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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11040273
旨: 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1 年 04 月 28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10561388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噪音管制法 第 2、23、4、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1040273  號
    訴願人  駱○家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2  月 17 日新北
環稽字第 00-000-000098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本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員警於民國(下同)110 年 11 月 14 日 2  時 10 分於本市○
○區○○○路與和平路口執行路邊攔查勤務,查獲訴願人駕駛機車(車號:000-0000
,下稱系爭車輛),於本市禁止時段(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6  時),使用未經主
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之排氣管行駛於道路,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遂通報
原處分機關,經原處分機關調查後,以訴願人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規定
及本府 110  年 10 月 25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1019696401  號公告之公告事項八、
(二)規定,依噪音管制法第 23 條及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 1
  項次 1  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罰鍰。訴願人
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未現場檢驗噪音分貝,且未寄送任何噪音檢驗通知書,原處分應
    撤銷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違反之義務為禁止於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6  時,使用
    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車輛行駛於道路。本案違規事實明確
    ,建請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噪音管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噪音管制法
    …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生效。」。準此,
    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
二、次按噪音管制法第 8  條規定:「噪音管制區內,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公告之時間、地區或場所不得從事下列行為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四、其
    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行為。」、第 23 條規定:「違反第 8  條規定者,處新臺
    幣 3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立即改善;未遵行者,按次處罰。」
    、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依
    附表一所列情事裁處之。」及附表一規定(如下表):
    ┌──┬────┬────┬────────┬────┬──────┐
    │項次│違反法條│裁罰法條│違反事實        │罰鍰上下│裁罰基準(新│
    │    │        │        │                │限(新臺│臺幣)      │
    │    │        │        │                │幣)    │            │
    ├──┼────┼────┼────────┼────┼──────┤
    │1   │第 8  條│第 23 條│於公告之時間、地│3,000-  │1.第一次違反│
    │    │        │        │區或場所,從事第│30,000  │  裁處 3,000│
    │    │        │        │8 條規定之致妨害│元      │  元。      │
    │    │        │        │他人生活環境安寧│        │2.經處罰後仍│
    │    │        │        │之行為          │        │  未停止其行│
    │    │        │        │                │        │  為者,其按│
    │    │        │        │                │        │  次處罰金額│
    │    │        │        │                │        │  得依第 1  │
    │    │        │        │                │        │  次裁處金額│
    │    │        │        │                │        │  逐次遞增至│
    │    │        │        │                │        │  上限金額。│
    └──┴────┴────┴────────┴────┴──────┘
三、再按本府 110  年 10 月 25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1019696401  號公告:「…公
    告事項:…八、於本市各類噪音管制區內不得從事下列行為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
    安寧:…(二)於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6  時,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
    檢驗合格排氣管之車輛行駛於道路。…九、違反本公告者,依噪音管制法第 23
    條規定,處新臺幣 3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立即改善,未遵行者
    ,按次處罰。」。
四、卷查本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員警於 110  年 11 月 14 日 2  時 10 分於本市○○
    區○○○路與和平路口執行路邊攔查勤務時,查獲訴願人駕駛系爭車輛,於本市
    禁止時段(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6  時),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
    合格之排氣管行駛於道路,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此有本府警察局查處機動
    車輛排氣管通報單及現場採證照片附卷可稽,其違規事證,洵堪認定。
五、至訴願人主張未現場檢驗噪音分貝,且未寄送任何噪音檢驗通知書,原處分應撤
    銷等語。惟查本府 110  年 10 月 25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1019696401  號公告
    係依據噪音管制法第 8  條授權公告,屬行為管制,其目的係為維護民眾夜間休
    憩環境安寧,故禁止於夜間特定時段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合格排氣管之車
    輛行駛於道路,一經違反者即應受罰,不以通知檢驗或經檢驗判定超出噪音管制
    標準為裁罰要件。系爭車輛於 110  年 11 月 14 日 2  時 10 分,經本府警察
    局員警當場以目視判別訴願人疑似使用未經噪音審驗合格之排氣管,經移案原處
    分機關查察該車輛確實無檢驗合格之資訊,其違規事實即已成立。是訴願人上開
    主張,顯有誤解,核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及本府 110  年 10 月 25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1019696401  號公告
    之公告事項八、(二)規定,依噪音管制法第 23 條及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
    基準第 2  點附表 1  項次 1  規定,裁處訴願人 3,000  元罰鍰,於法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陳立夫(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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