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1040860 號
訴願人 賴○科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7 月 28 日新
北環稽字第 1111373923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56 號裁處書所為
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9 年 5 月 22 日 9 時許派員前往坐落本市三峽○
○○段○○小段 15 地號土地稽查並調閱監視器,查獲訴願人駕駛車輛(車號:000
–0000)自桃園市收受廢棄物(營建混合物)後棄置於上開土地,惟未領有公民營廢
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即逕行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41
條第 1 項,其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6 個月,緩刑 3 年確定(
110 年度審訴字第 297 號刑事判決),原處分機關爰依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2 項
規定,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7 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款附表 3 項次 2,以 111 年 7 月 28 日新北環稽字第 1111373923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56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處分)裁處訴願人
新臺幣(下同)24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處環境講習 8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因法律常識不足,誤觸法網,願接受處罰,但因景氣不好,無固
定收入,雙親重度殘障,待奉養照顧,請准予減輕罰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派員至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執行稽查,查獲訴願人
任意棄置廢棄物,惟未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即逕行清除、處
理廢棄物業務,此有第 04E10932163 號稽查紀錄表影本、採證照片 6 幀及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審訴字第 297 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據
以處分,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廢棄物清理
法…環境教育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生效
。」。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
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第 46 條第 4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第 57 條規定:「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或處理業務,違反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停止營業。」。
三、復按行政罰法第 26 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
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
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 1 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
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
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 2 項)。…」。
四、再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違
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
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
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及廢棄物專
業技術人員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適用附表 3。」。
五、另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
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
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
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7
款規定:「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
法律如下:…七、廢棄物清理法。」,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
:「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 1 計算環境講習時數。」。
六、卷查原處分機關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稽查,查獲訴願人任意棄置廢棄物
(營建混合物等)於上開土地,惟未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即
逕行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此有原處分機關第 04E10932163 號稽查紀錄表影
本、採證照片 6 幀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審訴字第 297 號刑事判決
等附卷可稽,其違規事證,應堪認定。本案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57 條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
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款附表 3 項次 2 規定,計算本案違規情節之罰
鍰額度(摘錄)如下表:
七、至訴願人主張,因法律常識不足,誤觸法網,願接受處罰,但因景氣不好,無固
定收入,雙親重度殘障,待奉養照顧,請准予減輕罰鍰等語。惟查本件係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第 41 條第 1 款規定,裁量罰鍰範圍為 6 萬元至 30 萬元,訴願
人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係未取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從事清除
、處理廢棄物業務,任意棄置廢棄物污染環境,是原處分機關經考量違規情節(
包括污染程度係數 A=1;污染特性係數 B=1;危害程度係數 C=4)、應受責難程
度及所生影響,按前揭裁罰準則計算裁量金額(AxBxCx6萬元 =24 萬元,裁
處罰鍰上限:30 萬元)後,裁處訴願人 24 萬元罰鍰,尚符合比例原則、亦無
裁量濫用之情事。且訴願人對於違規事實並未爭執,有關景氣不好,無固定收入
,雙親重度殘障,待奉養照顧云云,均無法解免或減輕訴願人之違規責任。從而
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蔡進良(代理)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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