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1050132 號
訴願人 賴○佑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新
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11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車輛(車號: 000-000,下稱系爭車輛)駕駛人於民國(下同)110 年
10 月 8 日 17 時 10 分許駕車行經本市○○區○○路 367 巷口棄置垃圾包,未
依本市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將垃圾交
付清除。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
理辦法第 5 條、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本府環境保護局 108 年 4 月 16
日新北環資字第 1080662600 號公告規定,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2 款及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3,6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件不是本人違規,請環保局提供照片,照片中看不出我的車有
丟垃圾,環保局無法提供違規者,特此訴願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經審視汐止區清潔隊監視設備錄影紀錄,已明確拍攝系爭車
輛駕駛人於違規時間行經違規地點丟棄垃圾包於地面後駛離,稽查人員根據車籍
資料查詢違規行為人,已善盡舉證責任。訴願人對於系爭車輛為其所有並不爭執
,惟主張非違規行為人,然依經驗法則,機車係所有人專屬之交通工具,借予他
人為例外情形,倘訴願人認採證照片中之違規行為人非其本人,自應就該例外情
形負舉證責任,惟訴願人空言否認其為違規行為人,所述實難採憑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 項)。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
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2 項)。」
、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 12 條之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
辦法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
、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辦
理:…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
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第 1 項)。」。
二、次按本府環境保護局 108 年 4 月 16 日新北環資字第 1080662600 號公告:
「主旨:公告訂定『新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運及排出方式』,並自 108 年 5 月
1 日生效。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2 項。公告事項:一、新北市(以
下簡稱本市)一般廢棄物,…應使用貼有本市或臺北市製作防偽標籤之專用垃圾
袋、環保兩用袋及其他袋狀容器,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
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入垃圾車內,交付清除。…四、未依本公告規定方式清
運及排出,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2 項,以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
定處罰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
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
第 1 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
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
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附表 1。」。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駕駛人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及地點棄置垃圾包,未依本市
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將垃圾交付
清除,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單號: 04E11069512)及採證照片數幀附卷可
稽,違規事實足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系爭車輛車籍資料查得訴願人為車輛所有
人,認訴願人為本案違規行為人,遂以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及本府環境
保護局前揭公告規定,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2 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
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裁處訴願人 3,600 元罰鍰,洵屬有據。本案依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附表 1 項次 2
之規定,計算違規情節之罰鍰金額如下表:
四、至訴願人主張非違規行為人,原處分機關提供照片看不出其有丟垃圾等語。惟查
依原處分卷第 5 頁附稽查照片,攝得系爭車輛駕駛人丟棄垃圾包之畫面,依卷
附車籍資料,訴願人為該機車之車主,依經驗法則及社會通念,機車為所有人之
交通工具,提供他人騎乘屬例外情形,是原處分機關依據車籍資料認定訴願人為
本案違規行為人,尚非無據,訴願人主張其非本案違規行為人,自應就此一例外
情形提供必要之證據,始得認其已盡舉證之責,本案訴願人空言主張,尚難採憑
。從而,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3,600 元罰鍰,於法並無違誤,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陳佳瑤(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黃愛玲
如對本決定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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