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1040622 號
訴願人 張○琳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3 月 11 日新
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66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0 年 11 月 9 日 17 時許,於本市○○區○○路與文化
街口公園,隨地拋棄煙蒂,影響環境衛生。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當場查獲,逕行舉
發。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依同法第 50 條
第 3 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
首揭號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6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罰款金額太高,無法負擔,初次,怎麼罰那麼高,不知為何認為
本人有能力付 3,600 元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隨地拋棄煙蒂影響環境衛
生,有稽查紀錄、採證影像為證,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主張之理由尚無法免除
違法責任,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洵屬合法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
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 l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
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三、為第 27 條各款行為之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
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
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附表 1。」。
二、次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8 年 9 月 12 日環署毒字第 1080067666 號函略以
:「任意棄置煙蒂不僅妨礙市容觀瞻,被亂丟在騎樓、路面之菸蒂,更容易經由
下水道進入河川及海洋,造成鳥類和海洋生物誤食,甚至經由食物鏈危害人體健
康。」。
三、卷查訴願人 110 年 11 月 9 日 17 時許,於本市○○區○○路與文化街口公
園,隨地拋棄煙蒂,影響環境衛生。經原處分機關當場查獲,逕行舉發,此有原
處分機關 110 年 11 月 9 日編號第 04-T-0018047 號稽查紀錄、採證影像、
戶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遂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
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
以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3,600 元罰鍰。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機關以
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3,600 元罰鍰,洵屬有據。本案違規情節之罰鍰額度計
算,如下表:
四、至訴願人主張罰款金額太高,無法負擔,初次,怎麼罰那麼高,不知為何認為本
人有能力付 3,600 元等語。惟查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有拋棄煙蒂之行
為,此為訴願人所不爭執,原處分機關就本案事實所考量之違規情節、應受責難
程度及所生影響係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其附表一項次 13 中,裁罰事實為第 27 條各款行為之一,其中污染程
度(A) 屬(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
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 A=1~4,原處分機關考量訴願人拋棄之
煙蒂係香煙濾嘴,成分為塑膠,內含重金屬、致癌物質等,容易經由下水道進入
河川及海洋,造成鳥類和海洋生物誤食,甚至經由食物鏈可能危害人體健康(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 108 年 9 月 12 日環署毒字第 1080067666 號函參照),故
於不牴觸其係數範圍內認定汙染程度 A=3;又訴願人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
回溯前一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故認定污染特性係數 B=1;另本案違規
地點非屬有提升危害程度之需要,故認定危害程度係數 C=1。可知,訴願人主張
其為初犯一點,業已於「污染特性係數 B」中加以考量且判斷上適法妥當,訴願
人之主張,顯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裁處訴願人 3,600 元罰鍰,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王藹芸(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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