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1030404 號
訴願人 展○國際交通有限公司
代表人 蘇○伶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3 月 23 日新
北環稽字第 1110509563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37 號裁處書所為
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員警於民國(下同)111 年 1 月 17 日 9 時 57 分許,在
本市○○區○○路與疏洪北路口執行攔查專案勤務,查獲訴願人所有車輛(車號:00
0-0000,下稱系爭車輛)載運剩餘土石方,未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
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遂通報原處分機關核處。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
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0
0-000-000037 號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處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
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於被舉發後幾分鐘內在車上找尋到證明文件,並馬上通報,並非
惡意未持有隨車證明及事後補送文件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本府警察局員警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查獲系爭車輛載運
剩餘土石方,未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
查,此有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 9 幀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洵屬有據
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廢棄物清理
法…環境教育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生效
。」。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
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
樣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
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
件,以供檢查。」、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
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
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三、再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違
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
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
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四、其他之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
,適用附表 4。」。
四、復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
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
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
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7
款規定:「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
法律如下:…七、廢棄物清理法。」,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
:「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 1 計算環境講習時數。」。
五、卷查本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員警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執行攔查勤務,查獲訴願
人所有系爭車輛載運剩餘土石方,未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
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此有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數幀等附卷可稽,訴願人違規
事證,應堪認定。本案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4 款附表 4 項次 1 規定,計算本案違規情節之罰鍰額度(摘
錄)如下表:
是原處分機關審酌訴願人之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等情,以系爭號
函及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處環境講習 2 小時,揆諸首揭規定,
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於被舉發後幾分鐘內在車上找尋到證明文件,並馬上通報,並非惡
意未持有隨車證明及事後補送文件等語。惟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
定,其立法意旨乃在於使主管機關派員攔檢廢棄物清除機具時,能及時辨明該清
除機具所載運之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是否合法,以期杜絕非法
棄置及不當處理之違規情事,而其檢查之主要依據乃係由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
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與實際之載運物加以核對,俾利達到廢棄物、剩
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管制目的。查本案系爭車輛載運剩餘土石方,於員
警攔查時,未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
,其違規事實即已成立,依行政罰法第 7 條規定,其過失行為亦應受罰;又本
案並經原處分機關向當日攔查員警查證確認,系爭車輛駕駛於攔查當時說明並未
持有載明臺北市士林區工地出土要載往西濱之證明文件,而嗣後訴願人提供之聯
單其土方源頭為臺北市○○區○○路○段,亦與系爭車輛駕駛員所述之處理地點
不符。是訴願人上開主張,核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陳明燦(代理)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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