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860660人
號: 1111050298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1 年 06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10594221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長期照顧服務法 第 24、58、63、65、83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1050298  號
    訴願人  治○工程開發有限公司
    代表人  蔡○宏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13  號、第 00-000-000014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
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0 年 9  月 24 日 16 時 20 分許、9 月 25 日 16
時 45 分許派員至本市○○區○○路 00-00  號旁空地(本市○○區○○○○段 544
、1229、1230  及 1258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稽查,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於該址堆
置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現場從事堆置場程序,經現場量測堆置體積約 15,896.4 立
方公尺,已超過 3,000  立方公尺,核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00 年 1
2 月 19 日環署空字第 1000109769E  號公告,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
污染源,惟訴願人未領有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即逕行設置及操作,業已違反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爰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3 條後
段及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
)第 3  條規定,以 111  年 2  月 16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13  號裁處書
,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0  萬元罰鍰,另以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14
  號裁處書,命自裁處書送達之日起堆置場停工,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處
環境講習 8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
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訴願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並無於系爭土地堆置營建工程廢棄土石方之行為,事實上系爭土地為地
      主陳○德之管理人劉○斌所管理、使用及占有中,當時係由劉○斌向訴願人購
      買一般園藝用土以改善系爭土地之耕作層。110 年 8  月間訴外人世○營造有
      限公司接獲臺北市○○區○○路 106  巷工地通知,需將該公司向訴願人購買
      之沃土運離工地,訴願人原要以退料方式運回鶯歌之土壤處理場,劉○斌恰好
      與訴願人聯繫系爭土地需要施做邊坡用之土壤,訴願人與世○公司溝通之後,
      先將臺北市文山區工地所暫置之沃土轉售至系爭農地使用,訴願人所載運之材
      料為買賣植栽用之沃土,並非工地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訴願人依劉○斌指示將
      其訂購之植栽用沃土運至系爭土地時,現場已覆蓋其他土方,似可能即為原處
      分機關所稱中和區及五股區工程土方,然此部分土方非訴願人運至系爭土地。
(二)又現場土地經覆土後,系爭土地之地主方已進行施灑肥料及植栽綠化,現場土
      地均為經過檢驗合格之有用資源壤土,而原有之瀝青鋪面,目前均已植生綠化
      為農用狀態,且植生綠化之覆蓋率亦達 80 %以上,凡此均有現場照片可證,
      可知系爭土地現場並無原處分書所稱之用以堆置營建工程廢棄土石方,而成為
      固定污染源之情形。
(三)末查系爭土地中 544  地號土地並非訴願人與劉○斌合約書中所列 13 筆地號
      土地,訴願人亦未曾將劉○斌所購買之沃土載送至該處,原處分書將該地號土
      地之土石加以合併計算,而認定量測堆置體積超過 3,000  立方公尺,並據以
      為裁罰基礎,應屬違誤。又現場土地經植生綠化完成後,已處於靜止狀態,地
      主方也沒有再進行任何覆土、綠化工作,或原處分機關所懷疑之堆置土石行為
      ,原處分機關再裁處「堆置場停工」核屬不必要之處分,更何況系爭土地本非
      由訴願人使用占有中,原處分機關所為課予義務之行政處分,對象亦顯然錯誤
      等語。
二、答辯及補充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案訴願人提出與訴外人所訂立之沃土買賣合約,敘明所堆置土石非營建工程
      剩餘土石方,惟查本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及本局於 110  年 9  月
       24 日派員稽查,現場有多輛砂石車載運土石方進入系爭土地傾倒,經檢視案
      址之土石性質不純且顏色各異,部分土石類似營建工程連續壁作業之剩餘土石
      方,經本局現場押送車輛原路運回,土石方來源係臺北市○○區○○路 106
      巷集合式住宅新建工程所產出之剩餘土石方。另經本局查證,工程剩餘土石方
      來源另有本市中和區樂和家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及本市五股區華○建設五股成功
      段集合住宅新建工程等營建工地。
(二)又依新北市政府農業局 110  年 12 月 28 日新北農牧字第 1102493622 號函
      說明三:「本案○○區○○○○段 1258 地號農業用地遭傾到堆填營建工地剩
      餘土石方,土石方內含碎磚塊、混凝土塊、廢土等屬與農業經營無關或妨礙耕
      作之障礙物…,另查該農業用地原植生茂密土質良好並無農地改良之需求性及
      必要性,爰本案自無得申請農地改良。」,訴願人所稱顯係卸責之詞。
(三)訴願人主張本市○○區○○○○段 544  地號土地非其與訴外人劉○斌訂立之
      植栽土買賣合約範圍之土地部分,然即便扣除 544  地號土地,其堆置量仍未
      小於 3,000  立方公尺,並不影響本案違規事實成立,且經比對地籍圖資訊及
      現場實際丈量堆積區塊體積,符合環保署 100  年 12 月 19 日環署空字第 1
      000109769E  號公告第 5  批第 2  類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
      染源(堆置場程序)之成立要件,系爭土地所堆置之剩餘土石方確係訴願人所
      為,本局依法裁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83 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
    ,同法施行細則第 27 條:「本法第 83 條所定之處罰機關如下:…二、執行本
    法第 58 條至第 65 條…之處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
    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
    關於空氣污染防制法、…所訂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
    」。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4 條規定:「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
    固定污染源,應於設置或變更前,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及取得設置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
    行設置或變更(第 1  項)。前項固定污染源設置或變更後,應檢具符合本法相
    關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
    申請及取得操作許可證,並依核發之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第 2  項)。」,第
     63 條規定:「公私場所未依第 24 條第 1  項或第 2  項取得許可證,逕行設
    置、變更或操作者,處新臺幣 2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
    商廠、場,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2,000  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停工及限期申請
    取得設置或操作許可證。」。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
    則第 3  條規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
    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第 1  項)。前項罰鍰裁罰公式如下:罰鍰額度=Ax
    BxCxDx(1+E) x 罰鍰下限。(第 2  項)前項公式之 A  代表污染程度、B 代
    表污染物項目、C 代表污染特性及 D  代表影響程度,均為附表一所列裁罰因子
    之權重;E 代表加重或減輕裁罰事項,為附表二所列裁罰因子之權重,屬加重處
    罰事項之 E  為正值;屬減輕處罰事項之 E  為負值(第 3  項)。」。
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0  年 12 月 19 日環署空字第 1000109769E  號公告:「
    主旨:公告『第一批至第八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
    源』,自 100  年 12 月 19 日生效。…公告事項:一、第一批至第八批公私場
    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如附表。」。
四、又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
    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
    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
    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7
    款規定:「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
    法律如下:…三、空氣污染防制法。」、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4  條第 1  款規
    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處分機關令自然人以外之受處分人指派有代表權之
    人接受環境講習:一、經處停工、停業處分。」、第 8  條第 1  項、第 3  項
    規定:「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一計算環境講習時數(第 1  項)。
    …。一行為違反同一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經處分機關同時處罰鍰及停工、
    停業處分者,其環境講習時數應從重處分(第 3  項)。」。
五、卷查原處分機關於 110  年 9  月 24 日 16 時 20 分許、9 月 25 日 16 時 4
    5 分許派員至系爭土地稽查,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於該址堆置營建工程剩餘土石
    方,現場從事堆置場程序,經現場量測堆置體積約 15,896.4 立方公尺,已超過
    3,000 立方公尺,核屬環保署 100  年 12 月 19 日環署空字第 1000109769E
    號公告,應申請設置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此有原處分機關 110  年 9  月
     24 日、9 月 25 日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空
    氣污染防制法第 2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爰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3 條
    及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規定
    ,以首揭二裁處書,分別裁處訴願人 20 萬元罰鍰、命自裁處書送達之日起停工
    及裁處環境環境講習 8  小時,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其並無於系爭土地堆置營建工程廢棄土石方之行為,系爭土地為地
    主之管理人劉○斌所管理、使用及占有中,劉○斌向訴願人購買一般園藝用土以
    改善系爭土地之耕作層,訴願人先將世○公司購買之臺北市文山區工地所暫置之
    沃土轉售至系爭農地使用,訴願人所載運之材料為買賣植栽用之沃土,並非工地
    之營建剩餘土石方。現場土地經覆土後,目前均已植生綠化為農用狀態,並無原
    處分書所稱之用以堆置營建工程廢棄土石方,而成為固定污染源之情形等語。
七、惟查依原處分機關 111  年 5  月 24 日補充答辯書主張,系爭土地所堆置之土
    石來源,除臺北市○○區○○路 106  巷工地(即訴願人所稱世○公司工地)之
    土石外,尚有本市中和區樂合家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及五股區華○建設五股成工段
    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之土石,並檢附原處分機關 110  年 10 月 1  日新北環稽字
    第 1101882718 號函、本府工務局 110  年 10 月 8  日新北工施字第 1101881
    053 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110  年 10 月 26 日北市都授建字第 11060
    594002  號函等以資佐證,是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所堆置之土石僅為世○公司沃
    土而非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一節,尚非可採。
八、又依 110  年 9  月 25 日稽查採證照片之說明,當日現場量測營建廢土堆置體
    積,合計達 15,896.4 立方公尺,依環保署 100  年 12 月 19 日環署空字第 1
    000109769E  號公告,同一場所其地平面上逸散性粒狀污染物質堆置場之實際堆
    置體積在 3,000  立方公尺以上者,即應申請設置及操作許可,系爭土地堆置之
    土石方體積顯已超出 3,000  立方公尺。訴願人雖主張○○○○段 544  地號土
    地非為其與訴外人劉○斌所訂立沃土買賣契約所涉標的土地,惟該筆土地與另 3
    筆土地相鄰,依卷附稽查所得事證,○○○○段 544  地號土地確有堆置土石之
    事實,訴願人並未能舉證非其所為,○○○○段 544  地號是否為沃土買賣契約
    標的土地與本案違規事證之認定無涉,其主張尚不足以影響違規事實之成立。另
    原處分機關依稽查所得事證,以 111  年 2  月 16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
    0014  號裁處書,命自裁處書送達之日起堆置場停工,應屬有據,縱訴願人主張
    系爭土地現已植生綠化,並無停工之必要,亦屬事後改善行為,尚不影響原停工
    處分之適法性,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九、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陳明燦(代理)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