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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11030736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1 年 09 月 29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11389209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18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49、56、9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1030736  號
    訴願人  陳○遠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6  月 17 日新
北環稽字第 1111097808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21  號及第 00-00
0-000022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0 年 9  月 6  日 15 時許,派員至本市○○區○○
路 1  段 515  巷 90 號旁執行攔查專案勤務,查獲訴願人靠行昶○通運有限公司所
有車輛(車號:00-000,下稱系爭車輛)載運剩餘土石方,雖隨車持有俊○園藝有限
公司之花土出貨證明,惟查該批剩餘土石方產生源為本市○○區 109○○字第 000
號建築工程所產出,與實際情形不符,視為未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
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另訴願人駕駛系爭車輛載運剩餘土石方經攔查時,於原處
分機關未查明相關事證前即逕自駛離,經原處分機關聯絡本案相關人員後仍拒絕當日
之檢查,認定訴願人無故規避及拒絕檢查,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第 56 條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
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以 111  年 6  月 17 日新北環稽
字第 1111097808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21  號及第 00-000-0000
22  號裁處書,分別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及 15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
育法第 23 條暨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分別處環境講習各 2  小
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
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駕駛系爭車輛遭原處分機關稽查攔檢,當日並無不服從攔
    查確實為溝通認知上有所出入,規避攔查處分書上所述出具錯誤之俊○園藝公司
    花土出貨證明事實並不成立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本局稽查人員於上述時間、地點稽查時,查獲訴願人駕駛系爭
    車輛載運剩餘土石方,雖隨車持有俊○園藝有限公司之花土出貨證明,惟查與實
    際情形不符,視為未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
    檢查;另查訴願人駕駛系爭車輛經本局攔查,惟於本局未查明相關事證前即逕自
    離開,經本局稽查人員聯絡本案相關人員後仍拒絕當日之檢查,視為無故規避及
    拒絕檢查,此有稽查紀錄、採證照片 36 幀及本局公務訪談紀錄 2  件附卷可稽
    ,本局據以處分,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廢棄物清理
    法…環境教育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生效
    。」。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
    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
    樣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
    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
    件,以供檢查。」、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
    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
    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第 56 條規定:「…無故規避、妨礙或
    拒絕第 9  條第 1  項之攔檢、檢查、採樣或命令提供有關資料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鍰。」。
三、再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違
    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
    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
    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四、其他之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
    ,適用附表 4。」。
四、復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
    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
    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
    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7
    款規定:「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
    法律如下:…七、廢棄物清理法。」,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
    :「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 1  計算環境講習時數。」。
五、末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8 年 4  月 3  日環署廢字第 0980027560 號函釋說明
    二:「因廢棄物清理法第 49 條第 2  款之義務人為『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
    者』,有關貴局查獲之廢棄物清運車輛如有靠行情形,則應處分實際支配清運車
    輛從事清除廢棄物者。」、101 年 3  月 12 日環署廢字第 1010020875 號函說
    明三:「載運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之實際行為人,對違章事實之作為或不作
    為具有『實際支配力者』,即為『應受處分人』,『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
    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仍屬駕駛者應注意
    之義務;貴公所查獲之廢棄物清運車輛如有靠行情形,則應處分實際支配清運車
    輛從事清除廢棄物者。」。
六、卷查原處分機關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執行攔查勤務,查獲訴願人所有系
    爭車輛,雖隨車持有俊○園藝有限公司之花土出貨證明,惟查該批剩餘土石方產
    生源為本市○○區 109○○字第 000  號建築工程所產出,與實際情形不符,視
    為未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另訴願人
    駕駛系爭車輛載運剩餘土石方經攔查時,於原處分機關未查明相關事證前即逕自
    駛離,經原處分機關聯絡本案相關人員後仍拒絕當日之檢查,認定訴願人無故規
    避及拒絕檢查,此有稽查紀錄、採證照片及原處分機關公務訪談紀錄 2  件附卷
    可稽,訴願人違規事證,應堪認定。本案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第 56 條及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4  款附表 4  項次 1  及項次 4
    規定,計算本案違規情節之罰鍰額度(摘錄)如下表:
七、至訴願人主張其駕駛系爭車輛遭原處分機關稽查攔檢,當日並無不服從攔查確實
    為溝通認知上有所出入,規避攔查處分書上所述出具錯誤之俊○園藝公司花土出
    貨證明事實並不成立等語。惟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其立法意
    旨乃在於使主管機關派員攔檢廢棄物清除機具時,能及時辨明該清除機具所載運
    之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是否合法,以期杜絕非法棄置及不當處
    理之違規情事,而其檢查之主要依據乃係由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
    理地點之證明文件與實際之載運物加以核對,俾利達到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
    源及處理地點之管制目的。查本案系爭車輛載運剩餘土石方,於原處分機關攔查
    時,雖隨車持有俊○園藝有限公司之花土出貨證明,惟查該批剩餘土石方產生源
    為本市○○區 109○○字第 000  號建築工程所產出,與實際情形不符,即應視
    為未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之情形;而
    本案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 110  年 9  月 6  日 15 時許於轄區內巡邏時發現系
    爭車輛駛進本市○○區○○路○段 515  巷內,遂跟車前往,約於 15 時 44 分
    許抵達案址攔車稽查,並發現現場另有 1  台挖土機及堆置之土石方,遂要求訴
    願人出示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因訴願人當下
    出示俊○園藝有限公司之花土出貨證明經稽查人員質疑行車時間不符,訴願人表
    示可帶領稽查人員前往工地,然後續卻無待稽查人員出發之準備時間,即加速駛
    離現場,難認有使稽查人員隨車查核之意圖,其後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返回案
    址通知警察及昶○通運有限公司(即訴願人靠行之車行)協助聯繫訴願人,訴願
    人仍拒絕到場或電話聯繫說明,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無故規避及拒絕檢查,洵
    非無據。是訴願人上開主張,核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陳明燦(代理)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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