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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11050429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1 年 06 月 30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10811096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18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12、27、41、50 條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14、5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1050429  號
    訴願人  林○豊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2  月 25 日新
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30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0 年 12 月 30 日 15 時 25 分至 15 時 40 分許,
於本市○○區○○路 37 巷口,查獲訴願人隨意棄置巨大垃圾(桌椅、床墊),未依
本市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巨大垃圾排出清除,致污染環境,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2  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600 元罰
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
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住家因年前大掃除,有幾件大型家具(桌椅、床墊)需汰
    舊換新,訴願人遵守規定向三重清潔隊申請 110  年 12 月 31 日○○區○○路
     37 巷口定點清運,但家兄林耀燦同樣求好心切早已先向三重清潔隊申請同年 1
    2 月 30 日○○區○○路 19 巷口定點清運,訴願人未得知訊息故依照原申請日
    期放置於○○區○○路 37 巷口,也是遵循規定放置,並非隨意丟棄,無惡意違
    反之意,祈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訴願人主張其兄已向三重清潔隊申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定點清運(○○區○○路 19 巷口),經查本局三重清潔隊確實接到林耀燦預約
    電話,惟訴願人於 12 月 30 日於本市○○區○○路 37 巷口隨意棄置巨大垃圾
    ,其棄置地點與林耀燦預約地點不同,亦非訴願人所預約之時間(12  月 31 日
    ),故訴願人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巨大垃圾排出致污染環境,違規事
    實明確,本局據以處分,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  項)。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
    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2  項)。」
    、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 12 條之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
    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
    付回收、清除或辦理:一、巨大垃圾:洽請執行機關或執行機關委託之公民營廢
    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安排時間排出,並應符合執行機關規定之清除處理方式。」。
二、次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違
    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
    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
    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
    廢棄物者,適用附表 1。…。」。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間經原處分機關查獲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清運地
    點,將巨大垃圾(桌椅、床墊)排出清除,致污染環境,此有採證照片數幀及稽
    查紀錄等附卷可稽,訴願人違規事證,應堪認定。本案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及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依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附表 1  項次 2  規定,計算違規情節之罰鍰額度(摘
    錄)如下表: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兄林耀燦已向三重清潔隊申請 12 月 30 日○○區○○路 19 巷
    口定點清運,訴願人未得知訊息故依照原申請日期放置於○○區○○路 37 巷口
    ,並無惡意違反等語。然查依前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4 條規定,
    民眾於排出巨大垃圾前,應先洽請執行機關或執行機關委託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
    處理機構安排時間排出。本案訴願人原向三重清潔隊預約 110  年 12 月 31 日
    進行定點清運,其於 12 月 30 日即將巨大垃圾放置於約定地點,已與約定內容
    不符;又訴願人兄長雖有預約 12 月 30 日定點清運,惟約定清運地點為○○區
    ○○路 19 巷口,而訴願人本次棄置地點為○○區○○路 37 巷口,亦與其兄申
    請清運地點不同。是本案訴願人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巨大垃圾排出
    清除之違規事證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一
    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2  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 3,600  元罰鍰,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景玉鳳(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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