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1040016 號
訴願人 政○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束○政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14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0 年 10 月 20 日 14 時 29 分許派員前往訴願人主
辦位於本市○○區○○路○段(汐止○○○段○○小段 01120001 地號)「政○科技
-○○區○○路廠房新建工程」(管制編號:F109FB1010-1)稽查,原處分機關依營
建工程業主違反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之缺失記點及其處理原則之規定
,查獲下列缺失事項:(一)車行路徑:營建工地內或洗車設施至主要道路之車行路
徑,未採行防制設施,記缺失 10 點。(二)工地出入口:營建工地出入口未設置洗
車設備,且未以加壓沖洗設備清洗,記缺失 10 點。(三)結構體:營建工程結構體
之施工架(鷹架)外緣未覆蓋防塵布或防塵網,記缺失 10 點,以上缺失點數合計 3
0 點。並查得訴願人曾於 110 年 1 月 21 日經查獲於同一地點同一營建工程違反
空氣污染防制法,業經原處分機關以 110 年 3 月 12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
0010 號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罰鍰在案。原處分機關遂以訴願
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3 條第 2 項規定及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
第 8 條、第 10 條及第 11 條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2 條第 1 項第 4 款
及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規定,以
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33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
第 8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裁處環境講習 4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車行路徑:本工程地下室開挖作業業已完成,無大型運土車輛進
出,進入場內地下室出入口,已地坪混凝土澆置面,減少路面污染;工地出入口
:出入車輛輪胎如有污染、派工高壓沖洗機清洗後,才有離場,○○路○段路面
如有污染,隨時派員清洗;結構體:營建工程結構外鷹架為臨時施工架,2 樓版
澆置混凝土時,按裝三角架為正式鷹架,目前臨時施工架無粉塵飛散,現已通知
廠商外面加掛防塵網,業已改善掛網完成。且前次 110 年 3 月 24 日已檢查
缺失 24 點,裁罰 10 萬元,一罪二罰,金額過於龐大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關於訴願人訴稱本局一罪二罰且金額過於龐大一節,查本件係依
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附表
規定計算裁罰金額(詳如理由二表格),其中訴願人 110 年 1 月 21 日違反
空氣污染防制法遭本局開立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10 號裁處書完成在案,
本件因違反一年內違反相同條款,污染特性 C=2。又因違規時間為每年十月至翌
年三月之期間加重或減輕裁罰事項點數(E) 加重 0.3,稽查現場配合度良好故
減輕點數(E) 減輕 0.2。核計裁罰額度( A=1、 B=1.5、 C=2、 D=1、 E=0.3
-0.2=0.1)AxBxCxDxEx10 萬元 =33 萬元。本局業已考量訴願人違規情節,應
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分別處以罰鍰。至訴願人稱已減少路面污染及出入車輛
輪胎派工高壓沖洗機清洗且已通知廠商外面加掛防塵網等,係事後改善作為,依
法仍難免卻違法應負之責任。本件違規事實明確,本局依法裁處,並無違誤,建
請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環境教育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3 條第 2 項規定:「固定污染源及其空氣污染物收集
設施、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規格、設置、操作、檢查、保養、記錄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62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
公私場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2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下罰鍰;其違
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2 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
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
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或勒令歇業:…四、違反第 23 條第 1 項
規定或同條第 2 項所定辦法有關空氣污染物收集、防制或監測設施之規格、設
置、操作、檢查、保養、記錄及管理事項之規定。」。
三、復按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第 8 條規定:「營建業主於營建工程
進行期間,應於營建工地內之車行路徑,採行下列有效抑制粉塵之防制設施之一
:一、舖設鋼板。二、舖設混凝土。三、舖設瀝青混凝土。四、舖設粗級配或其
他同等功能之粒料(第 1 項)。前項防制設施需達車行路徑面積之百分之五十
以上;屬第一級營建工程者,需達車行路徑面積之百分之八十以上(第 2 項)
。洗車設施至主要道路之車行路徑,應符合第 1 項之規定(第 3 項)。」、
第 10 條規定:「營建業主於營建工程進行期間,應於營建工地運送具粉塵逸散
性之工程材料、砂石、土方或廢棄物之車行出入口,設置洗車台,且應符合下列
規定:一、洗車台四周應設置防溢座或其他防制設施,防止洗車廢水溢出工地。
二、設置廢水收集坑。三、設置具有效沉砂作用之沉砂池(第 1 項)。前項營
建工程無設置洗車台空間時,得以加壓沖洗設備清洗,並妥善處理洗車廢水(第
2 項)。第 1 項洗車設施於車輛離開營建工地時,應有效清洗車體及輪胎,其
表面不得附著污泥(第 3 項)。」、第 11 條規定:「營建業主於營建工程進
行期間,應於營建工地結構體施工架外緣或結構體上設置下列可抑制粉塵之設施
之一:一、防塵網。二、防塵布。三、自動灑水設備,灑水範圍應涵蓋結構體。
」。
四、再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3 年 4 月 27 日環署空字第 0930029703 號函訂頒之
營建工程業主違反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之缺失記點及其處理原則
:「說明二:為利旨揭辦法之管制能更加落實且一致、合理,茲依營建業主違反
前揭管理辦法各項規定之情節輕重,訂定違反該辦法之缺失記點及其處理原則,
如下:(一)缺失記點原則:…3.違反管理辦法各項條文規定之缺失記點原則,
詳如附表。(二)缺失記點處理原則:…2.稽查當次之缺失點數合計在 10 點(
含)以上者,屬違規事實明確,可逕依違反管理辦法規定處分。」及附表(如下
表):
五、又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第第
1 項、2 項及第 3 項規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
罰鍰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並取至新臺幣元之,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第 1
項)。前項罰鍰裁罰公式如下:罰鍰額度=AxBxCxDx(1+E)x罰鍰下限(
第 2 項)。前項公式之 A 代表污染程度、B 代表污染物項目、C 代表污染特
性及 D 代表影響程度,均為附表一所列裁罰因子之權重;E 代表加重或減輕裁
罰事項,為附表二所列裁罰因子之權重,屬加重處罰事項之 E 為正值;屬減輕
處罰事項之 E 為負值(第 3 項)。」、第 4 條規定:「依前條規定計算應
處罰鍰額度逾法定罰鍰額度上限者,以該法定罰鍰額度上限裁處之;低於該法定
罰鍰額度下限者,以該法定罰鍰額度下限裁處之。」。
六、另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
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
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
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同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3 款規定:
「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法律如下
:…三、空氣污染防制法。…」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所
稱之受處分人,指符合下列規定情形之一者:一、經依本法第 23 條規定,令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接受環境講習之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及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
:「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一計算環境講習時數。…」。
七、卷查原處分機關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稽查,發現現場工區有缺失事項,原處
分機關乃依營建工程業主違反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之缺失記點及
其處理原則之規定記缺失點數,其缺失事項及點數如下:(一)車行路徑:營建
工地內或洗車設施至主要道路之車行路徑,未採行防制設施,記缺失 10 點。(
二)工地出入口:營建工地出入口未設置洗車設備,且未以加壓沖洗設備清洗,
記缺失 10 點。(三)結構體:營建工程結構體之施工架(鷹架)外緣未覆蓋防
塵布或防塵網,記缺失 10 點,以上缺失點數合計 30 點,此有 110 年 10 月
20 日稽查紀錄、採證照片、缺失記點及處理原則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訴願
人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3 條第
2 項規定及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第 8 條、第 10 條及第 11 條
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2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
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規定第 1 項至 3 項及附表一
項次十及附表二規定,計算本案違規情節之罰鍰額度如下表:
原處分機關以首揭第 00-000-000014 號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33 萬元罰鍰,並
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處環境講習 4 小時,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八、至訴願人主張,車行路徑部分,本工程地下室開挖作業業已完成,無大型運土車
輛進出,進入場內地下室出入口,已地坪混凝土澆置面,減少路面污染;工地出
入口部分,出入車輛輪胎如有污染、派工高壓沖洗機清洗後,才有離場,○○路
○段路面如有污染,隨時派員清洗;結構體部分,營建工程結構外鷹架為臨時施
工架,2 樓版澆置混凝土時,按裝三角架為正式鷹架,目前臨時施工架無粉塵飛
散,現已通知廠商外面加掛防塵網,業已改善掛網完成。且前次 110 年 3 月
24 日已檢查缺失 24 點,裁罰 10 萬元,一罪二罰,金額過於龐大等語。惟查
關於營建工地內或洗車設施至主要道路之車行路徑,未採行防制設施、營建工地
出入口未設置洗車設備,且未以加壓沖洗設備清洗之缺失及營建工程結構體之施
工架(鷹架)外緣未覆蓋防塵布或防塵網等 3 項缺失部分,業經稽查人員於現
場與訴願人及承包廠商確認違規情節並逐項進行說明,並詳載於稽查紀錄在案,
此有稽查紀錄影本、現場採證照片附卷可考。且訴願人 110 年 1 月 21 日違
反空氣污染防制法遭原處分機關開立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10 號裁處書部
分,與本件 110 年 10 月 20 日查獲之違規行為非屬同一行為,並無一罪二罰
之情形。至訴願人所陳進入場內地下室出入口,已地坪混凝土澆置面,減少路面
污染、工地出入口部分倘出入車輛輪胎有污染、派工高壓沖洗機清洗後,才有離
場、○○路○段路面如有污染,隨時派員清洗、現已通知廠商於結構體外面加掛
防塵網等語,亦屬事後改善行為,尚難執為免責之論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
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3 條第 2 項規定及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
辦法第 8 條、第 10 條及第 11 條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2 條第 1 項
第 4 款及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33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及環
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裁處環境講習 4 小時,揆
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九、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李永裕(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對本決定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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