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1041032 號
訴願人 連○程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12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駕駛所有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下稱系爭機車),經原處分機關於民
國(下同)111 年 7 月 5 日上午 9 許派員至本市○○區○○路 437 號對面攔
查後進行機車排氣檢測,測得系爭機車排放之一氧化碳(CO)為 4.8%,超過機車排
氣管排放標準(標準值為 3.5%),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6 條第 1 項及移動
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6 條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6 條
第 1 項第 1 款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3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以 111 年 8 月 23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12 號裁處書,裁處
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5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隔日於經環保局認可委託之定檢站檢驗,數值維持在 1.3 及 0
.4,符合排放標準,可知稽查當日檢驗機器有所偏差或原處分機關未予以充分預
備駕駛時間即施以檢驗,以致檢驗數值有誤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屬以「不定期」路邊攔檢方式,進行車輛排氣檢驗,現場檢
測結果不合格,違規事實即已成立,縱隔日系爭車輛如訴願人所述檢驗合格,仍
屬事後改善行為,不影響違規事實之成立。又依據「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
設置及管理辦法」之機車排氣檢驗標準檢驗程序規定,機車排氣檢驗標準檢測程
序中,有效檢驗數值判定基準為當 CO2≧3%,且CO+CO2≧8%,如檢測數值達此
門檻值,該筆檢驗紀錄即視為有效檢測樣本,本局檢測結果紀錄單顯示 CO+CO2
(4.8+11.7) =16.5%,該次檢驗判定為有效檢驗,訴願人尚難據此冀邀免責,
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準
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移動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
符合排放標準。」、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於車(場)站、
機場、道路、港區、水域或其他適當地點實施使用中移動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
不定期檢驗或檢查,或通知有污染之虞交通工具於指定期限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
。」、第 66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使用人或所有
人新臺幣 1 千 5 百元以上 6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
成改善者,按次處罰:一、違反第 36 條 1 項規定。…」。
三、再按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3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
「移動污染源使用人或所有人違反本法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排放空氣污染物
超過排放標準,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汽車:(一)機車處新臺幣 1 千 5 百
元以上 6 千元以下:1.排放氣狀污染物中僅有 1 種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
處新臺幣 1 千 5 百元。…。」、第 8 條第 2 項:「移動污染源使用人或
所有人依本法第 45 條第 1 項、第 46 條規定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經檢驗不
符合排放標準者,依第 3 條規定處罰。」。
四、末按移動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2 條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六、使用中車輛檢驗: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及使用中車輛申請牌照
檢驗。定期檢驗係指車輛於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或依本法第 40 條規定定期檢驗
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不定期檢驗係指車輛於停靠處所或行
駛途中,臨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第 6 條規定:「
機車排氣管排放一氧化碳(CO)、碳氫化合物(HC)、氮氧化物(NOx) 之標準
,分行車型態測定與惰轉狀態測定;排放粒狀污染物之標準,分目測判定與儀器
測定,規定(摘錄)如下表:
┌──────┬───────────────────────┐
│交通工具種類│機車 │
├──────┼───────────────────────┤
│施行日期 │93 年 1 月 1 日 │
├──────┼───────────────────────┤
│適用情形 │使用中車輛檢驗 │
├──────┼─────────┬───────┬─────┤
│排放標準 │惰轉狀態測定 │CO(%) │3.5 │
│ │ ├───────┼─────┤
│ │ │HC(ppm) │1,600 │
└──────┴─────────┴───────┴─────┘
五、卷查訴願人駕駛所有系爭機車經原處分機關於 111 年 7 月 5 日上午 9 許
派員至本市○○區○○路 437 號對面攔查後進行機車排氣檢測,測得系爭機車
排放之一氧化碳(CO)為 4.8%,超過機車排氣管排放標準(標準值為 3.5%)
,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6 條第 1 項及移動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6 條規定,此有系爭機車排氣檢測結果紀錄單(編號: FA1113056)、現場檢測
照片、車籍資料及定檢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隔日於經環保局認可委託之定檢站檢驗,數值維持在 1.3 及 0.4
,符合排放標準,可知稽查當日檢驗機器有所偏差或原處分機關未予以充分預備
駕駛時間即施以檢驗,以致檢驗數值有誤等語。惟查本案屬以「不定期」路邊攔
檢方式,進行車輛排氣檢驗,現場檢測結果不合格,違規事實即已成立,縱隔日
系爭車輛如訴願人所述檢驗合格,仍屬事後改善行為,不影響違規事實之成立。
又依據「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設置及管理辦法」第 1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機車排氣檢驗站執行機車排氣檢驗業務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依電
腦軟體及排氣分析儀使用手冊及依附錄二規定之標準作業程序操作。…。」、第
十二條附錄二、機車排氣檢驗標準作業程序規定:「四、排氣檢驗:…(四)有
效檢驗數值判定之判定基準:1.當CO2<3.0%,CO 或 HC 值超過排放標準。2.
當 CO2≧3.0%,CO+CO2≧8%。…(六)經判定檢驗數值有效且正常,電腦螢幕
上顯示檢驗數值,並由電腦軟體依檢驗結果判定合格或不合格。…。」,本案檢
測結果紀錄單顯示 CO+CO2 (4.8+11.7) =16.5%,應判定為有效檢驗,是訴願
人前開主張,尚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6
條第 1 項及移動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6 條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66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3 條
第 1 款第 1 目規定,裁處訴願人 1,500 元罰鍰,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
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景玉鳳(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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