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1050647 號
訴願人 林○華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5 月 18 日新
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20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民眾錄影檢舉訴願人所有車輛(車牌號碼: 00-0000,下稱系爭車輛)駕駛人,於
民國(下同)111 年 2 月 23 日 12 時 45 分,於本市○○區○○路 81 巷 3 弄
10 號 1 樓,隨地拋棄一般廢棄物(飲料杯)致影響環境衛生,原處分機關認訴願
人即為駕駛人,業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復因訴願人前於 110
年 9 月 8 日亦曾因違反同法規定遭原處分機關裁處新臺幣(下同)1,200 元,
遂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基準第 2 條規定
,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2,4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當日車輛借給朋友使用,因朋友太多已印象模糊,基於個資法之
規定也不宜提供。本案無證據證明係本人所為或駕駛所為,恐另有其人,罰金不
符比例原則,該址非法規所定「指定清除地區」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經審視檢舉影片,明確攝得系爭車輛駕駛人拋棄飲料杯於地
面後,進入駕駛座並行駛之畫面,倘訴願人認照片中之違規行為人非本人,應就
有利於己之情形負具體事證。因因訴願人前於 110 年 9 月 8 日亦因違反同
法規定遭本局裁處 1,200 元罰鍰,本次為回溯 1 年內第 2 次違規,本局依
法裁處 2,400 元並無違誤。另本局業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規定,以 99 年
12 月 27 日北環衛字第 099012506 號公告,公告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為廢棄
物清理法所稱之指定清除地區,不得有違反環境衛生之行為,本案本局依法處分
,並無違法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及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廢棄物
清理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準此,本案原處
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
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家畜或家禽在道路或其他公共場所便溺者,由所有人
或管理人清除。」,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2
00 元以上 6,000 元以下罰鍰。…三、為第 27 條各款行為之一。」。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
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
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
力: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附表一。…。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7 年 9 月 24 日環屬廢字第 0970068068 號函釋略謂
:「…說明:…二、有關接獲民眾檢舉對於行駛中車輛駕駛人隨意丟棄煙蒂之行
為,環保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於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
,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倘判斷違規車輛所有人係污染行為人,則得以車輛所有人
為處分對象;…。」。
三、卷查民眾錄影檢舉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首揭時間、地點,隨地拋棄飲料杯致污染
環境衛生,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該車輛為訴願人所有,此有原處分機關提供之採證
影片及照片、車籍資料等可稽,原處分機關參照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前揭函釋,推
定訴願人為違規行為人,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附表一
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2,400 元罰鍰,洵屬有據。本案違規罰鍰金額
計算如下表:
四、至訴願人主張當日系爭車輛借給朋友,並無證據證明係訴願人所為或駕駛所為,
罰金不符比例原則,該址並非法規所定「指定清除地區」為等語。惟查依原處分
機關所提具採證影片及照片,確實攝得本案行為人於丟棄飲料杯後進入駕駛座駛
離系爭車輛之過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係屬
行為罰,參照前揭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7 年 9 月 24 日環署廢字第 097006806
8 號函釋意旨,行政機關於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
驗法則,倘判斷違規車輛所有人係污染行為人,即得以車輛所有人為處分對象,
是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為系爭車輛所有人,進而依前揭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示
推定訴願人為違規行為人而予以裁罰,尚非無據,訴願人就系爭車輛於處分書所
載違規時間係由他人駕駛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述尚非可採。另就訴願人
主張違規地點非屬指定清除地區一節,查原處分機關業於 99 年 12 月 27 日以
北環衛字第 099012506 號公告,公告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均為廢棄物清理法所
稱之指定清除地區,訴願主張,容係誤解。訴願人既未能舉證當時係由他人駕駛
,原處分機關參照前揭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釋及卷證資料,裁處訴願人 2,400
元罰鍰,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黃愛玲(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9 月 1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