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1030555 號
訴願人 李○梵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56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 機車(排氣量 101CC,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下
同)111 年 3 月 8 日 11 時 36 分許,行經本市○○區○○路 384 號對面時,
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攔查,現場檢測系爭機車排放之一氧化碳(CO)值為 4.4%,
超過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排放標準: 3.5%)。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
防制法第 36 條第 1 項及移動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6 條規定,依空氣污
染防制法第 66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3
條第 1 款第 1 目之 1 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50
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
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當日下午 13 時至機車行補做定檢,在重新檢驗下 CO 值
0.2%,被攔檢時系爭機車還沒熱車足夠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經本局稽查人
員攔查檢測,測得排放空氣污染物 CO 值為 4.4%,超過排放標率(CO 標準值
為 3.5%),此有本局機車排氣檢測結果紀錄單(編號:FA1111081 號)、採證
照片影本附卷可稽,本局依法處分,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生效。」。準
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移動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
符合排放標準。」、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於車(場)站、
機場、道路、港區、水域或其他適當地點實施使用中移動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
不定期檢驗或檢查,…。」、第 66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 1 千 5 百元以上 6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
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一、違反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
」,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3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
「移動污染源使用人或所有人違反本法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排放空氣污染物
超過排放標準,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汽車:(一)機車處新臺幣 1 千 5 百
元以上 6 千元以下:1.排放氣狀污染物中僅有 1 種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
處新臺幣 1 千 5 百元。…」。
三、復按移動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2 條第 6 款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
定義如下:…六、使用中車輛檢驗: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及使用中車輛申
請牌照檢驗。…不定期檢驗係指車輛於停靠處所或行駛途中,臨時對其空氣污染
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第 6 條規定:「機車排氣管排放一氧化碳(
CO)、碳氫化合物(HC)、氮氧化物(NOx) 之標準,分行車型態測定與惰轉狀
態測定;排放粒狀污染物之標準,分目測判定與儀器測定,規定如下表(摘錄如
下):…」。
┌──────┬───────────────────────┐
│交通工具種類│機車 │
├──────┼───────────────────────┤
│施行日期 │96 年 7 月 1 日 │
├──────┼───────────────────────┤
│適用情形 │使用中車輛檢驗 │
├──────┼───────────────────────┤
│車型種類 │排氣量未達 150CC │
├──────┼─────────┬───────┬─────┤
│排放標準 │惰轉狀態測定 │CO(%) │3.5 │
│ │ ├───────┼─────┤
│ │ │HC(ppm) │1,600 │
└──────┴─────────┴───────┴─────┘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對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實施排
氣檢測,測得系爭機車排放之一氧化碳(CO)值為 4.4%,超過空氣污染物排放
標準所定限值(排放標準: 3.5%),此有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原處分機關 111
年 3 月 8 日機車排氣檢測結果紀錄單(編號: FA1111081)及採證照片附卷
可稽,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當日下午 13 時至機車行補做定檢,在重新檢驗下 CO 值 0.2%
,被攔檢時系爭機車還沒熱車足夠等語。惟查系爭機車稽查時排氣檢測結果係一
氧化碳(CO)排放量逾排放標準,檢測結果不合格,業如前述,訴願人雖謂系爭
機車嗣後經複驗合格,惟此屬事後改善行為,並不影響違規事實之成立;況空氣
污染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檢驗時熱車程度及時間,原處分機關依檢測結果裁罰,
並無違法或不當,訴願人自難執其事後複驗結果而主張免罰。從而,原處分機關
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6 條第 1 項及移動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
準第 6 條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6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移動污染源違
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3 條第 1 款第 1 目之 1 規定,裁處訴願人
1,500 元罰鍰,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王藹芸(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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