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1040987 號
訴願人 楊○娥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8 月 31 日新
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55 號、第 00-000-000056 號、第 00-000-000057 號裁
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分別於民國(下同)110 年 12 月 29 日 10 時 27 分、111 年 1 月 12
日 10 時 54 分、111 年 3 月 17 日 9 時 52 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0 機車(
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本市○○區○○路 1 段與長壽街交叉口,隨地棄置垃圾包,
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將垃圾交付清除。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本府環境保護局 108 年 4 月 16 日新北環資字第 1080662600 號公
告規定,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2 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 111 年 8 月 31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
55 號、第 00-000-000056 號、第 00-000-0000573 號裁處書分別各裁處訴願人新
臺幣(下同)6,000 元罰鍰,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各裁處環境講習 2 小
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
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我是攤商,有依市場規則繳納清潔費,且這案件之前已撤銷過了
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隨地棄置垃圾
包,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停靠收集點將垃圾
交付清除,此有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棄置地點在道路旁公共區域,本局並未於
該處設置垃圾集中點,即使訴願人與攤販協會有約定繳交清潔費,仍應遵守本市
相關公告規定,又本案前曾以系爭車輛車主林宜儒(訴願人之子)為受處分人,
因訴願而撤銷後改以實際行為人即訴願人為受處分人,原處分機關依法處分,洵
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 項)。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
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2 項)。」
、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 12 條之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
辦法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
、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辦
理:…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
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第 1 項)。」。
二、次按本府環境保護局 108 年 4 月 16 日新北環資字第 1080662600 號公告:
「主旨:公告訂定『新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運及排出方式』,並自 108 年 5 月
1 日生效。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2 項。公告事項:一、新北市(以
下簡稱本市)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廚餘應依個別規定方式排出
清除外,應使用貼有本市或臺北市製作防偽標籤之專用垃圾袋、環保兩用袋及其
他袋狀容器,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
接投入垃圾車內,交付清除。二、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四、未依本公
告規定方式清運及排出,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2 項,以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處罰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
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
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
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附表 1。」。
三、末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
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
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
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7
款規定:「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
法律如下:…七、廢棄物清理法。」,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
定:「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 1 計算環境講習時數。」、第 8 條
第 2 項規定:「一年內於同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轄區內,第 2 次以
上違反同一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同條同項(款、目)規定者,應依前項規
定之二倍計算環境講習時數,最高至 8 小時。」。
四、卷查本案訴願人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及地點,隨地棄置垃圾包,未依
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將垃圾交付清除,此有編號: 04E111427
40、 04E11142741、04E11142742 號稽查紀錄、採證照片、公務電話紀錄及車籍
查詢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本案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本府環境保護局 108 年 4 月 16 日新北環資字第 108066260
0 號公告規定,依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
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附表 1 項次 2 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一般廢棄物)之係數說明之規定,計算違規情
節之罰鍰額度(摘錄)如下表:
五、至訴願人主張我是攤商,有依市場規則繳納清潔費,且這案件之前已撤銷過了等
語。惟查訴願人業已自承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及地點,隨地棄置垃圾
包;次查訴願人與攤販協會間繳交清潔費之約定,乃其與攤販協會間之契約行為
,仍無法解免訴願人所應負之公法上義務,又訴願人棄置垃圾包之地點為道路旁
公共區域,並非原處分機關設置之垃圾集中點,違規事實明確;復查本案前曾以
系爭車輛車主林宜儒(訴願人之子)為受處分人,因訴願而撤銷處分後改以實際
行為人即訴願人為受處分人,訴願人上開主張,尚難執為免責之論據;另查訴願
人於 110 年 7 月 1 日 10 時 11 分許曾因違反相同條款遭原處分機關以 1
10 年 10 月 29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16 號裁處書裁處 3,600 元罰
鍰在案,本案訴願人 3 次違規行為均屬一年內違犯第 2 次以上之行為,原處
分機關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對於
訴願人隨地棄置垃圾包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行為,審酌其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
響等為裁處,並無違法或不當。從而,原處分機關以首揭 3 號裁處書各裁處訴
願人 6,000 元罰鍰及環境講習 2 小時,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黃愛玲
如對本決定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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