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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11040987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09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11839011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12、27、4、41、50 條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14、5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1040987  號
    訴願人  楊○娥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8  月 31 日新
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55  號、第 00-000-000056  號、第 00-000-000057  號裁
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分別於民國(下同)110 年 12 月 29 日 10 時 27 分、111 年 1  月 12
日 10 時 54 分、111 年 3  月 17 日 9  時 52 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0 機車(
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本市○○區○○路 1  段與長壽街交叉口,隨地棄置垃圾包,
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將垃圾交付清除。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本府環境保護局 108  年 4  月 16 日新北環資字第 1080662600 號公
告規定,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2  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 111  年 8  月 31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
55  號、第 00-000-000056  號、第 00-000-0000573 號裁處書分別各裁處訴願人新
臺幣(下同)6,000 元罰鍰,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各裁處環境講習 2  小
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
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我是攤商,有依市場規則繳納清潔費,且這案件之前已撤銷過了
    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隨地棄置垃圾
    包,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停靠收集點將垃圾
    交付清除,此有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棄置地點在道路旁公共區域,本局並未於
    該處設置垃圾集中點,即使訴願人與攤販協會有約定繳交清潔費,仍應遵守本市
    相關公告規定,又本案前曾以系爭車輛車主林宜儒(訴願人之子)為受處分人,
    因訴願而撤銷後改以實際行為人即訴願人為受處分人,原處分機關依法處分,洵
    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  項)。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
    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2  項)。」
    、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 12 條之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
    辦法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
    、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辦
    理:…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
    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第 1  項)。」。
二、次按本府環境保護局 108  年 4  月 16 日新北環資字第 1080662600 號公告:
    「主旨:公告訂定『新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運及排出方式』,並自 108  年 5  月
    1 日生效。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2  項。公告事項:一、新北市(以
    下簡稱本市)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廚餘應依個別規定方式排出
    清除外,應使用貼有本市或臺北市製作防偽標籤之專用垃圾袋、環保兩用袋及其
    他袋狀容器,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
    接投入垃圾車內,交付清除。二、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四、未依本公
    告規定方式清運及排出,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2  項,以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處罰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
    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
    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
    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附表 1。」。
三、末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
    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
    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
    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7
    款規定:「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
    法律如下:…七、廢棄物清理法。」,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
    定:「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 1  計算環境講習時數。」、第 8  條
    第 2  項規定:「一年內於同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轄區內,第 2  次以
    上違反同一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同條同項(款、目)規定者,應依前項規
    定之二倍計算環境講習時數,最高至 8  小時。」。
四、卷查本案訴願人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及地點,隨地棄置垃圾包,未依
    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將垃圾交付清除,此有編號: 04E111427
    40、 04E11142741、04E11142742 號稽查紀錄、採證照片、公務電話紀錄及車籍
    查詢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本案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本府環境保護局 108  年 4  月 16 日新北環資字第 108066260
    0 號公告規定,依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
    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附表 1  項次 2  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一般廢棄物)之係數說明之規定,計算違規情
    節之罰鍰額度(摘錄)如下表:
五、至訴願人主張我是攤商,有依市場規則繳納清潔費,且這案件之前已撤銷過了等
    語。惟查訴願人業已自承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及地點,隨地棄置垃圾
    包;次查訴願人與攤販協會間繳交清潔費之約定,乃其與攤販協會間之契約行為
    ,仍無法解免訴願人所應負之公法上義務,又訴願人棄置垃圾包之地點為道路旁
    公共區域,並非原處分機關設置之垃圾集中點,違規事實明確;復查本案前曾以
    系爭車輛車主林宜儒(訴願人之子)為受處分人,因訴願而撤銷處分後改以實際
    行為人即訴願人為受處分人,訴願人上開主張,尚難執為免責之論據;另查訴願
    人於 110  年 7  月 1  日 10 時 11 分許曾因違反相同條款遭原處分機關以 1
    10  年 10 月 29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16  號裁處書裁處 3,600  元罰
    鍰在案,本案訴願人 3  次違規行為均屬一年內違犯第 2  次以上之行為,原處
    分機關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對於
    訴願人隨地棄置垃圾包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行為,審酌其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
    響等為裁處,並無違法或不當。從而,原處分機關以首揭 3  號裁處書各裁處訴
    願人 6,000  元罰鍰及環境講習 2  小時,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黃愛玲

如對本決定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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