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855957人
號: 1111050704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1 年 09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11292540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18、26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4、56、63、65、83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1050704  號
    訴願人  蔡○科即樹○農產行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新北環稽字第 1111034721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17  號裁處書所
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前於民國(下同)109 年 1  月 31 日 15 時許派員至訴願人所屬廠區
(本市○○區○○街 1  之 1  號,下稱系爭場所)稽查,訴願人於該廠區從事食品
製造程序,稽查時現場從事以豆腐為原料經油炸程序製成油豆腐作業中,經查現場廠
房面積大於 50 平方公尺,且生產設備之馬力與電熱合計達 2.25 千瓦以上,已屬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00 年 12 月 19 日環署空字第 1000109769E  號公
告(下稱環保署 100  年 12 月 19 日公告),第 2  批第 2  類應申請設置、變更
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惟訴願人未領有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即逕行設置
及操作,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
定,爰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3 條及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
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規定,以 109  年 4  月 23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
20  號及 00-000-000021  號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罰鍰,並
命食品製造處理程序停工。
嗣原處分機關於 109  年 7  月 16 日 19 時許派員前往複查,查獲系爭場所仍有人
員從事油炸程序製成油豆腐(食品製造處理程序),且仍未依規定取得固定污染源設
置及操作許可證即逕行設置及操作,並未遵守原處分機關所為停工命令,遂依空氣污
染防制法第 56 條規定移請本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協助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
案經 109  年 11 月 5  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第 109  年度偵字第 33379
號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確定。原處分機關遂續依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2  項、空氣污
染防制法第 63 條後段及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
準則第 3  條規定,以 111  年 6  月 21 日新北環稽字第 1111034721 號函併附同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17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號函及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219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2  項規
定,裁處環境講習 4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原處分機關係依環保署 100  年 12 月 19 日公告,認定訴願人之廠房面積大
      於 50 平方公尺以上、生產設備之馬力與電熱合計達 2.25 千瓦以上且從事食
      品油炸作業,為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之公私場所。惟訴
      願人工廠僅有 40 多平方公尺面積之區域實際進行油炸作業,僅占工廠的一小
      部分,且與其他區域有所區隔,而其他區域僅是做為一般文書辦公、產品包裝
      與擺放原料庫存之用,斷不會產生空氣污染,更非空氣污染防制法所明文規定
      之固定污染源。
(二)又訴願人於 108  年即在油炸作業區裝設 4  台靜音排煙系統,雖非能百分之
      百杜絕所有油炸作業可能產生之廢氣,但已大幅減少可能產生空氣污染之程度
      ,卻仍收到了高額的裁罰,原處分機關應酌情考量訴願人之實際情況,減輕罰
      鍰額度。訴願人已於 110  年 9  月底結束油炸相關作業,工廠也於 110  年
       11 月底全部結束營運,已無再造成空氣污染之可能,原處分機關未考量訴願
      人受疫情影響與其後已停止營業之情形,罰鍰金額過高,非為適當之處分等語
      。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主張本局未審酌其從事油炸作業區域僅 40 平方公尺有餘
    ,惟按環保署 100  年 12 月 19 日公告,其公告條件係「廠(場)房面積」大
    於 50 平方公尺以上,依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109  年 2  月 20 日新北經工
    字第 1090292278 號函,訴願人廠房面積為 159  平方公尺,生產機具動力數為
     19HP (14  千瓦),且稽查時訴願人所屬工廠確實從事食品製造處理程序,是
    訴願人確屬環保署公告第 2  批第 2  類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
    染源,其未取得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即逕行設置及操作,違規事實明確
    。又訴願人違反之法義務為未取得設置及操作許可證即逕行設置及操作,其主張
    已加裝油煙設備一節,不影響本案違規事實之成立。另本案罰鍰金額計算,係依
    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附表
    規定計算,核計應裁罰金額為 224  萬元,又依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3  項規定
    ,扣抵因緩起訴處分向公庫支付之 5  萬元,故本案裁罰金額為 219  萬元。本
    局業已考量訴願人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酌予計算本案罰鍰,並
    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83 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
    ,同法施行細則第 27 條:「本法第 83 條所定之處罰機關如下:…二、執行本
    法第 58 條至第 65 條…之處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
    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
    關於空氣污染防制法、…所訂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
    」。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
    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應於設置或變更前,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及取得設置許可證
    ,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或變更(第 1  項)。前項固定污染源設置或變更後
    ,應檢具符合本法相關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經中央
    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及取得操作許可證,並依核發之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
    第 2  項)。」、同法第 63 條規定:「公私場所未依第 24 條第 1  項或第 2
    項規定取得許可證,逕行設置、變更或操作者,處新臺幣 2  萬元以上 100  萬
    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2,000  萬元以下
    罰鍰,並命停工及限期申請取得設置或操作許可證。」。又行政罰法第 26 條規
    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
    處之(第 1  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
    、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 2  項)。第 1  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
    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
    ,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第 3
    項)。」。
三、再按環保署 108  年 1  月 10 日環署空字第 1070107824 號函略以:「…說明
    :一、查空氣污染防制法…中所稱公私場所,包括工商廠場及非工商廠場。工商
    廠場係指從事營利、工商活動行為或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設立之公私
    場所,如公司、工廠(場)及商業場所等…。」,100 年 12 月 19 日環署空字
    第 1000109769E  號公告:「主旨:公告『第一批至第八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
    、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自 100  年 12 月 19 日生效。…公告事項
    :一、第一批至第八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如
    附表。」。
四、復按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
    定:「本準則適用於公私場所之固定污染源違反本法時應處罰鍰之裁罰。」、第
    3 條規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罰鍰裁罰公式計算
    應處罰鍰,…。(第 1  項)。前項罰鍰裁罰公式如下:罰鍰額度=AxBxCxDx(
     1+E)x 罰鍰下限。(第 2  項)前項公式之 A  代表污染程度、B 代表污染物
    項目、C 代表污染特性及 D  代表影響程度,均為附表一所列裁罰因子之權重;
    E 代表加重或減輕裁罰事項,為附表二所列裁罰因子之權重,屬加重處罰事項之
    E 為正值;屬減輕處罰事項之 E  為負值(第 3  項)。…各級主管機關裁處時
    ,除依前 4  項規定計算應處罰鍰額度外,並應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
    定,審酌違反本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分者之資
    力,予以論處(第 5  項)。」。
五、末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
    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
    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
    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同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3  款規
    定:「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法律
    如下:…三、空氣污染防制法。」,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規定:「處分
    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 1  計算環境講習時數(第 1  項)。1 年內於同
    1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轄區內,第 2  次以上違反同 1  環境保護法律或
    自治條例之同條同項(款、目)規定者,應依前項規定之 2  倍計算環境講習時
    數,最高至 8  小時(第 2  項)。…。」。
六、卷查訴願人前因未領有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即逕行設置及操作,經原處
    分機關以 109  年 4  月 23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20  號及 00-000-00
    0021  號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10 萬元罰鍰,並命食品製造處理程序停工,此有
    裁處書影本附卷可稽。嗣原處分機關於 109  年 7  月 16 日 19 時查獲訴願人
    未遵守原處分機關所為停工命令,仍未領有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即逕行
    設置及操作食品油炸作業程序,案經依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後,該署
    以 109  年 11 月 5  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第 109  年度偵字第 33379
    號緩起訴處分書確定在案,此亦有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緩起訴書影本附卷可按
    。原處分機關遂續依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2  項、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3 條後段
    及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規定
    ,以系爭號函及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219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
    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2  項規定,裁處環境講習 4  小時,洵屬有據
    。本件依裁罰準則第 3  條附表所列罰鍰計算如下:
七、至訴願人主張其實際進行油炸作業面積不到 50 平方公尺,非屬應申請設置及操
    作許可證之固定污染源一節,查依環保署 100  年 12 月 19 日公告,從事食品
    油炸作業程序者,其廠(場)房面積大於 50 平方公尺以上及生產設備之馬力與
    電熱合計達 2.25 千瓦以上之工廠,即須申請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依
    卷附本府經濟發展局 109  年 2  月 20 日新北經工字第 1090292278 號函,訴
    願人廠房面積為 159  平方公尺,生產機具動力數為 19HP (14  千瓦),且稽
    查時訴願人所屬工廠確實從事食品油炸作業,核已達公告規定應申請固定污染源
    設置及操作許可證之標準,其未依法申請許可即操作食品油炸作業程序,原處分
    機關予以裁處,於法難認有違。
八、又訴願人主張於 108  年即在油炸作業區裝設 4  台靜音排煙系統一事,因本案
    係違反申請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之義務,訴願人所陳事項與違規情節之
    認定無涉,尚難據以主張免責。另本案原處分機關業已考量訴願人之違規情節、
    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等,依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2  項、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3 條後段及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及附表規定計算後,以系爭號函及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219  萬元罰鍰,另
    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2  項規定,裁處環境講
    習 4  小時,於法均屬有據,原處分應予維持。
九、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陳立夫(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朱宸佐
委員  黃愛玲

1、 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2、 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環境講習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49  號)提起行政訴
    訟。
3、 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環境講習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
    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