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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11040467
旨: 因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1 年 06 月 29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10867914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環境用藥管理法 第 2、32、48、5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1040467  號
    訴願人  陳○琪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4  月 6  新
北環稽字第 1110572173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03  號裁處書所為
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 2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遭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毒物及化學物質局於民國(下同)110 年 12 月檢查網
路廣告環境用藥產品時,查獲於蝦○購物網站(會員帳號:0000000000、NAME:陳○
琪、ID/統編:0000000000)刊登販售「【新店開張】買一送一!興家安速果蠅餌劑
 38g  果蚤蠅誘聚餌 24Hr 誘黏殺果蠅餌劑誘捕抓果蠅補果蠅神器」產品,廣告內容
涉及防蟲產品效能及使用方法等資訊,認訴願人未持有環境用藥許可證、環境用藥販
賣業或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而為環境用藥廣告,已涉及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32 條
規定,遂以 111  年 1  月 19 日環化控字第 1118101239 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續處
。案經原處分機關以 111  年 2  月 21 日新北環廢字第 1110310238 號函詢新加坡
商蝦○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電商公司)該帳號驗證之金融銀行帳
戶名稱及蝦○錢包提領紀錄、商品販售明細等資料,遂認訴願人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
第 32 條規定,爰依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48 條第 1  款、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處罰鍰
額度裁量基準第 2  點附表等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
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處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未在蝦○開立任何賣場,經與蝦○客服確認該帳號連結華
    南銀行中和分行帳號後 4  碼 4511 內有綁定本人身分資料,2 個資訊皆非本人
    申請,並同步與華南銀行確認本人無此銀行帳戶,並於 111  年 2  月 16 日至
    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備案身分遭盜用。同日始發現實際使用之帳戶後 4  碼 562
    1 有蝦○6 筆匯入款,本人並無受領該款項之法律上原因,與蝦○客服確認後於
    111 年 2  月 16 日通知匯回蝦○富邦帳戶代為處理。與蝦○客服確認實際使用
    之帳戶後 4  碼 5621 僅有戶名及身分證字號資訊符合,出生年月日資訊則不符
    合,為何能連結蝦○帳號,客服至今未為回覆。且該帳號為本人基金扣款帳戶,
    所以未能及時發現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主張未在蝦○開立任何賣場云云。惟查依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毒物及化學物質局於 111  年 1  月 19 日移案檢附蝦○購物網站提供廣告刊
    登之會員資料(會員帳號:0000000000、NAME:陳○琪、ID/統編:0000000000
    ),經確認該帳號為訴願人所有,且經原處分機關以 111  年 2  月 21 日新北
    環廢字第 1110310238 號函詢蝦○電商公司該帳號驗證之金融銀行帳戶名稱及蝦
    ○錢包提領紀錄、商品販售明細等資料,並以 111  年 4  月 20 日新北環廢字
    第 1110725769 號函詢華南銀行確認蝦○錢包帳戶為訴願人所有,本局依法裁處
    ,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及新北市政府 1
    04  年 7  月 22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41270279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
    環境用藥管理法…環境教育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
    …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之機關。
二、次按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環境用藥:指下列環境
    衛生、污染防治用藥品或微生物製劑,依其使用濃度及使用方式分為環境用藥原
    體、一般環境用藥、特殊環境用藥:(一)環境衛生用殺蟲劑、殺劑、殺鼠劑
    、殺菌劑及其他防制有害環境衛生生物之藥品。」、第 32 條規定:「非持有環
    境用藥許可證、環境用藥販賣業或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者,不得為環境用藥廣告
    。」、第 48 條第 1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
    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情節重大者,撤銷、廢止其
    許可證或許可執照,必要時,並得勒令停工、停業或歇業:一、違反…第 32 條
    …規定。」。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2  點規定:「違反本
    法規定者,罰鍰額度應依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 96 年 10 月 8  日環署毒字第 0960076189 號函釋:「…非持有環境用藥
    許可證、環境用藥販賣業或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者,不得為環境用藥廣告。又網
    路(拍)賣係為廣告行為,如一般民眾、個人或未依規定之業者,上網(包括虛
    擬網路商店)販賣環境衛生用藥(包括一般環境衛生用藥或特殊環境衛生用藥)
    者,則為非法廣告…。」。
三、又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
    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
    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
    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及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1
    3 款規定:「本法第 8  條第 2  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
    法律如下:十二、環境用藥管理法。」。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
    定:「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 1  計算環境講習時數。」。
四、末按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度判字第 533  號判決要旨略謂:「行政裁罰爭訟案
    件係國家行使處罰高權的結果,與刑事罰類似,行政處分相對人並無責任自證無
    違規事實,且有「無罪推定」、「疑罪從無」原則之適用,故行政機關應就處罰
    之要件事實(包括主觀上故意或過失之責任要件)負擔客觀舉證責任,且其證明
    程度至少應達到「幾近於真實的蓋然性」(蓋然率 99.8 %以上,或稱真實的確
    信蓋然性),始能認為真實,…易言之,關於處罰要件事實,應由行政機關負擔
    提出本證的舉證責任,本證必須使法院之心證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其已
    盡舉證之責;至於反證,則係指當事人為否認本證所欲證明之事實所提出之證據
    ,其目的在於推翻或削弱本證之證明力,防止法院對於本證達到確信之程度,故
    僅使本證之待證事項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即可達到其舉證之目的,在此情形下
    ,其不利益仍應由行政機關承擔。」。
五、卷查訴願人遭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毒物及化學物質局於 110  年 12 月檢查網路廣
    告環境用藥產品時,查獲於蝦○購物網站(會員帳號:0000000000、NAME:陳○
    琪、ID/統編:0000000000)刊登販售「【新店開張】買一送一!興家安速果蠅
    餌劑 38g  果蚤蠅誘聚餌 24Hr 誘黏殺果蠅餌劑誘捕抓果蠅補果蠅神器」產品,
    廣告內容涉及防蟲產品效能及使用方法等資訊,認訴願人未持有環境用藥許可證
    、環境用藥販賣業或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而為環境用藥廣告,已涉及違反環境用
    藥管理法第 32 條規定,遂以 111  年 1  月 19 日環化控字第 1118101239 號
    函移請原處分機關續處,此有上開函文影本及網站頁面資料附卷可憑。原處分機
    關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毒物及化學物質局移文資料、網站頁面、蝦○電商公司
    111 年 3  月 4  日蝦○電商字第 0220304021J  號函就該帳號驗證之金融銀行
    帳戶名稱及蝦○錢包提領紀錄、商品販售明細等回復資料、華南銀行 111  年 4
    月 20 日營清字第 1110013340 號函檢附之訴願人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等,
    認訴願人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32 條規定,並依同法第 48 條第 1  款裁處訴
    願人 6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處環境講習 2  小時,固非
    無據。
六、惟查依卷附蝦○電商公司 111  年 3  月 4  日蝦○電商字第 0220304021J  號
    函及華南銀行 111  年 4  月 20 日營清字第 1110013340 號函所示,系爭帳號
     0000000000 驗證之金融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 非訴願人所有,則系爭帳號是
    否確為訴願人所申請、使用即非無疑。原處分機關雖以另一帳戶即蝦○錢包帳戶
     000000000000 為訴願人所有且有 5  筆匯入金額,認訴願人為系爭帳號之申請
    人及使用人,惟該 5  筆匯入款項金額與商品販售明細筆數及金額皆不符,差距
    甚大,且依訴願人提供其與蝦○電商公司客服確認之資料顯示,該帳戶做為蝦○
    錢包之申請資料僅有戶名及身分證字號資訊符合,出生年月日資訊則不符合,則
    訴願人主張並未申請以該帳戶作為蝦○錢包,且該帳戶係基金扣款帳戶,平日並
    未注意,尚非顯無斟酌之必要。是訴願人是否確為刊登系爭違規廣告之行為人,
    揆諸前揭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度判字第 533  號判決意旨,本案卷附資料,尚
    非足以使本會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本諸「疑罪從無」原則,爰將原處分撤銷,
    責由原處分機關續行調查後,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以資妥適。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 2  項規
    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景玉鳳(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黃愛玲

中華民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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