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1030272 號
訴願人 磐○營造有限公司
代表人 李○峰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新北環稽字第 1110310956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28 號裁處書所
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承攬「樹林區 110 年度全區道路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經原處分
機關於民國(下同)110 年 12 月 14 日 15 時許派員前往系爭工程工區稽查(稽查
地點:本市○○區○○街與中山路 3 段交叉口),現場進行路面刨除作業中,惟於
施工區、施工道路未有效灑水致引起塵土飛揚,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
制法第 32 條第 1 項第 2 款、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7 條第 1 款規定
,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7 條第 1 項後段及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
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3 條、第 4 條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日
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28 號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罰鍰,
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處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
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於 110 年 12 月 14 日排定施作新北市○○區○○○段
,然在施作地政街與中山路 3 段交叉口時,因灑水車至下午時車內所裝之水幾
已用罄,故須暫時駛離,而在離開前已先將所刨除後路面先做微量噴灑。在稽查
員稽查時之前所噴灑水已蒸發,恰在該時段內稽查員進場稽核,才未見有灑水情
形,在灑水車完成加水後即續至工區進行灑水,以防止塵土飛揚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卷查本局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查獲訴願人進行路面刨除作
業中,惟於施工區、施工道路未有效灑水致引起塵土飛揚,此有本局稽查紀錄、
採證照片附卷可稽,本案違規事證明確,本局依法處分,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
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制法…環境教育法…所定
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
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2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在各級防制區或總量管
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二、從事營建工程、粉粒狀物堆置、運送工程材
料、廢棄物或其他工事而無適當防制措施,致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第
67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違反第 32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其違
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鍰。」,空氣污染
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7 條第 1 款規定:「主管機關執行本法第 32 條第 1
項第 2 款行為管制時,除確認污染源有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行為外,並應
確認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一、施工區、施工道路、運輸道路或工地出入口未有
效灑水或清掃。」。
三、再按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
定:「本準則適用於公私場所之固定污染源違反本法時應處罰鍰之裁罰。」、第
3 條規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罰鍰裁罰公式計算
應處罰鍰,…(第 1 項)。前項罰鍰裁罰公式如下:罰鍰額度=A x B x C x
D x(1+E) x 罰鍰下限(第 2 項)。前項公式之 A 代表污染程度、B 代表
污染物項目、C 代表污染特性及 D 代表影響程度,均為附表 1 所列裁罰因子
之權重;E 代表加重或減輕裁罰事項,為附表 2 所列裁罰因子之權重,屬加重
處罰事項之 E 為正值;屬減輕處罰事項之 E 為負值(第 3 項)。…各級主
管機關裁處時,除依前 4 項規定計算應處罰鍰額度外,並應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審酌違反本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並得考量
受處分者之資力,予以論處(第 5 項)。」、第 4 條規定:「依前條規定計
算應處罰鍰額度逾法定罰鍰額度上限者,以該法定罰鍰額度上限裁處之;低於該
法定罰鍰額度下限者,以該法定罰鍰額度下限裁處之。」。
四、另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
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
,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
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及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3 款:
「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法律如下
:…三、空氣污染防制法。」,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處
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 1 計算環境講習時數。」。
五、卷查原處分機關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稽查,現場進行路面刨除作業中,
惟於施工區、施工道路未有效灑水致引起塵土飛揚,此有稽查紀錄、採證照片及
稽查現場光碟影像等附卷可稽,其違規事證,應堪認定。本案原處分機關核認訴
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2 條第 1 項第 2 款、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
則第 7 條第 1 款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7 條第 1 項後段及公私場所
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3 條、第
4 條規定,計算違規情節之罰鍰額度(摘錄)如下表:
是原處分機關審酌訴願人之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等情,以訴願人
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2 條第 1 項第 2 款、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7 條第 1 款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7 條第 1 項後段及公私場所固定污
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3 條、第 4 條
規定,裁處訴願人 10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
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處環境講習 2 小時,揆諸首揭規定,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在施作地政街與中山路 3 段交叉口時,因灑水車內所裝之水幾已
用罄,故須暫時駛離,而在離開前已先將所刨除後路面先做微量噴灑,在稽查員
稽查時之前所噴灑水已蒸發,恰在該時段內稽查員進場稽核,才未見有灑水情形
,在灑水車完成加水後即續至工區進行灑水,以防止塵土飛揚等語。惟查本件訴
願人於進行路面刨除作業中,經查獲於施工區、施工道路未有效灑水致引起塵土
飛揚,已有法定義務之違反,縱訴願人經查得違規情事後進行改善作業,亦屬事
後改善行為,尚難執為免責之論據。是訴願人所訴,核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於法
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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