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1041132 號
訴願人 張○捷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12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駕駛所有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
同)111 年 5 月 20 日行經本市○○區○○路○段 103 號時,經原處分機關檢查
人員目測判煙所排放之空氣污染物不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6 條規定之排放標準,
以 111 年 6 月 7 日新北環空字第 1111046726 號函(下稱 111 年 6 月 7
日函)通知訴願人應於 111 年 7 月 21 日前至原處分機關柴油車排煙檢測站接受
檢測,後因檢測時系爭車輛有引擎異常、漏油等情狀,經開立汽車不定期排氣檢驗退
驗通知書(編號 NO.F2200536),請訴願人儘速修復,並於 111 年 7 月 28 日前
接受檢測,惟訴願人逾期未進行檢測,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6 條第 1 項,原
處分機關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79 條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8 條第 1 項規定,以 111 年 9 月 30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12 號裁
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 萬元罰鍰,另依環境教育法
第 23 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 1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檢驗站要求貨車修好才能檢測,現在景氣不是很好,沒有錢維修
,引擎異常和漏油維修要花 10 幾萬,請給我一點時間維修再來檢測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經本局檢查人員目測排放之空
氣污染物不符合排放標準,以 111 年 6 月 7 日函限期於 111 年 7 月 2
1 日前至本局柴油車排煙檢測站進行檢測(後展延至 111 年 7 月 28 日),
訴願人逾期未進行檢測,亦未申請展延,即有法定義務之違反,違規事實明確,
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準
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6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移動污染源排放空氣
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第 1 項)。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
關機關定之;並得視空氣品質需求,加嚴出廠 10 年以上交通工具原適用之排放
標準(第 2 項)。」、第 46 條第 1 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排放空氣污染
物,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檢查人員目測、目視或遙測不符合第 36 條
第 2 項所定排放標準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遙測篩選標準者,應於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內修復,並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第 79 條規定
:「不依第 45 條第 1 項、第 46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檢驗,或經檢驗
不符合排放標準者,處移動污染源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 1 千 5 百元以上 6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三、再按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8 條第 1 項規定:「移動污
染源使用人或所有人未依本法第 45 條第 1 項、第 46 條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
,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者,其罰鍰額度如下:…二、小型車:處新臺幣 1 萬元
。…。」。
四、末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
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
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
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3
款規定:「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
法律如下:…三、空氣污染防制法。」,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
規定:「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 1 計算環境講習時數。」。
五、卷查訴願人駕駛系爭車輛,於民國 111 年 5 月 20 日行經本市○○區○○路
○段 103 號時,經原處分機關檢查人員目測判煙所排放之空氣污染物不符合空
氣污染防制法第 36 條規定之排放標準,以 111 年 6 月 7 日函通知訴願人
應於 111 年 7 月 21 日前至原處分機關柴油車排煙檢測站(林口區動力計排
煙檢測站)接受檢測,後因檢測時系爭車輛有引擎異常、漏油等情狀,經開立汽
車不定期排氣檢驗退驗通知書,請訴願人儘速修復,並於 111 年 7 月 28 日
前接受檢測,惟訴願人逾期未進行檢測,此有 111 年 6 月 7 日函、汽車不
定期排氣檢驗退驗通知書(編號 NO.F2200536)、系爭車輛照片、車籍資料、戶
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其違規事證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已違反空氣
污染防制法第 46 條第 1 項,原處分機關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79 條及移動
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8 條第 1 項規定,以系爭裁處書,裁
處訴願人 1 萬元罰鍰,另依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計算環
境講習時數(摘錄)如下表:
┌─┬────┬────┬─────┬──────────┬────┐
│項│違反法條│裁罰依據│違反行為 │裁處金額與同一條款適│環境講習│
│次│ │ │ │用對象最高上限罰鍰金│(時數)│
│ │ │ │ │額之比例(A) │ │
│ │ │ │ │ │ │
├─┼────┼────┼─────┼──────────┼────┤
│1 │違反環境│第 23 條│違反環境保│裁處金額逾新臺幣 1 │1 │
│ │保護法律│、第 24 │護法律或自│萬元 │ │
│ │或自治條│條 │治條例之行│ │ │
│ │例 │ │政法上義務│ │ │
│ │ │ │,經處分機│ │ │
│ │ │ │關處新臺幣│ │ │
│ │ │ │5 千以上罰│ │ │
│ │ │ │鍰或停工、│ │ │
│ │ │ │停業處分者│ │ │
│ │ │ │。 │ │ │
└─┴────┴────┴─────┴──────────┴────┘
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1 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 1 小時,洵屬有
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檢驗站要求貨車修好才能檢測,現在景氣不是很好,沒有錢維修,
引擎異常和漏油維修要花 10 幾萬,請給我一點時間維修再來檢測等語。惟查系
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經原處分機關檢查人員目測排放之空氣污染物不
符合排放標準,以 111 年 6 月 7 日函限期於 111 年 7 月 21 日前至原
處分機關柴油車排煙檢測站進行檢測(後展延至 111 年 7 月 28 日),訴願
人逾期未進行檢測,亦未依汽車不定期排氣檢驗退驗通知書(編號 NO.F2200536
)上所載:「四、受測車輛如無法於指定期日前修復或因故須在其他縣市代驗時
,請向原寄發通知縣市環保局辦理展延等相關事宜。」申請展延,違規事實明確
,是訴願人前開主張,尚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 46 條第 1 項,依同法第 79 條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
則第 8 條第 1 項規定,以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1 萬元罰鍰,及依環境教
育法第 23 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 1 小時,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
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定基(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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