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1050291 號
訴願人 勝○貨運有限公司
代表人 郭○任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3 月 7 日新
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10 號、第 00-000-000011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
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關於 111 年 3 月 7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10 號裁處書部分,訴願不受
理。
關於 111 年 3 月 7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11 號裁處書部分,訴願駁回
。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1 年 1 月 11 日 11 時許,於本市○○區○○路○
段 71 號旁執行攔查專案勤務,查獲司機陳○金駕駛訴願人所有車輛(車號:00-000
,下稱系爭車輛)載運○○區○○路 13 號房屋拆除工程之廢棄物(廢木材、木板)
,雖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下稱系爭證明文件),惟因
該文件中產生源地址、種類、清運量等皆未填寫,經原處分機關認依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 100 年 6 月 21 日環署廢字第 1000052048 號公告,應視為無效證明文件,遂
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及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以 111 年 3 月
7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10 號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
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裁處環境
講習 2 小時。另查系爭車輛並未登載於訴願人所領有之 108 臺北市廢乙清字第 0
002 號清除許可證內,訴願人使用系爭車輛進行廢棄物清除(運)業務,核屬未依審
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辦理,業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42 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
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5 條
第 1 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以
111 年 3 月 7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11 號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6 千元
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裁處環
境講習 1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
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之靠行司機陳○榮當日已將資料傳真給稽查人
員查核,並提供房屋拆除工程之佐證,當天並未將廢棄物倒至○○區○○路○段
17 號,而是將廢棄物載回○○市○○街,駕駛人陳○榮執行載運之車輛確實有
依審查通過文件辦理等語。
二、答辯及補充答辯意旨略謂: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10 號裁處書經本局重新
審視相關事證,爰予以撤銷。另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 1
8 條第 1 項規定:「清除、處理機構應依本法及其相關規定及審查通過之申請
文件內容辦理。」,即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除應遵守相關法令外,亦應照
經核准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內容(包含許可清除廢棄物之種類、數量及清除車輛
)進行清除、處理業務方為適法。本案系爭車輛未經許可載運廢棄物,業已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第 42 條規定,與車輛是否靠行無涉,本局依法開立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11 號裁處書,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關於 111 年 3 月 7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10 號裁處書部分:
(一)按訴願係人民對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其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
益時,請求救濟之方法,此觀訴願法第 1 條至第 3 條之規定甚明。若原處
分已撤銷而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又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訴願
事件應為不受理之決定,為訴願法第 77 條第 6 款所明文。
(二)查本案原處分機關 111 年 3 月 7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10 號裁
處書部分,業經原處分機關以 111 年 5 月 2 日新北環稽字第 111076889
5 號函自行撤銷,是原處分已不復存在,本件訴願標的業已消失,訴願人提起
之訴願,程序即有未洽,自不應受理。
二、關於 111 年 3 月 7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11 號裁處書部分: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及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廢
棄物清理法…環境教育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
自即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1 條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
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第 42 條規
定:「前條第 1 項規定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應具備之條件、自有設
施、分級、專業技術人員設置、許可、許可期限、廢止許可、停工、停業、歇
業、復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55 條
第 1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6 千元以上 3 百萬元以下
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一、公民營廢棄
物清除處理機構違反第 12 條規定或依第 42 條所定管理辦法。…。」。公民
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第 18 條第 1 項
規定:「清除、處理機構應依本法及其相關規定及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辦
理。」。
(三)再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
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
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及
廢棄物專業技術人員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適用附表 3。…。」。
(四)末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
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
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
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
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7 款規定:「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
所定環境保護法律如下:…七、廢棄物清理法。」、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 1 計算環境講習時數
。」。
(五)卷查訴願人為經核可之乙級廢棄物清除機構,領有 108 臺北市廢乙清字第 0
002 號清除許可證,依該證內容,得執行清除(運)業務之車輛車牌號碼為 0
00-00 、000-00,此有清除許可證照片附卷可憑,系爭車輛並未登載於清除許
可證上,揆諸前開管理辦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清除處理機構應依審查通
過之申請文件內容辦理清除處理業務,系爭車輛既未登錄於訴願人所領有之清
除許可證內,訴願人以該車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業已違反管理辦法第 18 條
第 1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42 條、管理辦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5 條第 1 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款附表 3 項次 3 規定,裁處訴
願人 6 千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裁處環境講習 1 小時,洵屬有據。本案違規情節之罰鍰額度計算
如下表:
至訴願人主張靠行司機陳○金確實有依審查通過文件辦理,依其所述意旨,似
係誤將「審查文件」認為係指「廢棄物產生源證明文件」,然此處所指「審查
文件」為訴願人所領有之清除許可證,是所陳於本案違規事證之認定並無影響
,原處分機關裁處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部分程序不合,部分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6
款、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陳明燦(代理)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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