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1031123 號
訴願人 旭○應材有限公司
代表人 蘇○慧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9 月 14 日新
北環稽字第 1111698262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13 號裁處書所為
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1 年 4 月 6 日向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小港分關(下稱
小港分關)報運出口「METAL WASTE AND SCRAPS.MO混料(NO.1)」共 2 批(出口
報單號碼: BC/11/124/F0582、 BC/11/124/F0583,下稱系爭 2 批貨物,其中報單
號碼:BC/11/124/F0582 之貨名,經查驗後更正為METAL WASTE AND SCRAPS.00-00混
料(NO.1)),小港分關認系爭 2 批貨物有疑義,遂通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
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下稱南區督察大隊)協助認定。經環保署南區
大隊分別於 111 年 4 月 19 日、111 年 5 月 3 日及 111 年 5 月 13 日派
員會同小港分關人員及訴願人勘查系爭貨物,經判定系爭 2 批貨物為其他單一非有
害廢金屬或金屬廢料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1399),均非屬公告「屬產業用料需求
之事業廢棄物」,訴願人未申請核發許可文件,逕行輸出事業廢棄物,已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第 38 條第 1 項規定,遂以 111 年 5 月 23 日環署督字第 1111067252
號函請原處分機關依法處分,另審酌本案同時涉及違反海關相關法令,基於一行為不
二罰,併請原處分機關洽詢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處理結果後依法辦理。嗣財政部關務
署高雄關以 111 年 5 月 30 日高普港字第 1111014263 號函復原處分機關,本案
同時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該條例第 37 條第 2 項涉虛報貨名)及廢棄物清理法(該
法第 38 條第 1 項未申請許可逕行輸出事業廢棄物)之規定,經比較其法定罰鍰額
最高之規定,依行政罰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移請依廢棄物清理法裁處。原處分機
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38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53 條第 3 款及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 111 年 9
月 14 日新北環稽字第 1111698262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13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
育法第 23 條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處環境講習 2 小時。訴
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 2 批貨物為鎢,鉬,鉭材料,其製品,廢料及碎屑,依照
中華民國海關稅則查詢允許出口項目,免稅,沒有規定需要申請許可文件,訴願
人依法辦理出口作業,非知法違法;鎢,鉬,鉭材料因侷限於文字未列「屬產業
用料需求之事業廢棄物」而需要申請許可文件,造成業者輸出困擾,受到不合理
違法裁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訴願人報運出口系爭 2 批貨物,經勘查判定該批貨物為其他
單一非有害廢金屬或金屬廢料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1399),非屬公告「屬產
業用料需求之事業廢棄物」,未申請核發許可文件,逕行輸出事業廢棄物。此有
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督查紀錄、採證照片及小港分關勘紀錄表附卷可稽,本局據
以處分,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行政罰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
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
鍰最低額。」、第 31 條第 2 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而應處
罰鍰,數機關均有管轄權者,由法定罰鍰額最高之主管機關管轄…。」,又法務
部 106 年 7 月 13 日法律字第 10603509700 號函釋略以:「三、…一行為
同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38 條及海關緝私條例第 37 條第 2 項規定時,前者
罰鍰之金額為 6 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廢棄物清理法第 53 條規定參照)
,後者罰鍰之金額為 1 百萬元以下(註:107 年 5 月 9 日修正提高罰鍰額
度為 3 百萬元以下罰鍰),故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裁處罰鍰。…」。查本案
訴願人未申請核發許可文件,逕行輸出事業廢棄物,並涉及虛報貨名,屬一行為
同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3 條及海關
緝私條例第 37 條第 2 項規定,其法定罰鍰額度上限分別為 1 千萬元及 3
百萬元以下,是本案應由廢棄物清理法之主管機關管轄及裁處,合先敘明。
二、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廢棄物清
理法…環境教育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
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三、復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
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
不明者…(第 1 項)。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
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
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第 2 項)。」、第 38 條第 1 項規定:「事
業廢棄物之輸入、輸出、過境、轉口,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
許可文件,始得為之…。」、第 53 條第 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
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三、輸入、輸出、過境、轉口
廢棄物違反第 38 條第 1 項至第 5 項規定。」,事業廢棄物輸入輸出管理辦
法第 3 條規定:「廢棄物之輸入、輸出、過境及轉口,應依本辦法規定申請許
可後,始得為之。…(第 1 項)。廢棄物之輸入、輸出,應於辦理貨品進出口
通關手續時,於報關文件上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分類方式,據實填報廢棄物名
稱(第 2 項)…。」,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
第 2 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
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
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二、行為人違反本法義
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事業廢棄物者,適用附表 2。」。
四、又環保署 107 年 10 月 4 日環署廢字第 1070078986 號公告「屬產業用料需
求之事業廢棄物」公告事項一、(五):「廢單一金屬(銅、鋅、鐵、鋁、錫、
鈦、銀、鎂、鍺、鎳、鎢),應符合下列要件:1.不得檢出汞。2.具金屬性質(
如金屬、合金或電鍍金屬)。3.不包含粉末、污泥、灰渣或有害廢液。4.主要金
屬成分達百分之四十以上。」。
五、再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
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
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
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7
款規定:「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
法律如下:…七、廢棄物清理法。」,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
定:「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 1 計算環境講習時數。」。
六、卷查訴願人報運出口系爭 2 批貨物,經勘查判定該 2 批貨物為其他單一非有
害廢金屬或金屬廢料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1399),非屬公告「屬產業用料需
求之事業廢棄物」,未申請核發許可文件,逕行輸出事業廢棄物,此有環保署南
區督察大隊督查紀錄、採證照片及小港分關勘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其違規事
實應堪認定。本案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38 條第 1 項規
定,依同法第 53 條第 3 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計算違規情節之罰鍰額度(摘錄)如下表:
七、至訴願人主張系爭 2 批貨物為鎢,鉬,鉭材料,其製品,廢料及碎屑,依照中
華民國海關稅則查詢允許出口項目,免稅,沒有規定需要申請許可文件,訴願人
依法辦理出口作業,非知法違法;鎢,鉬,鉭材料因侷限於文字未列「屬產業用
料需求之事業廢棄物」而需要申請許可文件,造成業者輸出困擾,受到不合理違
法裁罰等語。惟查訴願人之違反行為係未經申請許可即逕行輸出事業廢棄物,此
與訴願人所述海關允許出口項目之規範,為不同之法規範,尚無關涉,自不得比
附援引。而訴願人輸出之系爭 2 批貨物,既屬「其他單一非有害廢金屬或金屬
廢料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1399)」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不符前開公告屬產業
用料需求之類型,依法仍需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輸出許可文件,始得為
之。本件訴願人從事國際貿易,對於貿易標的物之輸入、輸出等相關法令規定,
自有應主動瞭解並加以遵循之注意義務,訴願人未善盡其注意義務,縱非出於故
意,亦難謂其無過失,依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l 項規定,仍應受罰。是訴願人
所訴,尚難執為免責之論據。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王藹芸(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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