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1040495 號
訴願人 極○環保顧問有限公司
代表人 鄭○英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4 月 19 日新
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12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經營資源回收業,並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107 新
北市廢乙清字第 0100 號)。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0 年 12 月 23 日 11 時
0 分許派員會同內政部移民署、本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及本府勞工局前往訴願人使用
之本市○○區○○路○段 162 號及 162 號之 1(下稱系爭場所)稽查廢棄物貯存
、清除及處理情形時,經稽查人員表明身分並出示稽查證件時,現場作業人員立即拉
下鐵捲門並逕行離開,阻止稽查人員進場稽查,無故妨礙及拒絕檢查。原處分機關認
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56 條及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以 111 年 4 月 19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
000012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5 萬元罰鍰,並
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於稽查當日接獲稽查員電話通知時人在臺北市,立即驅車
趕往現場,並同時撥打現場停車場內休息室電話及公司司機電話,停車場內電話
無人接聽,司機則表示未在停車場,訴願人約於接獲通知後 50 分鐘左右到達開
門,並全力配合稽查人員進行檢查…並不存在拒絕檢查之狀況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稽查人員表明身分並出示稽查證件時,現場作業人員反將鐵捲門
拉下並逕行離開,無故規避檢查,致使本局無法立即進場蒐證污染情形,惟環境
污染稽查跡證稍縱即逝,縱使訴願人經聯繫逾 1 小時後有另外派員至現場開門
受檢,仍無法免卻前揭已發生規避本局檢查之事實,本件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
所述,實為推諉卸責之詞,建請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
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
,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違反第 37 條第 1 項規定或無故規避、妨
礙或拒絕第 9 條第 1 項之攔檢、檢查、採樣或命令提供有關資料者,處新臺
幣 3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鍰。」為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及第
56 條所明定。
二、次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違
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
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
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四、其他之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
,適用附表 4。」,本案違規情節之罰鍰額度計算,如下表:
三、復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
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
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
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同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7 款規
定:「本法…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法律如下:…七、廢棄物清理法。」及環境
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 1
計算環境講習時數。」,附件 1 規定: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於 110 年 12 月 23 日 11 時 0 分許派員前往訴願人使用之
系爭場所稽查廢棄物貯存、清除及處理情形時,經稽查人員表明身分並出示稽查
證件,現場作業人員立即拉下鐵捲門並逕行離開,阻止稽查人員進場稽查,無故
妨礙及拒絕檢查,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稽查紀錄編號: 04E11087100)影
本及採證照片數幀等附卷可稽,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五、至訴願人主張於稽查當日接獲稽查員電話通知時人在臺北市,立即驅車趕往現場
,並同時撥打現場停車場內休息室電話及公司司機電話,停車場內電話無人接聽
,司機則表示未在停車場,訴願人約於接獲通知後 50 分鐘左右到達開門,並全
力配合稽查人員進行檢查…並不存在拒絕檢查之狀況等語。惟查訴願人為核可之
乙級廢棄物清除機構,即負有使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檢查、採樣廢棄物貯存、清
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以供檢查,以杜絕非法及不當貯存
、清除、處理等影響公益之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至現場表明身分並出
示稽查證件要求開門受檢時,現場作業人員反將鐵捲門拉下並逕行離開,縱使訴
願人有另行派員至現場開門受檢,惟閉門拒絕受檢期間逾 1 小時,致使稽查人
員無法立即進場檢查並蒐證,顯有妨礙及拒絕檢查之情形,此有現場採證照片附
卷可參,訴願人之主張,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無故妨礙及拒絕檢
查之行為,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6 條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所為裁處,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李永裕(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朱宸佐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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