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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11040960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09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11811911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18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4、49、9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1040960  號
    訴願人  湧○通運有限公司
    代表人  莊○豪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8  月 2  日新
北環稽字第 1111410468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05  號裁處書所為
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1 年 2  月 18 日 9  時許,派員至本市○○區○○
街 2  巷口執行攔查專案勤務,查獲司機吳明昇駕駛訴願人所有車輛(營業貨運曳引
車,車號:000-00,下稱系爭車輛)載運剩餘土石方(載運量滿車,約 12 立方米)
,未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原處分機關
遂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及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以 111  年 8
月 2  日新北環稽字第 1111410468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05  號
裁處書(下稱系爭號函及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  萬元罰鍰,並依環
境教育法第 23 條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裁處環境
講習 8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
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案屬初犯,原處分機關逕罰 12 萬元,實處分過重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查獲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載運剩餘土石方,未隨車持有載明
    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查驗,違規事實明確,本局依法裁處
    並無違誤,請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及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廢棄物清
    理法…環境教育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生
    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
    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
    樣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
    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
    件,以供檢查。」、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
    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
    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三、再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違
    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
    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
    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四、其他之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
    適用附表 4。」。
四、復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
    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
    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
    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7
    款規定:「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
    法律如下:…七、廢棄物清理法。」、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
    :「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 1  計算環境講習時數。」、第 8  條第
    2 項規定:「一年內於同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轄區內,第 2  次以上違
    反同一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同條同項(款、目)規定者,應依前項規定之
    二倍計算環境講習時數,最高至 8  小時。」。
五、卷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執行攔查勤務,查獲司機吳明昇駕駛訴
    願人所有系爭車輛載運剩餘土石方,未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
    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查驗,此有原處分機關編號 04E11109640  號稽查紀錄表、
    採證照片影本數幀、電子聯單進出場設定查詢結果、車籍查詢資料、公司登記資
    料可稽,訴願人違規事證,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
    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4  款附表 4  項次 1  規定,計算本案違規情節之罰
    鍰額度如下表:
六、至訴願人主張本案屬初犯,原處分機關逕罰 12 萬元,實處分過重等語。惟查訴
    願人曾於 110  年 4  月 28 日 14 時許經原處分機關查獲違反相同條款規定,
    並經原處分機關開立 110  年 8  月 16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47  號裁
    處書裁處 6  萬元罰鍰在案,本次為一年內第 2  次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訴願人
    所辯,顯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附表 4  項次 1  規定,以系爭號函及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12 萬元罰鍰,並依
    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裁
    處環境講習 8  小時,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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