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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11041320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18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12363010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48、72、73、74 條
訴願法 第 14、7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1041320  號
    訴願人  陳○慧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17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
    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
    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 7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三、再按「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
    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訴願法第 14
    條第 3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亦定有明文。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1 年 4  月 29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17 號裁處書所為之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500 元之處分(下稱系爭裁處書),依上揭規定,自應於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查系爭裁處書於 1
    11  年 5  月 4  日送達至訴願人之戶籍地址:新北市○○區○○街 381  號 6
    樓,由訴願人之受雇人簽收,此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揆諸前揭
    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意旨,已生合法送達
    之效力。又系爭裁處書內亦已教示訴願人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
    理機關,核計其提起訴願之 30 日法定期間,應自 111  年 5  月 5  日起算,
    因訴願人設籍於本市,毋庸扣除在途期間,該期間之末日為 111  年 6  月 3
    日,適逢端午連假,依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以其次星期一為期間末
    日(即 111  年 6  月 6  日),惟訴願人遲至 111  年 11 月 24 日始提起訴
    願,此有訴願書上原處分機關收件條碼上日期可考,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 30 日
    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
    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林泳玲(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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