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1030371 號
訴願人 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李○田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新北環稽字第 1110343456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06 號裁處書所
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依據民國(下同)110 年 12 月 13 日民眾錄影舉發畫面,於 110 年
12 月 14 日 11 時許派員前往訴願人所屬位於本市○○區○○路○段 16 號廠區(
五股廠)稽查,經查該廠內污染源鍋爐蒸氣產生程序(設備編號:E501,排放管道:
P501),於 110 年 12 月 13 日 14 時許製程設備啟動前實行點火作業,因首次點
火作業失敗,再次點火啟動時,未確實完全燃燒致使排放大量空氣污染物(黑煙)逸
散情事,負責人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且未於 1 小時內通報原處分機關,原處
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59 條第 1
款及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3
條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06 號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新臺幣(下同)36 萬元罰鍰,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處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廠 110 年 12 月 13 日因(設備編號:E501)製程設備啟動
過程失誤造成(排放管道:P501)排放空氣污染物逸散情事,本廠立即進行設備
改善將問題排除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訴願人廠內污染源鍋爐蒸氣產生程序(M05) ,領有本局核可
之固定污染源操作及燃料使用許可證(新北市環操證字第 F0000-00 號、新北市
燃使證字第 0000-00 號),於 110 年 12 月 13 日 14 時許製程設備啟動前
實行點火作業(設備編號:E501),惟因首次點火作業失敗,再次點火啟動時,
未確實完全燃燒致使排放大量空氣污染物(黑煙)逸散情事(排放管道:P501)
,負責人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且未於 1 小時內通報本局,此有稽查紀錄
、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本局據以處分,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
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制法…環境教育法…所定
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
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公私場所之固定污染源因突發事
故,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時,負責人應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並至遲於 1 小
時內通報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第 59 條規定:「公私場所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2 千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
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或勒令歇業:一、違反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未採取緊急應變措施或未依規定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
「本準則適用於公私場所之固定污染源違反本法時應處罰鍰之裁罰。」、第 3
條規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罰鍰裁罰公式計算應
處罰鍰,…(第 1 項)。前項罰鍰裁罰公式如下:罰鍰額度=A x B x C x D
x(1+E) x 罰鍰下限(第 2 項)。前項公式之 A 代表污染程度、B 代表污
染物項目、C 代表污染特性及 D 代表影響程度,均為附表 1 所列裁罰因子之
權重;E 代表加重或減輕裁罰事項,為附表 2 所列裁罰因子之權重,屬加重處
罰事項之 E 為正值;屬減輕處罰事項之 E 為負值(第 3 項)。…各級主管
機關裁處時,除依前 4 項規定計算應處罰鍰額度外,並應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
第 1 項規定,審酌違反本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
處分者之資力,予以論處(第 5 項)。」。
三、又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
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
,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
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及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3 款:
「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法律如下
:…三、空氣污染防制法。」,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處
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 1 計算環境講習時數。」。
四、卷查訴願人所屬位於本市○○區○○路○段 16 號廠區(五股廠),其廠內污染
源鍋爐蒸氣產生程序(設備編號:E501,排放管道:P501),於 110 年 12 月
13 日 14 時許製程設備啟動前實行點火作業,因首次點火作業失敗,再次點火
啟動時,未確實完全燃燒致使排放大量空氣污染物(黑煙)逸散情事,負責人未
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且未於 1 小時內通報本局,此有稽查紀錄、採證照片
等影本附卷可稽,其違規事證,應堪認定。本案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空氣
污染防制法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59 條第 1 款及公私場所固定污
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3 條規定,計算
違規情節之罰鍰額度(摘錄)如下表:
是原處分機關審酌訴願人之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等情,以訴願人
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59 條第 1 款及公私場
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3 條規
定,裁處訴願人 36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處環境講習 2 小時,揆諸首揭規定,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本廠 110 年 12 月 13 日因(設備編號:E501)製程設備啟動過
程失誤造成(排放管道:P501)排放空氣污染物逸散情事,本廠立即進行設備改
善將問題排除等語。惟查訴願人之廠內因製程設備啟動過程失誤造成排放空氣污
染物逸散情事,負責人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且未於 1 小時內通報原處分
機關,已有法定義務之違反,縱訴願人其後已進行設備改善將問題排除,亦屬事
後改善行為,尚難執為免責之論據。是訴願人所訴,核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於法
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黃源銘(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6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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