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1030756 號
訴願人 譽○清潔維護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豪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新北環稽字第 1111069329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01 號裁處書所
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核可之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字號:環藥病媒字第 00-000 號),屬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公告應於每月 10 日前主動連線申報前 1 個月病媒防
治施作紀錄之業者,經原處分機關查核訴願人未申報民國(下同)111 年 4 月病媒
防治施作紀錄,已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22 條及病媒防治業管理辦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依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49 條第 5 款及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
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2 點附表項次 19 規定,以 111 年 6 月 10 日新北環稽
字第 1111069329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01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
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及環境講
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處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因本公司人員進行第一線防疫消毒作業,不慎染疫,需進行 5
月 4 日至 5 月 14 日居家隔離,於家中進行申報但因系統異常,才無法及時
於時限內完成申報;人員因染疫居家隔離無法進公司進行申報,屬不可抗力之事
由,且後續也於期限內改善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屬環保署公告應於每月 10 日前主動連線申報前月病媒防
治施作紀錄之業者,惟未申報 111 年 4 月病媒防治施作紀錄,原處分機關據
以處分,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環境用藥
管理法…環境教育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七、病媒防治業:指從事環境衛生之蟲、、鼠等病媒、害蟲防治及殺菌消毒
之業者。」、第 22 條規定:「病媒防治業執行業務,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
定;其環境用藥安全使用、操作與防護、施藥人員訓練、用藥、施作紀錄提報與
保存、施作計畫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49 條
第 5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15 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情節重大者,撤銷、廢止其許可證或許可執
照,必要時,並得勒令停工、停業或歇業:…五、違反依第 22 條所定辦法中有
關施藥人員訓練、用藥、安全防護設備、施作計畫書告知客戶、施作紀錄提報、
紀錄保存之管理規定。」,病媒防治業管理辦法第 9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
…自中華民國 107 年 2 月 1 日起,病媒防治業應於每月 10 日前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前 1 個月施作紀錄。」。
三、再按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2 點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
,罰鍰額度應依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第 6 點第 1 項規定
:「主管機關對違反本法規定之行為,裁處罰鍰額度除依附表所列裁量基準辦理
外,另亦應審酌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
之資力,予以論處。」。
四、復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
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
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
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1
2 款規定:「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
護法律如下:…十二、環境用藥管理法。」,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 1 計算環境講習時數。」。
五、卷查訴願人為核可之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字號:環藥病媒字第 00-000 號),
依病媒防治業管理辦法第 9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應於每月 10 日前主動連線
申報前 1 個月病媒防治施作紀錄,惟經原處分機關查核訴願人未申報 111 年
4 月病媒防治施作紀錄,此有原處分機關 111 年 5 月 11 日勾稽資料影本附
卷可稽,其違規事證應堪認定。本案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
第 22 條及病媒防治業管理辦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依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4
9 條第 5 款及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2 點附表項次 19
規定,計算違規情節之罰鍰額度(摘錄)如下表:
六、至訴願人主張因本公司人員進行第一線防疫消毒作業,不慎染疫,需進行 5 月
4 日至 5 月 14 日居家隔離,於家中進行申報但因系統異常,才無法及時於時
限內完成申報;人員因染疫居家隔離無法進公司進行申報,屬不可抗力之事由,
且後續也於期限內改善等語。惟經原處分機關詢問環境用藥管理資訊系統廠商,
該系統於 111 年 5 月 4 日至 111 年 5 月 14 日期間,並無發生系統異
常情形,且原處分機關亦無接獲其他業者反映有因系統異常導致無法及時申報之
情事;倘訴願人認為因染疫遭隔離,或有系統異常問題,致無法於期限內完成申
報,亦應主動於期限內向原處分機關提出問題並申請展延,惟訴願人並未於期限
內向原處分機關反應,而未能於法定期限內完成申報,即有法定義務之違反,是
訴願所陳,尚難採認。本件訴願人既為核可之病媒防治業,自應依病媒防治業管
理辦法第 9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於每月 10 日前向主管機關申報前 1 個月
之病媒防治施作紀錄,訴願人未能於期限內完成申報,其違規事實即已成立,自
應受罰,縱訴願人嗣後已完成申報,亦屬事後改善行為,尚難執為免罰之論據。
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陳明燦(代理)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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