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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11030446
旨: 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1 年 07 月 21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10838103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93 條
行政罰法 第 18、26 條
水污染防治法 第 18-1、2、3、36、40、46-1、64、66-1、7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1030446  號
    訴願人  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趙○福
    訴願人  趙○洲
    送達代收人  簡陳由  律師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等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新北環稽字第 1110550981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31  號裁處書所
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丞○公司)從事電鍍業,係屬水污染防治法列
管之事業,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新北市環水許字第 00000-00
號)。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9 年 8  月 17 日 9  時 27 分許派員前往訴願
人丞○公司所屬位於本市新北市○○區○○○路 331  巷 10 弄 8  號廠區稽查,稽
查時現場運作中,經查該廠自 T01-1(製程其他廢水貯存槽)設一專管於廠區後方外
牆,將廢水由未經核准登記之放流口繞流排放於水溝內;另於繞流管線之排放口採集
水樣檢驗,檢測結果:氫離子濃度指數 3.7(限值 6.0~9.0)、懸浮固體 143mg/L(
限值 30mg/L )、化學需氧量 1140mg/L (限值: 100mg/L)、氰化物 938mg/L(限
值: 1.0mg/L)、鎳 66.8mg/L (限值: 1.0mg/L)、銅 53.4mg/L (限值 3.0mg/L
)、總鉻 29.3mg/L (限值: 2.0mg/L)、鋅 14.3mg/L (限值: 5.0mg/L),未符
合放流水標準,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第 7  條第 1  項及
放流水標準第 2  條第 1  項規定,訴願人承○公司犯水污染防治法第 36 條第 3
項第 2  款規定之刑事責任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簡字第 3775 號刑
事判決(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7  日)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  萬元,緩刑 2
  年確定。原處分機關爰依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2  項規定,就訴願人丞○公司之違
規事實,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46 條之 1、第 40 條第 1  項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
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3  條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
000031  號裁處書,裁處訴願人丞○公司 748  萬 8,000  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
第 23 條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處環境講習 4  小時,環境講
習對象由訴願人丞○公司指派環境保護權責人員趙承洲參加,該人員不得再由別人代
理。訴願人等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
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其等僅一次違反水污染之行為,原處分所認定之違反事實與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簡字第 3775 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同一性,
    係一行為違反刑事法律及行政法上之義務,原處分對於已受刑事法律追訴並經有
    罪判決確定之訴願人再為裁處罰鍰,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原處分應予撤銷,並
    請求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稽查,經查該廠自 T01-1(製
    程其他廢水貯存槽)將廢水以專管方式由未經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至水溝,核
    屬繞流排放;另於繞流管線之排放口採集水樣檢驗,檢測結果:氫離子濃度指數
     3.7(限值 6.0~9.0)、懸浮固體 143mg/L(限值 30mg/L )、化學需氧量 114
    0mg/L (限值: 100mg/L)、氰化物 938mg/L(限值: 1.0mg/L)、鎳 66.8mg/
    L (限值: 1.0mg/L)、銅 53.4mg/L (限值 3.0mg/L)、總鉻 29.3mg/L (限
    值: 2.0mg/L)、鋅 14.3mg/L (限值: 5.0mg/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本局
    依法處分,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第 64 條規定:
    「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
    由直轄市政府為之,在縣(市)由縣(市)政府為之。」,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水污染防治法
    …環境教育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
    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2  條第 4  款及第 7  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 四、污染物:指任何能導致水污染之物質、生物或能量。... 七、事業:
    指公司、工廠、礦場、廢水代處理業、畜牧業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
    。」、第 7  條規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
    (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第 1  項)。前項放流水標準,由
    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其內容應包括適用範圍、管制方
    式、項目、濃度或總量限值、研訂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第 2  項)。
    」、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產生之廢(污)水
    ,應經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並由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或依下
    水道管理機關(構)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不得繞流排放。」、第 40
    條第 1  項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 7  條第 1
    項或第 8  條規定者,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2  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
    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
    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第 46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排放廢(污)水違反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 ...  規定者,處新
    臺幣 6  萬元以上 2  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
    ,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
    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 8  條第 1  款規定
    :「本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繞流排放,係指下列情形之一:一、以專
    管、渠道、閥門調整或泵浦抽取方式使廢(污)水由未經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
    ,或未依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但僅排放未接觸
    冷卻水者,不在此限。」,放流水標準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5  目規定
    :「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放流水標準,其水質項目及
    限值之規定如下:一、事業…(五)金屬基本工業、金屬表面處理業、電鍍業和
    印刷電路板製造業適用附表五。…」,本案適用附表(摘錄)如下表:
三、又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66 條之 1  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特
    性及違規情節裁處(第 1  項)。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2  項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1  條規定:「本準則依水污染
    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66 條之 1  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違
    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附表 1  至附表 8  所列情事裁處外,依
    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
    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三、前 2  款以外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
    統適用附表 3... 八、違反本法各條款對應之處分基數,適用附表 8。」、第 3
    條規定:「前條附表 1  至附表 5  罰鍰額度計算公式規定如下:罰鍰額度 =
    處分點數x處分基數(第 1  項)。前項處分點數為違規態樣點數加計加重點數
    扣除減輕點數;處分基數係指依附表 8  所列處分依據與違規者分類對應之處分
    基數(第 2  項)。... 前 2  項罰鍰額度之計算取至新臺幣元,小數點後無條
    件捨去(第 4  項)。」、第 4  條規定:「一行為違反本法數個規定,應依法
    定罰鍰額度最高之規定裁處之,於法定罰鍰額度最高額相同時,則以其法定罰鍰
    額度最低額最高者裁處之(第 1  項)。主管機關應依前項確定違規行為據以裁
    處之條文後,再擇第 2  條規定附表所列情事裁處之(第 2  項)。」。
四、另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
    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
    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
    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6  款
    規定:「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法
    律如下:…六、水污染防治法…。」,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
    :「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 1  計算環境講習時數。」。
五、又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
    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 1  項)。前項行為如經不
    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
    、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 2  項)。
    」。
六、卷查原處分機關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稽查,稽查時現場運作中,經查該
    廠自 T01-1(製程其他廢水貯存槽)設一專管於廠區後方外牆,將廢水由未經核
    准登記之放流口繞流排放於水溝內;另於繞流管線之排放口採集水樣檢驗,檢測
    結果:氫離子濃度指數 3.7(限值 6.0~9.0)、懸浮固體 143mg/L(限值 30mg/
    L )、化學需氧量 1140mg/L (限值: 100mg/L)、氰化物 938mg/L(限值: 1
    .0mg/L)、鎳 66.8mg/L (限值: 1.0mg/L)、銅 53.4mg/L (限值 3.0mg/L)
    、總鉻 29.3mg/L (限值: 2.0mg/L)、鋅 14.3mg/L (限值: 5.0mg/L),未
    符合放流水標準,此有稽查紀錄、採證照片及水質樣品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其
    違規事實足堪認定。本案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丞○公司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1
    8 條之 1  第 1  項、第 7  條第 1  項及放流水標準第 2  條第 1  項規定,
    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46 條之 1、第 40 條第 1  項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
    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3  條規定,計算違規情節之罰鍰額度(摘錄)如下表:
七、至訴願人主張,其等僅一次違反水污染之行為,原處分所認定之違反事實與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簡字第 3775 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同一性,
    係一行為違反刑事法律及行政法上之義務,原處分對於已受刑事法律追訴並經有
    罪判決確定之訴願人再為裁處罰鍰,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原處分應予撤銷等語
    。惟查本件違法事實其刑事責任經緩刑之裁判確定,依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行為如經 ...  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
    裁處之。」,明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經緩刑之
    裁判確定者,行政機關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自不涉及一行為二罰之
    問題。是訴願人上開主張,顯有誤解,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
    予維持。
八、又訴願人請求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一節。按訴願法第 93 條規定:「原行政處分之
    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第 1  項)。原行政處分之合
    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
    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
    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第 2  項)。」,所謂「原處
    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
    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而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
    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
    度而言。本件原處分並無合法性顯有疑義、執行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亦無
    停止執行之急迫必要性等情事,訴願人訴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顯與訴願法第 9
    3 條第 2  項規定之停止執行要件不合,併予指明。
九、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王藹芸(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黃愛玲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環境教育講習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
  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環境教育講習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
  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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