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同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3  款規
    定:「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法律
    如下:…三、空氣污染防制法。」。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
    「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 1  計算環境講習時數。」。
四、末按「對機關、法人、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
    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
    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
    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
    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
    以為送達(第 1  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
    地之郵政機關(第 2  項)。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 3  個月
    (第 3  項)」,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2  項、第 73 條第 1  項、第 74 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務部 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函釋:「
    按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
    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
    人員送達適用),…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
    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
五、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之時間、地點,經原處分機關檢查人員目
    測判煙判定所排放之空氣污染不符合排放標準,原處分機關遂以系爭檢測通知函
    通知訴願人,系爭車輛應於 111  年 3  月 1  日前至檢測地點接受排放空氣污
    染物不定期檢測,該函於 111  年 1  月 14 日送達至訴願人公司登記地址桃園
    市○○區○○街 210  號 2  樓,因郵務人員均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亦無受領文
    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
    1 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 1  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並將系爭處分書寄存
    於桃園慈文郵局,此有系爭檢測通知函、送達證書及公司登記資料等附卷可稽。
    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及法務部函釋,系爭檢測通知函自 111  年 1
    月 14 日寄存送達於桃園慈文郵局之日起,即生合法送達效力,訴願人即應於 1
    11  年 3  月 1  日前完成檢驗,其逾期未檢驗,業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
    6 條第 1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 79 條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
    法裁罰準則第 8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6  萬
    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 8  小時,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未收到系爭檢測通知函,向郵局查詢亦無寄存送達一節,查系爭檢
    測通知函業於 111  年 1  月 14 日合法寄存送達桃園慈文郵局,此有該函送達
    證書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主張,尚非可採。又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已於 111  年
    5 月 30 日檢測合格,惟揆諸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79 條規定,未於通知檢驗期限
    內完成檢驗即應受罰,縱於事後完成檢驗,僅屬改善行為,無礙違規事實之認定
    ,是本案原處分機關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 8  小時,於法並無違
    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張文郁(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黃愛玲

1、 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2、 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環境講習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49  號)提起行政訴
    訟。
3、 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環境講習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
    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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