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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11031081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11985480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18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27、4、50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1031081  號
    訴願人  許○純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8  月 31 日新
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41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車號 000-0000 號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民國(下同)111 年 7  月 6
  日 2  時 50 分許,在本市○○區○○路 1  段與長壽街交叉口處,隨地拋棄煙蒂
,污染環境衛生,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攝影存證,並查得該車輛為訴願人所有,原
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 111
  年 8  月 31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41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裁處
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6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未抽煙,該名隨地亂丟煙蒂者係於釣蝦場認識之釣友,平
    日並無聯絡往來,當日僅委其幫忙載送蝦子至他處,卻接到此罰單,有試著去釣
    蝦場但遇不到行為人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隨地拋棄煙蒂影響環境衛
    生,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因
    隨地吐痰、檳榔汁、煙蒂…或其他一般廢棄物,其污染程度係數為 A=1~4,惟煙
    蒂係香煙濾嘴,成分為塑膠,內含重金屬、致癌物質等,容易經由食物鏈可能危
    害人體健康,故於不牴觸係數範圍內認定污染程度(A=3) ,本局依法裁處,並
    無違法或不當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
    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
    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三、為第 27 條各款行為之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
    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
    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
    者之資力: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附表 1
    。」。
二、卷查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隨地拋棄煙蒂,致污染環境衛
    生,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攝影存證,並查得該車輛為訴願人所有,原處分機關
    爰以訴願人為違規行為人依法處分,此有採證照片、光碟影像及車籍查詢資料等
    附卷可稽,其違規事證,應堪認定。本案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
    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附表 1  項次 13 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一般廢棄物)之係數說明規定,計算違
    規情節之罰鍰額度(摘錄)如下表:
三、至訴願人主張其非該隨地拋棄煙蒂之違規行為人等語。惟查訴願人為系爭車輛所
    有人,此為訴願人所不爭執,訴願人雖否認違規,惟依照經驗法則及社會通念,
    汽、機車係所有人之專屬交通工具,借予他人為例外情形,故原處分機關斟酌全
    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認違規車輛所有人係污染行為人,而以其為處
    分對象,自屬有據。訴願人主張採證影像中之違規行為人非其本人,應就該例外
    情形負舉證證明之責任,本案訴願人僅單純否認,未能提出有利於己之佐證資料
    ,以實其說,所述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王藹芸(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黃愛玲

如對本決定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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