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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11041032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11918985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36、45、46、66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1041032  號
    訴願人  連○程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12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駕駛所有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下稱系爭機車),經原處分機關於民
國(下同)111 年 7  月 5  日上午 9  許派員至本市○○區○○路 437  號對面攔
查後進行機車排氣檢測,測得系爭機車排放之一氧化碳(CO)為 4.8%,超過機車排
氣管排放標準(標準值為 3.5%),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6 條第 1  項及移動
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6  條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6 條
第 1  項第 1  款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3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以 111  年 8  月 23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12  號裁處書,裁處
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5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隔日於經環保局認可委託之定檢站檢驗,數值維持在 1.3  及 0
    .4,符合排放標準,可知稽查當日檢驗機器有所偏差或原處分機關未予以充分預
    備駕駛時間即施以檢驗,以致檢驗數值有誤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屬以「不定期」路邊攔檢方式,進行車輛排氣檢驗,現場檢
    測結果不合格,違規事實即已成立,縱隔日系爭車輛如訴願人所述檢驗合格,仍
    屬事後改善行為,不影響違規事實之成立。又依據「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
    設置及管理辦法」之機車排氣檢驗標準檢驗程序規定,機車排氣檢驗標準檢測程
    序中,有效檢驗數值判定基準為當 CO2≧3%,且CO+CO2≧8%,如檢測數值達此
    門檻值,該筆檢驗紀錄即視為有效檢測樣本,本局檢測結果紀錄單顯示 CO+CO2
    (4.8+11.7) =16.5%,該次檢驗判定為有效檢驗,訴願人尚難據此冀邀免責,
    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準
    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移動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
    符合排放標準。」、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於車(場)站、
    機場、道路、港區、水域或其他適當地點實施使用中移動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
    不定期檢驗或檢查,或通知有污染之虞交通工具於指定期限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
    。」、第 66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使用人或所有
    人新臺幣 1  千 5  百元以上 6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
    成改善者,按次處罰:一、違反第 36 條 1  項規定。…」。
三、再按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3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
    「移動污染源使用人或所有人違反本法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排放空氣污染物
    超過排放標準,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汽車:(一)機車處新臺幣 1  千 5  百
    元以上 6  千元以下:1.排放氣狀污染物中僅有 1  種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
    處新臺幣 1  千 5  百元。…。」、第 8  條第 2  項:「移動污染源使用人或
    所有人依本法第 45 條第 1  項、第 46 條規定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經檢驗不
    符合排放標準者,依第 3  條規定處罰。」。
四、末按移動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2  條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六、使用中車輛檢驗: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及使用中車輛申請牌照
    檢驗。定期檢驗係指車輛於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或依本法第 40 條規定定期檢驗
    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不定期檢驗係指車輛於停靠處所或行
    駛途中,臨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第 6  條規定:「
    機車排氣管排放一氧化碳(CO)、碳氫化合物(HC)、氮氧化物(NOx) 之標準
    ,分行車型態測定與惰轉狀態測定;排放粒狀污染物之標準,分目測判定與儀器
    測定,規定(摘錄)如下表:
    ┌──────┬───────────────────────┐
    │交通工具種類│機車                                          │
    ├──────┼───────────────────────┤
    │施行日期    │93  年 1  月 1  日                            │
    ├──────┼───────────────────────┤
    │適用情形    │使用中車輛檢驗                                │
    ├──────┼─────────┬───────┬─────┤
    │排放標準    │惰轉狀態測定      │CO(%)       │3.5       │
    │            │                  ├───────┼─────┤
    │            │                  │HC(ppm)     │1,600     │
    └──────┴─────────┴───────┴─────┘
五、卷查訴願人駕駛所有系爭機車經原處分機關於 111  年 7  月 5  日上午 9  許
    派員至本市○○區○○路 437  號對面攔查後進行機車排氣檢測,測得系爭機車
    排放之一氧化碳(CO)為 4.8%,超過機車排氣管排放標準(標準值為 3.5%)
    ,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6 條第 1  項及移動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6 條規定,此有系爭機車排氣檢測結果紀錄單(編號: FA1113056)、現場檢測
    照片、車籍資料及定檢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隔日於經環保局認可委託之定檢站檢驗,數值維持在 1.3  及 0.4
    ,符合排放標準,可知稽查當日檢驗機器有所偏差或原處分機關未予以充分預備
    駕駛時間即施以檢驗,以致檢驗數值有誤等語。惟查本案屬以「不定期」路邊攔
    檢方式,進行車輛排氣檢驗,現場檢測結果不合格,違規事實即已成立,縱隔日
    系爭車輛如訴願人所述檢驗合格,仍屬事後改善行為,不影響違規事實之成立。
    又依據「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設置及管理辦法」第 1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機車排氣檢驗站執行機車排氣檢驗業務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依電
    腦軟體及排氣分析儀使用手冊及依附錄二規定之標準作業程序操作。…。」、第
    十二條附錄二、機車排氣檢驗標準作業程序規定:「四、排氣檢驗:…(四)有
    效檢驗數值判定之判定基準:1.當CO2<3.0%,CO  或 HC 值超過排放標準。2.
    當 CO2≧3.0%,CO+CO2≧8%。…(六)經判定檢驗數值有效且正常,電腦螢幕
    上顯示檢驗數值,並由電腦軟體依檢驗結果判定合格或不合格。…。」,本案檢
    測結果紀錄單顯示 CO+CO2 (4.8+11.7) =16.5%,應判定為有效檢驗,是訴願
    人前開主張,尚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6
    條第 1  項及移動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6  條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66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3  條
    第 1  款第 1  目規定,裁處訴願人 1,500  元罰鍰,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
    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景玉鳳(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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