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1040912 號
訴願人 陳○德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7 月 28 日新
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13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本市○○區○○○○段 1229 、1230 及 1258 地號土地(即本市○○區
○○路 00-00 號旁空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處分機關前於民國(下同
)110 年 9 月 25 日查獲系爭土地上堆置大量土石方,現場量測其土石方總體積約
15,896.4 立方公尺,已逾 500 立方公尺以上,核屬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
之土石方堆(棄)置場,惟未於堆置場鋪設足以防止雨水進入之遮雨、擋雨及導雨設
施,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18 條及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除限期於 111 年 1 月 18 日前改善外,並以 111 年 3 月 17 日
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22 號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 萬元罰鍰(
第 1 次裁罰)。原處分機關於 111 年 1 月 19 日 11 時許,派員再次前往現場
稽查,仍未改善,遂限期訴願人應於 111 年 2 月 23 日前改善,並再次以 111
年 4 月 20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11 號裁處書,裁處 3 萬 1,350 元罰
鍰(第 2 次裁罰)。原處分機關於 111 年 2 月 24 日 14 時許,再次派員前往
現場稽查,發現訴願人仍未改善,原處分機關以 111 年 3 月 3 日新北環稽字第
1110367903 號函限期訴願人應於文到 3 日內改善完成(111 年 3 月 7 日送達
),並再次以 111 年 5 月 10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05 號裁處書,裁處
訴願人 3 萬 1,350 元罰鍰在案(第 3 次裁罰)。原處分機關於 111 年 3 月
11 日 14 時許,再次派員前往現場稽查,訴願人仍然未予改善,原處分機關以 111
年 3 月 18 日新北環稽字第 1110481286 號函限期訴願人應於文到 3 日內改善
完成(111 年 3 月 22 日送達),並再次以 111 年 6 月 13 日新北環稽字第 3
0-000-000007 號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2 萬 9,150 元罰鍰(第 4 次裁罰)。嗣
原處分機關於 111 年 3 月 31 日 9 時許,再次派員前往現場稽查,訴願人仍然
未予改善,原處分機關以 111 年 4 月 12 日新北環稽字第 1110627140 號函限期
訴願人應於文到 3 日內改善完成(111 年 4 月 13 日送達),並再次以 111 年
6 月 29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23 號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2 萬 9,150
元罰鍰(第 5 次裁罰)。原處分機關復於 111 年 4 月 20 日 14 時許,再次派
員前往現場複查,訴願人仍然未予改善,原處分機關遂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46 條、違
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及第 3 條規定,以 111 年 7 月 28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13 號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3 萬 4,650 元罰鍰,另
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
裁處環境講習 4 小時(第 6 次裁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前已因違反區域計畫法第 21 條、水土保持法第 8 條第 1 項及第 1
2 條第 1 項第 4 款、水污染防治法第 46 條規定,分別遭裁罰,本件為第
10 次重複裁罰,違反行政罰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
(二)訴願人未設置土石方堆(棄)置場,…為活用農地,方委請師傅進行土地整理
、土質改良及植栽,覆土後已即刻進行施灑肥料及植栽綠化,現場均為經過 X
RF 八大重金屬檢驗合格之有用資源壤土,再者,施工時每覆土 50 公分均有
進行壓實及夯實,使土壤之密度大於 90 %以上,在此情形下,現況之土地已
經綠化、植栽,且水土保持良好,為適合農牧之土壤地質,此均有現場照片可
證明,當非屬水污染防治法定義之土石方堆置場,不適用水污染防治法。
(三)退步言之,當時委請購土施作護坡擋土牆時,即是鞏固基地防止雨水滲入造成
土壤流失,故每覆土 50 公分均有進行壓實及夯實,使土壤之密度大於 90 %
以上,於此情形下,雨水本不致於滲入到土壤中,亦不會造成水污染,符合原
處分機關所稱之防止雨水進入之遮雨、擋雨及導雨設施,從而,訴願人亦未違
反水污染防治法,原處分顯然有誤認事實之處。
(四)為遵守原處分機關之指示,曾於 111 年 2 月 13 日雇工至現場擬以手作之
方式鋪設遮雨、擋雨及導雨等設施,但三峽分局吉埔派出所警員隨即到場並以
此地為新北地檢署偵辦管制中禁止任何施工行為,而制止現場人員施作。新北
市政府工務局日前擬於系爭土地進行強制清運,亦遭檢察官諭令禁止,此有新
北地檢署 111 年 7 月 15 日新北檢增餘 111 偵 13679 字第 111907336
4 號函可資為憑。
(五)系爭土地目前由檢察官諭令管制進入,任何人不得擅自進入,以免破壞刑事證
據,稽查人員進入系爭土地前是否先向檢察官通報獲准?攸關貴局之裁處程序
是否合法,且貴局歷次稽查都沒有事先徵得訴願人同意及陪同,違反正當法律
程序。
(六)貴局稱「現場量測堆置土石方體積達 500 立方公尺以上」,究竟是以何種方
式進行量測?量測之位置為何?究係針對 30 多年前曾遭佃農傾倒廢棄土石之
位置進行量測?抑或是針對訴願人覆土植栽之位置?是否也有針對邊坡擋土牆
進行量測?邊坡擋土牆之土壤乾密度是否超過 90 %?系爭土地是否仍有雨水
滲入土壤而導致水污染之虞?
(七)綜上事證,原處分未審酌訴願人已於現場進行綠化植栽之土地改良,不僅符合
土地分區所訂之農牧使用,而非屬水污染防治法定義之土石方堆置(棄)場,
再者,訴願人為鞏固基地防止雨水滲入造成土壤流失,業已施作防止雨水進入
之遮雨、擋雨及導雨設施,且現場經地檢署偵查管制中,無法為改善行為,且
存有法令義務衝突,屬裁量怠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違規地點係訴願人所有土地,訴願人亦自承現場堆置之土石
方為其所有,經原處分機關現場量測,系爭土地土石方堆置總體積約為 15,896.
4 立方公尺,已逾 500 立方公尺以上,核屬環保署公告之管制對象,惟訴願人
未於系爭場所鋪設足以防止雨水進入之設施,此均有本局稽查採證照片附卷可稽
,並經裁罰及通知限期改善後,逾期仍未完成改善,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
再次依法告發並按次處罰,並非重複處罰。地檢署 111 年 7 月 15 日函文係
暫緩強制清運作業,並非禁止任何人進入,本局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26 條規定,
無須事先通知或由訴願人陪同即可進入系爭土地稽查,程序合法,另查現場並無
訴願人所稱之邊坡擋土牆,所陳委難憑採,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及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水污染防治
法…、環境教育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
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之機關。
二、次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18 條:「事業應採行水污染防治措施;其水污染防治措施
之適用對象、範圍、條件、必備設施、規格、設置、操作、監測、記錄、監測紀
錄資料保存年限、預防管理、緊急應變,與廢(污)水之收集、處理、排放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採礦業、土石
採取業、土石加工業、水泥業、土石方堆(棄)置場及營建工地,應於開挖面或
堆置場所,舖設足以防止雨水進入之遮雨、擋雨及導雨設施。但遮雨、擋雨設施
設置有困難,並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8 年
5 月 1 日環署水字第 1080028718 號公告修正「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
」之附表:「業別:41. 土石方堆(棄)置場;定義:從事土石方之堆置、回收
、轉運處理、加工處理、分類再利用、填埋處理、作業環境內設計或實際之堆置
總體積達 500 立方公尺以上或堆置總面積達 250 平方公尺以上之事業」。
三、再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46 條:「違反依第 13 條第 4 項或第 18 條所定辦法規
定者,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6 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
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
,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
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附表
1 至附表 8 所列情事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應審酌違反
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三、前 2
款以外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適用附表 3。」、第 3 條規定:「前條附表一
至附表五罰鍰額度計算公式規定如下:罰鍰額度=處分點數x處分基數。…」及
其附表 8(單位:新臺幣元)規定:「違反本法各條款對應之處分基數:違反條
文:第 13 條第 4 項、第 18 條所定辦法;處分依據:第 46 條;違規者分類
:畜牧業以外之事業、一般違規: 5,000(單位:新臺幣元)」;本件違反水污
染防治法第 18 條規定,按該準則規定附表 3 所列罰鍰額度計算公式裁處。
四、又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
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
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
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同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6 款規
定:「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法律
如下:…六、水污染防治法」,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
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 1 計算環境講習時數。」(附件 1:項次 1
;違反法條: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裁罰依據:第 23 條;違反行為: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 5 千元以
上罰鍰或停工、停業處分者;裁處金額與同一條款適用對象最高上限罰鍰金額之
比例(A):…裁處金額逾新臺幣 1 萬元:A≦35%:環境講習(時數): 2
)、第 8 條第 2 項規定:「一年內於同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轄區內
,第 2 次以上違反同一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同條同項(款、目)規定者
,應依前項規定之二倍計算環境講習時數,最高至 8 小時。」。
五、卷查原處分機關於 110 年 9 月 25 日查獲系爭土地上堆置大量土石方,現場
量測其土石方總體積約 15,896.4 立方公尺,已逾 500 立方公尺以上,核屬水
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之土石方堆(棄)置場,惟未於堆置場鋪設足以防止
雨水進入之遮雨、擋雨及導雨設施,遂命訴願人限期改善並裁處 1 萬元罰鍰(
第 1 次裁罰)。原處分機關於 111 年 1 月 19 日 11 時許,派員再次前往
現場稽查,仍未改善,遂限期訴願人應於 111 年 2 月 23 日前改善,並再次
以 111 年 4 月 20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11 號裁處書,裁處 3 萬
1,350 元罰鍰(第 2 次裁罰)。原處分機關於 111 年 2 月 24 日 14 時許
,再次派員前往現場稽查,發現訴願人仍未改善。原處分機關以 111 年 3 月
3 日新北環稽字第 1110367903 號函限期訴願人應於文到 3 日內改善完成(11
1 年 3 月 7 日送達),並再次以 111 年 5 月 10 日新北環稽字第 30-11
1-050005 號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3 萬 1,350 元罰鍰在案(第 3 次裁罰)
。原處分機關於 111 年 3 月 11 日 14 時許,再次派員前往現場稽查,訴願
人仍然未予改善。原處分機關以 111 年 3 月 18 日新北環稽字第 111048128
6 號函限期訴願人應於文到 3 日內改善完成(111 年 3 月 22 日送達),並
再次以 111 年 6 月 13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07 號裁處書,裁處訴
願人 2 萬 9,150 元罰鍰(第 4 次裁罰)。嗣原處分機關於 111 年 3 月
31 日 9 時許,再次派員前往現場稽查,訴願人仍然未予改善,原處分機關以
111 年 4 月 12 日新北環稽字第 1110627140 號函限期訴願人應於文到 3 日
內改善完成(111 年 4 月 13 日送達),並再次以 111 年 6 月 29 日新北
環稽字第 00-000-000023 號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2 萬 9,150 元罰鍰(第 5
次裁罰)。原處分機關復於 111 年 4 月 20 日 14 時許,再次派員前往現場
複查,訴願人仍然未予改善,原處分機關遂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46 條、違反水污
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及第 3 條規定,以 111 年 7 月 28 日
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13 號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3 萬 4,650 元罰鍰,
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2 項
規定,裁處環境講習 4 小時(第 6 次裁罰),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影本
(稽查紀錄編號: 04E11123528)、採證照片數幀附卷可稽,其違規事證應堪認
定。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18 條及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
報管理辦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46 條、違反水污染防治
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附表 3 及第 3 條規定,計算本案違規情節之罰
鍰額度(摘錄)如下表:
六、至訴願人主張訴願人前已因違反區域計畫法第 21 條、水土保持法第 8 條第 1
項及第 12 條第 1 項第 4 款、水污染防治法第 46 條規定,分別遭裁罰,本
件為第 10 次重複裁罰,違反行政罰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等語。惟按訴願
人就系爭土地違反區域計畫法應作農牧使用之使用管制規定及未依水土保持法規
定擬具水土保持計畫等,與本件訴願人未依規定於堆置場鋪設足以防止雨水進入
之遮雨、擋雨及導雨設施之行為,顯非同一行為,且本次裁處係屬 111 年 3
月 31 日稽查案限期改善之複查(限期於文到 3 日內改善,111 年 4 月 13
日送達,111 年 4 月 16 日屆期),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46 條規定經通知限期
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次處罰,原處分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 24 條第 1 項
之規定。
七、另訴願人主張並未設置土石方堆(棄)置場,…為活用農地,方委請師傅進行土
地整理、土質改良及植栽,覆土後已即刻進行施灑肥料及植栽綠化,現場均為經
過 XRF 八大重金屬檢驗合格之有用資源壤土,再者,施工時每覆土 50 公分均
有進行壓實及夯實,使土壤之密度大於 90 %以上,在此情形下,現況之土地已
經綠化、植栽,且水土保持良好,為適合農牧之土壤地質,此均有現場照片可證
明,當非屬水污染防治法定義之土石方堆置場,不適用水污染防治法。退步言之
,當時委請購土施作護坡擋土牆時,即是鞏固基地防止雨水滲入造成土壤流失,
故每覆土 50 公分均有進行壓實及夯實,使土壤之密度大於 90 %以上,於此情
形下,雨水本不致於滲入到土壤中,亦不會造成水污染,符合原處分機關所稱之
防止雨水進入之遮雨、擋雨及導雨設施,從而,訴願人亦未違反水污染防治法,
原處分顯然有誤認事實之處,且未審酌訴願人已於現場進行綠化植栽之土地改良
,不僅符合土地分區所訂之農牧使用,而非屬水污染防治法定義之土石方堆置(
棄)場,再者,訴願人為鞏固基地防止雨水滲入造成土壤流失,業已施作防止雨
水進入之遮雨、擋雨及導雨設施,屬裁量怠惰等語。惟查本府農業局 110 年 1
2 月 28 日新北農牧字第 1102493622 號函略以:「本案○○區○○○○○段 1
258 地號農業用地遭傾倒堆填營建工地剩餘土石方,土石方內含碎磚塊、混凝土
塊、廢土等屬與農業經營無關或妨礙耕作之障礙物…另查該農業用地原植生茂密
土質良好,並無農業改良之需求性及必要性,爰本案自無得申請農業改良。」,
據上,訴願人有關農地改良、植栽及現場為有用資源壤土之主張與現況事實不符
,且未提出證據證明,顯不足採,原處分機關未予審酌,自無裁量怠惰之違法。
八、又訴願人主張為遵守原處分機關之指示,曾於 111 年 2 月 13 日雇工至現場
擬以手作鋪設遮雨、擋雨及導雨等設施,但三峽分局吉埔派出所警員隨即到場並
以此地為新北地檢署偵辦管制中禁止任何施工行為,據以主張現場經地檢署偵查
管制中,無法為改善行為,且存有法令義務衝突,並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 111 年 7 月 15 日新北檢增餘 111 偵 13679 字第 1119073364 號函(
下稱地檢署函文)為證。惟查地檢署函文略以:「有關本市○○區○○○○○段
544、1299、1230、1258 地號等 4 筆土地所放置之剩餘土石方,係本署 111
年度偵字第 13679 號、第 27015 號及 111 年度他字第 758 號等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案件偵辦之證據,請於本署案件偵查終結之後,再研擬是否強制清運,
以避免影響偵辦刑事案件之進度。」,核其內容僅涉及因訴願人遲未配合清運廢
棄土石方,本府擬強制代為清運,與本案訴願人所應負之義務不同,尚無法認定
本件改善措施與地檢署查扣命令存有法令義務衝突。
九、訴願人復主張歷次稽查都沒有事先徵得訴願人同意及陪同,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並
質疑現場土石體積測量方式、量測之位置等部分,按「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
證明文件,進入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場所,為下列各
項查證工作:一、檢查污染物來源及廢(污)水處理、排放情形。二、索取有關
資料。三、採樣、流量測定及有關廢(污)水處理、排放情形之攝影。」、「對
於前二項查證,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為水污染防治法第 26 條第 1 項
、第 3 項所明定,原處分機關自得依規定於未經事先通知訴願人或未經訴願人
陪同下進入系爭土地稽查,且現場土石體積量測有稽查紀錄及照片附卷可稽。從
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18 條及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
管理辦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46 條、違反水污染防治法
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及第 3 條規定,以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3 萬 4
,650 元罰鍰,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
、第 2 項規定,裁處環境講習 4 小時,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十、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黃源銘(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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