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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11041132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12049565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36、45、46、79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1041132  號
    訴願人  張○捷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12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駕駛所有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
同)111 年 5  月 20 日行經本市○○區○○路○段 103  號時,經原處分機關檢查
人員目測判煙所排放之空氣污染物不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6 條規定之排放標準,
以 111  年 6  月 7  日新北環空字第 1111046726 號函(下稱 111  年 6  月 7
日函)通知訴願人應於 111  年 7  月 21 日前至原處分機關柴油車排煙檢測站接受
檢測,後因檢測時系爭車輛有引擎異常、漏油等情狀,經開立汽車不定期排氣檢驗退
驗通知書(編號 NO.F2200536),請訴願人儘速修復,並於 111  年 7  月 28 日前
接受檢測,惟訴願人逾期未進行檢測,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6 條第 1  項,原
處分機關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79 條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8  條第 1  項規定,以 111  年 9  月 30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12  號裁
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 萬元罰鍰,另依環境教育法
第 23 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 1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檢驗站要求貨車修好才能檢測,現在景氣不是很好,沒有錢維修
    ,引擎異常和漏油維修要花 10 幾萬,請給我一點時間維修再來檢測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經本局檢查人員目測排放之空
    氣污染物不符合排放標準,以 111  年 6  月 7  日函限期於 111  年 7  月 2
    1 日前至本局柴油車排煙檢測站進行檢測(後展延至 111  年 7  月 28 日),
    訴願人逾期未進行檢測,亦未申請展延,即有法定義務之違反,違規事實明確,
    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準
    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6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移動污染源排放空氣
    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第 1  項)。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
    關機關定之;並得視空氣品質需求,加嚴出廠 10 年以上交通工具原適用之排放
    標準(第 2  項)。」、第 46 條第 1  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排放空氣污染
    物,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檢查人員目測、目視或遙測不符合第 36 條
    第 2  項所定排放標準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遙測篩選標準者,應於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內修復,並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第 79 條規定
    :「不依第 45 條第 1  項、第 46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檢驗,或經檢驗
    不符合排放標準者,處移動污染源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 1  千 5  百元以上 6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三、再按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8  條第 1  項規定:「移動污
    染源使用人或所有人未依本法第 45 條第 1  項、第 46 條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
    ,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者,其罰鍰額度如下:…二、小型車:處新臺幣 1  萬元
    。…。」。
四、末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
    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
    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
    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3
    款規定:「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
    法律如下:…三、空氣污染防制法。」,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
    規定:「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 1  計算環境講習時數。」。
五、卷查訴願人駕駛系爭車輛,於民國 111  年 5  月 20 日行經本市○○區○○路
    ○段 103  號時,經原處分機關檢查人員目測判煙所排放之空氣污染物不符合空
    氣污染防制法第 36 條規定之排放標準,以 111  年 6  月 7  日函通知訴願人
    應於 111  年 7  月 21 日前至原處分機關柴油車排煙檢測站(林口區動力計排
    煙檢測站)接受檢測,後因檢測時系爭車輛有引擎異常、漏油等情狀,經開立汽
    車不定期排氣檢驗退驗通知書,請訴願人儘速修復,並於 111  年 7  月 28 日
    前接受檢測,惟訴願人逾期未進行檢測,此有 111  年 6  月 7  日函、汽車不
    定期排氣檢驗退驗通知書(編號 NO.F2200536)、系爭車輛照片、車籍資料、戶
    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其違規事證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已違反空氣
    污染防制法第 46 條第 1  項,原處分機關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79 條及移動
    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8  條第 1  項規定,以系爭裁處書,裁
    處訴願人 1  萬元罰鍰,另依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計算環
    境講習時數(摘錄)如下表:
    ┌─┬────┬────┬─────┬──────────┬────┐
    │項│違反法條│裁罰依據│違反行為  │裁處金額與同一條款適│環境講習│
    │次│        │        │          │用對象最高上限罰鍰金│(時數)│
    │  │        │        │          │額之比例(A)       │        │
    │  │        │        │          │                    │        │
    ├─┼────┼────┼─────┼──────────┼────┤
    │1 │違反環境│第 23 條│違反環境保│裁處金額逾新臺幣 1  │1       │
    │  │保護法律│、第 24 │護法律或自│萬元                │        │
    │  │或自治條│條      │治條例之行│                    │        │
    │  │例      │        │政法上義務│                    │        │
    │  │        │        │,經處分機│                    │        │
    │  │        │        │關處新臺幣│                    │        │
    │  │        │        │5 千以上罰│                    │        │
    │  │        │        │鍰或停工、│                    │        │
    │  │        │        │停業處分者│                    │        │
    │  │        │        │。        │                    │        │
    └─┴────┴────┴─────┴──────────┴────┘
    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1  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 1  小時,洵屬有
    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檢驗站要求貨車修好才能檢測,現在景氣不是很好,沒有錢維修,
    引擎異常和漏油維修要花 10 幾萬,請給我一點時間維修再來檢測等語。惟查系
    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經原處分機關檢查人員目測排放之空氣污染物不
    符合排放標準,以 111  年 6  月 7  日函限期於 111  年 7  月 21 日前至原
    處分機關柴油車排煙檢測站進行檢測(後展延至 111  年 7  月 28 日),訴願
    人逾期未進行檢測,亦未依汽車不定期排氣檢驗退驗通知書(編號 NO.F2200536
    )上所載:「四、受測車輛如無法於指定期日前修復或因故須在其他縣市代驗時
    ,請向原寄發通知縣市環保局辦理展延等相關事宜。」申請展延,違規事實明確
    ,是訴願人前開主張,尚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 46 條第 1  項,依同法第 79 條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
    則第 8  條第 1  項規定,以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1  萬元罰鍰,及依環境教
    育法第 23 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 1  小時,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
    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定基(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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