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1050184 號
訴願人 凱○金屬有限公司
代表人 張○惠
代理人 林辰彥 律師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新
北環廢字第 1102259321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屬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次按「對機關、法人
、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
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
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
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
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
、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
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 1 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
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 2 項)。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
起,應保存 3 個月(第 3 項)」,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2 項、第 73 條
第 1 項、第 7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務部 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
0014628 號函釋:「按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
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
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
,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
二、再按法務部 103 年 3 月 13 日法律字第 10303502470 號函釋略謂:「…(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
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
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 1 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
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公司法第
24 條、第 26 條之 1、第 113 條準用第 79 條及第 85 條第 1 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以,有限公司經廢止登記後即進入清算程序(參經濟部 98 年 4 月
28 日經商字第 09802038270 號函),如其未另行選任清算人,以全體股東為
清算人;其未推定代表公司之清算人時,清算人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
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判字第 1462 號判決參照)。…」、102 年 8 月 23
日法律字第 10203507200 號函釋略謂:「…(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69 條第
3 項規定:『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有 2 人以上者,送達得僅向其中之
1 人為之。』『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
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 113 條準用第 85 條規定亦定有明文
,是本件除清算人有推定 1 人代表公司外,因各清算人均有代表公司之權,則
送達僅對清算人中之 1 人為之,亦屬合法(本部 98 年 1 月 23 日法律決字
第 0980700012 號函參照),…。」。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業經桃園市政府以 105 年 4 月 14 日經授中字第 105320212
10 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此有桃園市政府 110 年 12 月 15 日府經商行字
第 11091169010 號函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參照經濟部 98 年 4
月 28 日經商字第 099802098270 號函,公司廢止後即進入清算程序,本案依卷
證資料,並無推定代表公司之清算人,揆諸前揭法務部 103 年 3 月 13 日法
律字第 10303502470 號函釋意旨,應以全體股東張○惠、張聰明、張凱雄為清
算人,且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再依法務部 102 年 8 月 23 日法律
字第 10203507200 號函釋意旨,行政處分之送達僅對清算人中之 1 人,即生
合法送達之效力。
四、次查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命訴願人於文到日起 30 日完成本市金山區南勢湖 1
7 號棄置場址之有害廢棄物清除作業,該函分別寄送訴願人遭廢止公司登記前登
記地址「桃園市○○區○○路○段 296 號」,及負責人張○惠戶籍地址「高雄
市○○區○○路 348 號」,送達訴願人登記地址之函文經郵政機關以遷移不明
退回;另於 110 年 12 月 1 日送達負責人張○惠戶籍地部分,因郵務人員未
獲會晤訴願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乃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 1 份置於送達處
所信箱,並將系爭處分書寄存於梓官郵局,此有系爭號函影本、受文者清單、張
○惠戶籍資料及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及法
務部上開各函釋之意旨,系爭處分函自 110 年 12 月 1 日寄存送達於梓官郵
局之日起,即對訴願人生合法送達效力;且系爭處分函內亦教示訴願人對本處分
書如有不服者,得於接獲系爭號函次日起 30 日內,檢送訴願書至原處分機關審
查後,再由原處分機關轉送本府審議,是核計其 30 日之提起訴願期間,應自 1
10 年 12 月 2 日起算,因負責人張○惠戶籍地址位於高雄市,依法扣除在途
期間 6 日,其訴願期間於 111 年 1 月 6 日屆滿,惟訴願人遲至 111 年
2 月 7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原處分機關收文章戳及條碼附卷可稽,是
其訴願之提起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
,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
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陳立夫(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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