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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11031157
旨: 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18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12097285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5、96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18、26 條
水污染防治法 第 2、3、40、64、66-1、7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1031157  號
    訴願人  群○工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何○利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9  月 21 日新
北環稽字第 1111785229 號函併附同日字第 00-000-000010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
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區○○街 24 巷 10 弄 11 號設廠從事電鍍處理業務,屬水污染
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之電鍍業,領有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新北市環水許字第 00000
-00 號)。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9 年 8  月 3  日 10 時許派員前往稽查,
稽查時現場作業中,經於放流口(D01) 採集水樣送驗,檢驗結果:化學需氧量 123
mg/L(限值 100mg/L)、氰化物 43.4mg/L (限值 1 mg/L )、鋅 63.4mg/L (限值
 5mg/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第 1
  項及放流水標準第 2  條規定,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40 條第 1  項及違反水污染防
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3  條規定,以 111  年 9  月 21 日新北環稽
字第 1111785229 號函併附同日字第 00-000-000010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
,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62 萬 8,000  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及環
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處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
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公司聘有專職人員負責廢水處理,放流口之廢水均有以合
    格試劑檢測,測試合格後才會將廢水放流,並委請榮工大發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榮大公司)定期檢驗廢水,對於廢水之控管及排放均已積極、有效之方式處
    理;本案原處分機關採集水樣後未會同於瓶口封條簽名,難以確保採樣及運送樣
    本過程未發生混淆、污染或取樣錯誤;而訴願人於 109  年 5  月 11 日委託榮
    大公司採樣檢測所採廢水之樣本,包含未經處理之原水及處理後之放流水,其中
    原水部分檢驗結果化學需氧量 28.2mg/L 、鋅 3.323mg/L、氰化物 1.22mg/L ,
    惟 109  年 8  月 3  日環保局採樣之放流水檢驗上開三項數值,竟高於 5  月
     11 日採樣之原水,又就水中氰化物之檢測方式,原處分機關使用之 441.51C
    檢測方法,檢測值有偏高誤差可能性,其採樣過程及檢驗方法有瑕疵,採樣結果
    不可採;另原處分機關對訴願人處 562  萬 8,000  元罰鍰,其金額之標準僅載
    明係依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及第 3  條規定,如何計算
    ,未於裁處書詳予載明,有違行政程序法第 5  條之規定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派員稽查,稽查時作業中,
    經於放流口(D01) 採水送驗,檢驗結果:化學需氧量 123 mg/L (限值 100 m
    g/L )、氰化物 43.4 mg/L(限值 1 mg/L )、鋅 63.4 mg/L(限值 5 mg/L )
    ,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此有稽查紀錄、採證照片及檢測報告附卷可稽,原處分機
    關依法裁處,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查本案違規情事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該署 110
    年度偵字第 7826 號、110 年度偵字第 13868  號),原處分機關爰續依行政罰
    法第 26 條第 2  項規定,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合先敘明。
二、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第 64 條規定:
    「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
    由直轄市政府為之,在縣(市)由縣(市)政府為之。」,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水污染防治法
    …環境教育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
    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三、次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2  條第 4  款及第 7  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 四、污染物:指任何能導致水污染之物質、生物或能量。... 七、事業:
    指公司、工廠、礦場、廢水代處理業、畜牧業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
    。」、第 7  條規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
    (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第 1  項)。前項放流水標準,由
    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其內容應包括適用範圍、管制方
    式、項目、濃度或總量限值、研訂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第 2  項)」
    、第 40 條第 1  項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 7
    條第 1  項或第 8  條規定者,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2  千萬元以下罰鍰,並
    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
    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
四、復按放流水標準第 1  條規定:「本標準依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7
    條第 2  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5  目規定:「事業
    、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放流水標準,其水質項目及限值之規
    定如下:一、事業…(五)金屬基本工業、金屬表面處理業、電鍍業和印刷電路
    板製造業適用附表五。…」,本案適用附表如下表:
五、又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66 條之 1  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特
    性及違規情節裁處(第 1  項)。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2  項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1  條規定:「本準則依水污染
    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66 條之 1  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違
    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附表 1  至附表 8  所列情事裁處外,依
    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
    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三、前 2  款以外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
    統適用附表 3... 八、違反本法各條款對應之處分基數,適用附表 8。」、第 3
    條規定:「前條附表 1  至附表 5  罰鍰額度計算公式規定如下:罰鍰額度 =
    處分點數x處分基數(第 1  項)。前項處分點數為違規態樣點數加計加重點數
    扣除減輕點數;處分基數係指依附表 8  所列處分依據與違規者分類對應之處分
    基數(第 2  項)。依前條附表 6  或附表 7  計算罰鍰額度,應依所列情事對
    應之罰鍰金額裁處之(第 3  項)。前 2  項罰鍰額度之計算取至新臺幣元,小
    數點後無條件捨去(第 4  項)。」。
六、另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
    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
    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
    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6  款
    規定:「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法
    律如下:…六、水污染防治法…。」,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
    :「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 1  計算環境講習時數。」。
七、卷查原處分機關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稽查,稽查時現場作業中,經於放
    流口(D01) 採集水樣送驗,檢驗結果:化學需氧量 123mg/L(限值 100mg/L)
    、氰化物 43.4mg/L (限值 1 mg/L )、鋅 63.4mg/L (限值 5mg/L),未符合
    放流水標準,此有稽查紀錄、現場採證照片數幀及廢(污)水檢驗報告影本等附
    卷可稽,其違規事實足堪認定。本案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第 1  項及放流水標準第 2  條規定,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40 條第 1  項及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3  條規定,計算違規情節之
    罰鍰額度(摘錄)如下表:
八、至訴願人主張,訴願人公司聘有專職人員負責廢水處理,放流口之廢水均有以合
    格試劑檢測,測試合格後才會將廢水放流,並委請榮大公司定期檢驗廢水,對於
    廢水之控管及排放均已積極、有效之方式處理;本案原處分機關採集水樣後未會
    同於瓶口封條簽名,難以確保採樣及運送樣本過程未發生混淆、污染或取樣錯誤
    ;而訴願人於 109  年 5  月 11 日委託榮大公司採樣檢測所採廢水之樣本,包
    含未經處理之原水及處理後之放流水,其中原水部分檢驗結果化學需氧量 28.2m
    g/L 、鋅 3.323mg/L、氰化物 1.22mg/L ,惟 109  年 8  月 3  日環保局採樣
    之放流水檢驗上開三項數值,竟高於 5  月 11 日採樣之原水,又就水中氰化物
    之檢測方式,原處分機關使用之 441.51C  檢測方法,檢測值有偏高誤差可能性
    ,其採樣過程及檢驗方法有瑕疵,採樣結果不可採;另原處分機關對訴願人處 5
    62  萬 8,000  元罰鍰,其金額之標準僅載明係依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
    罰準則第 2  條及第 3  條規定,如何計算,未於裁處書詳予載明,有違行政程
    序法第 5  條之規定等語。惟查:
(一)本案原處分機關於 109  年 8  月 3  日至訴願人廠區放流口採集水樣,採樣
      及樣品保存作業均依行為時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公告之「事業放流水
      採樣方法(NIEA W109.52B) 」相關規定辦理,採樣時全程錄影,且全程會同
      廠區人員並拍照存證,所有採樣過程、貼上樣品標籤及封條等程序亦拍照存證
      ,並記載於稽查紀錄內,由訴願人公司員工簽認在案。又本案檢測工作係由安
      美謙德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執行,該公司領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檢測機構許可證
      (許可證字號:環署環檢字第 056  號);再者,本案針對氰化物之檢測工作
      係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公告之「水中氰化物檢測方法-分光光度
      計法(NIEA410.54A) 」執行,與訴願人認原處分機關使用「水中總氰化物與
      弱酸可解離氰化物檢測方法-流動注入分析比色法(NIEA W441.51C) 」並不
      相同;且水質處理本呈現變動性,檢驗結果係反應採樣時之瞬間濃度,難謂原
      處分機關之檢驗結果有所瑕疵。是訴願人質疑原處分機關檢測方法有誤一節,
      顯係對法令執行之誤解。
(二)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
      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其規範目的,係使處分相對人明瞭行政機關
      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
      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故書面行政處分關
      於事實及其法令依據等記載是否合法,即應自其記載是否已足處分相對人瞭解
      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判定之,而非須將相關之法令及事實全部
      加以記載,始屬適法。又所謂「內容應明確」,應指行政行為之各項重要之點
      均應明確而言,行政行為之內容是否明確,應就個案實質觀察,而不以其形式
      上有理由或說明欄為斷;法律行為之內容雖不明確,得經由解釋排除者,則尚
      非足以影響其法律效力之不明確(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度判字第 594  號判決
      、100 年度判字第 42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行政處分之記載已足使處
      分相對人暸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法令依據,其裁罰金額原處分機關係依水
      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試算規定計算,並於訴願答辯書中詳加表列、說明綦
      詳,核無違反政程序法第 5  條規定。是訴願人所訴,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
      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九、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林泳玲(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唐美芝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環境教育講習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
  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環境教育講習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
  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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