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860280人
號: 1111040537
旨: 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1 年 06 月 29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10990626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18、24 條
水土保持法 第 8 條
區域計畫法 第 21 條
水污染防治法 第 18、3、46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1040537  號
    訴願人  陳○德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4  月 20 日新
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1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本市○○區○○○○段 1229 、1230  及 1258 地號土地(即本市○○區
○○路 00-00  號旁空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處分機關前於民國(下同
)110 年 9  月 25 日查獲系爭土地上堆置大量土石方,現場量測其土石方總體積約
 15,896.4 立方公尺,已逾 500  立方公尺以上,核屬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
之土石方堆(棄)置場,惟未於堆置場鋪設足以防止雨水進入之遮雨、擋雨及導雨設
施,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18 條及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除限期於 111  年 1  月 18 日前改善外,並以 111  年 3  月 17 日
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22  號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 萬元罰鍰在
案。嗣原處分機關於 111  年 1  月 19 日 11 時許,派員再次前往現場稽查,仍未
改善。原處分機關遂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46 條、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
第 2  條及第 3  條規定,以 111  年 4  月 20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11
號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3  萬 1,350  元罰鍰,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處環
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
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前已因違反區域計畫法第 21 條、水土保持法第 8  條第
    1 項及第 12 條第 1  項第 4  款、水污染防治法第 46 條規定,分別遭裁罰,
    本件為第六次重複裁罰,違反行政罰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訴願人未設置土
    石方堆(棄)置場,…為活用農地,方委請師傅進行土地整理、土質改良及植栽
    ,覆土後已即刻進行施灑肥料及植栽綠化,現場均為經過 XRF  八大重金屬檢驗
    合格之有用資源壤土,有照片為證。施工時每覆土 50 公分均有進行壓實及夯實
    ,使土壤之密度大於 90 %以上,雨水本不致於滲入到土壤中,亦不會造成水污
    染。訴願人是將土地作為農地使用為之目的,且已完成植栽覆蓋即土質改良夯實
    ,當非屬水污染防治法定義之土石方堆置場,原處分顯然有誤認事實之處。曾於
    111 年 2  月 13 日雇工至現場擬以手作鋪設遮雨、擋雨及導雨等設施,但三峽
    區吉埔派出所警員隨即到場並以此地為新北地檢署偵辦管制中禁止任何施工行為
    ,原處分機關要求的改善措施因地檢署偵辦中現場禁止任何施工行為而無法施作
    ,加以處罰,實屬無據。原處分未審酌訴願人已於現場進行綠化植栽之土地改良
    ,不僅符合土地分區所訂之農牧使用,現況並無水土流失,也不致造成水污染之
    情況,且現場經地檢署偵查管制中,無法為改善行為,且存有法令義務衝突,屬
    裁量怠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違規地點係訴願人所有土地,訴願人亦自承現場堆置之土石
    方為其所有,經原處分機關現場量測,系爭土地土石方堆置總體積約為 15,896.
    4 立方公尺,已逾 500  立方公尺以上,核屬環保署公告之管制對象,惟訴願人
    未於系爭場所鋪設足以防止雨水進入之設施,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依法告
    發處分,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及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水污染防治
    法…、環境教育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
    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之機關。
二、次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18 條:「事業應採行水污染防治措施;其水污染防治措施
    之適用對象、範圍、條件、必備設施、規格、設置、操作、監測、記錄、監測紀
    錄資料保存年限、預防管理、緊急應變,與廢(污)水之收集、處理、排放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採礦業、土石
    採取業、土石加工業、水泥業、土石方堆(棄)置場及營建工地,應於開挖面或
    堆置場所,舖設足以防止雨水進入之遮雨、擋雨及導雨設施。但遮雨、擋雨設施
    設置有困難,並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8  年
    5 月 1  日環署水字第 1080028718 號公告修正「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
    」之附表:「業別:41. 土石方堆(棄)置場;定義:從事土石方之堆置、回收
    、轉運處理、加工處理、分類再利用、填埋處理、作業環境內設計或實際之堆置
    總體積達 500  立方公尺以上或堆置總面積達 250  平方公尺以上之事業」。
三、再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46 條:「違反依第 13 條第 4  項或第 18 條所定辦法規
    定者,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6  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
    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
    ,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
    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附表
    1 至附表 8  所列情事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應審酌違反
    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三、前 2
    款以外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適用附表 3。」、第 3  條規定:「前條附表一
    至附表五罰鍰額度計算公式規定如下:罰鍰額度=處分點數x處分基數。…」及
    其附表 8(單位:新臺幣元)規定:「違反本法各條款對應之處分基數:違反條
    文:第 13 條第 4  項、第 18 條所定辦法;處分依據:第 46 條;違規者分類
    :畜牧業以外之事業、一般違規: 5,000」;本件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18 條規
    定,按該準則規定附表 3  所列罰鍰額度計算公式裁處。
四、又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
    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
    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
    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同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6  款規
    定:「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法律
    如下:…六、水污染防治法」,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
    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 1  計算環境講習時數。」(附件 1:項次 1
    ;違反法條: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裁罰依據:第 23 條;違反行為: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 5  千元以
    上罰鍰或停工、停業處分者;裁處金額與同一條款適用對象最高上限罰鍰金額之
    比例(A) :…裁處金額逾新臺幣 1  萬元:A≦35%:環境講習(時數): 2
)。
五、卷查原處分機關於 111  年 1  月 19 日 11 時許派員前往系爭土地稽查,經現
    場量測,系爭土地土石方堆置總體積約為 15,896.4 立方公尺,已逾 500  立方
    公尺以上,屬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之土石方堆(棄)置場,惟訴願人未
    依規定於堆置場鋪設足以防止雨水進入之遮雨、擋雨及導雨設施,此有原處分機
    關稽查紀錄影本(稽查紀錄編號: 04E11103120)、採證照片數幀附卷可稽,其
    違規事證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18 條及水污染防
    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46 條、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附表 3  及第 3  條規定,計算本
    案違規情節之罰鍰額度(摘錄)如下表:
六、至訴願人主張前已因違反區域計畫法第 21 條、水土保持法第 8  條第 1  項及
    第 12 條第 1  項第 4  款、水污染防治法第 46 條規定,分別遭裁罰,本件為
    第六次重複裁罰,違反行政罰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訴願人未設置土石方堆
    (棄)置場,…為活用農地,方委請師傅進行土地整理、土質改良及植栽,覆土
    後已即刻進行施灑肥料及植栽綠化,現場均為經過 XRF  八大重金屬檢驗合格之
    有用資源壤土,有照片為證。施工時每覆土 50 公分均有進行壓實及夯實,使土
    壤之密度大於 90 %以上,雨水本不致於滲入到土壤中,亦不會造成水污染。訴
    願人是將土地作為農地使用為之目的,且已完成植栽覆蓋即土質改良夯實,當非
    屬水污染防治法定義之土石方堆置場,原處分顯然有誤認事實之處。曾於 111
    年 2  月 13 日雇工至現場擬以手作鋪設遮雨、擋雨及導雨等設施,但三峽區吉
    埔派出所警員隨即到場並以此地為新北地檢署偵辦管制中禁止任何施工行為,原
    處分機關要求的改善措施因地檢署偵辦中現場禁止任何施工行為而無法施作,加
    以處罰,實屬無據。原處分未審酌訴願人已於現場進行綠化植栽之土地改良,不
    僅符合土地分區所訂之農牧使用,現況並無水土流失,也不致造成水污染之情況
    ,且現場經地檢署偵查管制中,無法為改善行為,且存有法令義務衝突,屬裁量
    怠惰等語。惟按訴願人就系爭土地違反區域計畫法應作農牧使用之使用管制規定
    及未依水土保持法規定擬具水土保持計畫等,與本件訴願人未依規定於堆置場鋪
    設足以防止雨水進入之遮雨、擋雨及導雨設施之行為,顯非同一行為,且本次裁
    處係屬 110  年 9  月 25 日稽查案限期改善之複查(限期於 111  年 1  月 1
    8 日前改善),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46 條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
    ,按次處罰,原處分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 24 條第 1  項之規定。另查本府農業
    局 110  年 12 月 28 日新北農牧字第 1102493622 號函略以:「本案○○區○
    ○○○段 1258 地號農業用地遭傾倒堆填營建工地剩餘土石方,土石方內含碎磚
    塊、混凝土塊、廢土等屬與農業經營無關或妨礙耕作之障礙物…另查該農業用地
    原植生茂密土質良好,並無農業改良之需求性及必要性,爰本案自無得申請農業
    改良。」,據上,訴願人有關農地改良、植栽及現場為有用資源壤土之主張與現
    況事實不符,且未提出證據證明,顯不足採,原處分機關未予審酌,自無裁量怠
    惰之違法。又訴願人主張「曾於 111  年 2  月 13 日雇工至現場擬以手作鋪設
    遮雨、擋雨及導雨等設施,但三峽區吉埔派出所警員隨即到場並以此地為新北地
    檢署偵辦管制中禁止任何施工行為」,經核與訴願人所提 111  年 2  月 21 日
    陳述意見書所載「本人於本月份有依地政局函文所示,再請工人前往該址土地將
    未農用部分進行改善及綠化,工人施作當下即遭三峽區吉埔派出所警員告知該土
    地尚在偵查中,不得再進入施工或破壞原地貌等行為」不符,亦未提出證據以資
    證明(例如提出地檢署查扣命令證明查扣之事實及查扣範圍、禁止之行為或提出
    曾向地檢署聲請鋪設遮雨、擋雨及導雨設施遭駁回之公文書等),尚無法認定本
    件改善措施與地檢署查扣命令存有法令義務衝突。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
    水污染防治法第 18 條及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 9  條第 1  項
    規定,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46 條、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
    及第 3  條規定,以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3  萬 1,350  元罰鍰,另依環境教
    育法第 23 條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裁處環境講習 2  小
    時,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景玉鳳(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