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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11040622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1 年 07 月 13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11127099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18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27、4、50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1040622  號
    訴願人  張○琳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3  月 11 日新
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66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0 年 11 月 9  日 17 時許,於本市○○區○○路與文化
街口公園,隨地拋棄煙蒂,影響環境衛生。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當場查獲,逕行舉
發。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依同法第 50 條
第 3  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
首揭號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6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罰款金額太高,無法負擔,初次,怎麼罰那麼高,不知為何認為
    本人有能力付 3,600  元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隨地拋棄煙蒂影響環境衛
    生,有稽查紀錄、採證影像為證,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主張之理由尚無法免除
    違法責任,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洵屬合法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
    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 l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
    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三、為第 27 條各款行為之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
    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
    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附表 1。」。
二、次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8  年 9  月 12 日環署毒字第 1080067666 號函略以
    :「任意棄置煙蒂不僅妨礙市容觀瞻,被亂丟在騎樓、路面之菸蒂,更容易經由
    下水道進入河川及海洋,造成鳥類和海洋生物誤食,甚至經由食物鏈危害人體健
    康。」。
三、卷查訴願人 110  年 11 月 9  日 17 時許,於本市○○區○○路與文化街口公
    園,隨地拋棄煙蒂,影響環境衛生。經原處分機關當場查獲,逕行舉發,此有原
    處分機關 110  年 11 月 9  日編號第 04-T-0018047 號稽查紀錄、採證影像、
    戶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遂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
    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
    以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3,600  元罰鍰。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機關以
    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3,600  元罰鍰,洵屬有據。本案違規情節之罰鍰額度計
    算,如下表:
四、至訴願人主張罰款金額太高,無法負擔,初次,怎麼罰那麼高,不知為何認為本
    人有能力付 3,600  元等語。惟查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有拋棄煙蒂之行
    為,此為訴願人所不爭執,原處分機關就本案事實所考量之違規情節、應受責難
    程度及所生影響係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其附表一項次 13 中,裁罰事實為第 27 條各款行為之一,其中污染程
    度(A) 屬(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
    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 A=1~4,原處分機關考量訴願人拋棄之
    煙蒂係香煙濾嘴,成分為塑膠,內含重金屬、致癌物質等,容易經由下水道進入
    河川及海洋,造成鳥類和海洋生物誤食,甚至經由食物鏈可能危害人體健康(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 108  年 9  月 12 日環署毒字第 1080067666 號函參照),故
    於不牴觸其係數範圍內認定汙染程度 A=3;又訴願人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
    回溯前一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故認定污染特性係數 B=1;另本案違規
    地點非屬有提升危害程度之需要,故認定危害程度係數 C=1。可知,訴願人主張
    其為初犯一點,業已於「污染特性係數 B」中加以考量且判斷上適法妥當,訴願
    人之主張,顯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裁處訴願人 3,600  元罰鍰,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王藹芸(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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