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1050306 號
訴願人 周○慧即泰○環保企業社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2 月 24 日新
北環稽字第 1110302368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29 號裁處書所為
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0 年 12 月 2 日 15 時許派員至本市○○區○○街
215 巷 97 之 14 號旁訴願人場址稽查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情形,雖經稽查人
員表明身分並出示證件,且現場協請員警會同查察,惟現場人員仍拒絕原處分機關人
員入內且拒開鐵門,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無故妨礙及拒絕檢查,業已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56 條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以首揭號函檢送 111 年 2 月 24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29
號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5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
裁處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當天負責人員有接到現場臨時工的 line 電話通知,負責人員立
刻趕回現場,因車程關係,趕回現場時稽查人員均已離開,因臨時工每日並非同
樣人員上班,故身上不會有遙控器,無法開門並非故意規避檢查。原處分機關新
北環稽字第 1090550191 號函至現場稽查,當天負責人員在場即立刻開門,本案
地政人員到場訴願人也積極配合,訴願人從事廢玻璃回收並無廢棄物貯存、清除
及處理,並無規避稽查之必要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當日稽查人員表明身分並出示證件,現場人員表示無法開鐵門,
經協請板橋分局警員會同查察,現場人員仍拒絕原處分機關人員入內稽查,期間
請現場人員致電訴願人公司相關人員,亦無人前來開鐵門亦未理會稽查人員,現
場有全程錄影及警員在場可資佐證,訴願人所述未具免責理由,違規事實明確等
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及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廢棄物
清理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準此,本案原處
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
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撿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
樣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同法第
56 條規定:「違反第 37 條第 1 項規定或無故規避、妨礙或拒絕第 9 條第
1 項之攔檢、檢查、採樣或命令提供有關資料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百
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違反
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
,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
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四、其他之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
適用附表四。」。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
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
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
,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
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
第 7 條第 7 款規定:「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法律如下:…七、廢棄物清理法。」、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 1 計算環境講習時數。
」。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於 110 年 12 月 2 日 15 時許派員至本市○○區○○街 215
巷 97 之 14 號旁稽查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情形,雖經稽查人員表明身分並
出示證件,且現場協請員警會同查察,惟現場人員仍拒絕原處分機關人員入內且
拒開鐵門,此有稽查紀錄、採證照片及影片附卷可稽,違規事證明確,是原處分
機關認訴願人規避檢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並依同法第
56 條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附表四規定,裁處訴願人
15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 2 小時,於法並無
違誤。本案裁罰金額計算如下表:
四、至訴願人主張當天負責人員接到現場臨時工的 line 電話通知立刻趕回現場,因
車程關係,趕回現場時稽查人員均已離開,因臨時工每日並非同樣人員上班,故
身上不會有遙控器,無法開門並非故意規避檢查,訴願人從事廢玻璃回收並無廢
棄物貯存、清除及處理,並無規避稽查之必要等語。惟查原處分機關所陳當日稽
查人員業已表明身分並出示證件,現場人員表示無法開鐵門,經協請板橋分局警
員會同查察,現場人員仍拒絕原處分機關人員入內稽查等節,核有稽查紀錄、採
證照片及影片附卷可憑,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規避檢查,尚非無據。又訴願人
為經核可之乙級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證字號:106 新北市廢乙清字第 0169 號
),理當知悉其負有接受主管機關檢查之法律義務,依卷證資料,現場人員僅表
示無法開門即未再積極協助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入內檢查,而訴願人就其所主張
現場人員有通知,負責人員曾經趕回等節,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尚難依其主
張免除違規責任,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黃源銘(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6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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