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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11050291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1 年 06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10585919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1、2、3、77、79 條
行政罰法 第 18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4、41、42、49、55、9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1050291  號
    訴願人  勝○貨運有限公司
    代表人  郭○任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3  月 7  日新
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10  號、第 00-000-000011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
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關於 111  年 3  月 7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10  號裁處書部分,訴願不受
理。
關於 111  年 3  月 7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11  號裁處書部分,訴願駁回
。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1 年 1  月 11 日 11 時許,於本市○○區○○路○
段 71 號旁執行攔查專案勤務,查獲司機陳○金駕駛訴願人所有車輛(車號:00-000
,下稱系爭車輛)載運○○區○○路 13 號房屋拆除工程之廢棄物(廢木材、木板)
,雖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下稱系爭證明文件),惟因
該文件中產生源地址、種類、清運量等皆未填寫,經原處分機關認依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 100  年 6  月 21 日環署廢字第 1000052048 號公告,應視為無效證明文件,遂
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及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以 111  年 3  月
 7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10  號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
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裁處環境
講習 2  小時。另查系爭車輛並未登載於訴願人所領有之 108  臺北市廢乙清字第 0
002 號清除許可證內,訴願人使用系爭車輛進行廢棄物清除(運)業務,核屬未依審
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辦理,業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42 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
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5 條
第 1  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以
 111  年 3  月 7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11  號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6  千元
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裁處環
境講習 1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
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之靠行司機陳○榮當日已將資料傳真給稽查人
    員查核,並提供房屋拆除工程之佐證,當天並未將廢棄物倒至○○區○○路○段
     17 號,而是將廢棄物載回○○市○○街,駕駛人陳○榮執行載運之車輛確實有
    依審查通過文件辦理等語。
二、答辯及補充答辯意旨略謂: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10  號裁處書經本局重新
    審視相關事證,爰予以撤銷。另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 1
    8 條第 1  項規定:「清除、處理機構應依本法及其相關規定及審查通過之申請
    文件內容辦理。」,即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除應遵守相關法令外,亦應照
    經核准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內容(包含許可清除廢棄物之種類、數量及清除車輛
    )進行清除、處理業務方為適法。本案系爭車輛未經許可載運廢棄物,業已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第 42 條規定,與車輛是否靠行無涉,本局依法開立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11 號裁處書,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關於 111  年 3  月 7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10  號裁處書部分:
(一)按訴願係人民對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其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
      益時,請求救濟之方法,此觀訴願法第 1  條至第 3  條之規定甚明。若原處
      分已撤銷而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又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訴願
      事件應為不受理之決定,為訴願法第 77 條第 6  款所明文。
(二)查本案原處分機關 111  年 3  月 7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10  號裁
      處書部分,業經原處分機關以 111  年 5  月 2  日新北環稽字第 111076889
      5 號函自行撤銷,是原處分已不復存在,本件訴願標的業已消失,訴願人提起
      之訴願,程序即有未洽,自不應受理。
二、關於 111  年 3  月 7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11  號裁處書部分: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及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廢
      棄物清理法…環境教育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
      自即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1 條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
      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第 42 條規
      定:「前條第 1  項規定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應具備之條件、自有設
      施、分級、專業技術人員設置、許可、許可期限、廢止許可、停工、停業、歇
      業、復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55 條
      第 1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6  千元以上 3  百萬元以下
      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一、公民營廢棄
      物清除處理機構違反第 12 條規定或依第 42 條所定管理辦法。…。」。公民
      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第 18 條第 1  項
      規定:「清除、處理機構應依本法及其相關規定及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辦
      理。」。
(三)再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
      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
      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及
      廢棄物專業技術人員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適用附表 3。…。」。
(四)末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
      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
      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
      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
      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7  款規定:「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
      所定環境保護法律如下:…七、廢棄物清理法。」、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 1  計算環境講習時數
      。」。
(五)卷查訴願人為經核可之乙級廢棄物清除機構,領有 108  臺北市廢乙清字第 0
      002 號清除許可證,依該證內容,得執行清除(運)業務之車輛車牌號碼為 0
      00-00 、000-00,此有清除許可證照片附卷可憑,系爭車輛並未登載於清除許
      可證上,揆諸前開管理辦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清除處理機構應依審查通
      過之申請文件內容辦理清除處理業務,系爭車輛既未登錄於訴願人所領有之清
      除許可證內,訴願人以該車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業已違反管理辦法第 18 條
      第 1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42 條、管理辦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5 條第 1  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款附表 3  項次 3  規定,裁處訴
      願人 6  千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裁處環境講習 1  小時,洵屬有據。本案違規情節之罰鍰額度計算
      如下表:
      至訴願人主張靠行司機陳○金確實有依審查通過文件辦理,依其所述意旨,似
      係誤將「審查文件」認為係指「廢棄物產生源證明文件」,然此處所指「審查
      文件」為訴願人所領有之清除許可證,是所陳於本案違規事證之認定並無影響
      ,原處分機關裁處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部分程序不合,部分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6
    款、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陳明燦(代理)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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