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1030106 號
訴願人 徐○勇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01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 機車(出廠年月:民國(下同)87 年 4 月,下
稱系爭車輛)於 110 年 10 月 27 日 12 時許,行經本市○○區○○街與昌明街交
叉路時,經民眾向原處分機關檢舉有污染空氣之虞,原處分機關遂以 110 年 11 月
11 日新北環空字第 1102157725 號函通知訴願人應於 110 年 12 月 31 日前,逕
前往環保機關認可之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進行不定期檢測。訴願人於 110 年
11 月 15 日前往檢驗站進行檢測,檢驗結果排放空氣污染物 CO 值 4.9%,超過排
放標準(CO 標準值 4.5%),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6 條第
1 項及移動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6 條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6 條
第 1 項第 1 款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3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5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車輛被檢舉空污超標,訴願人接獲改善通知後於 110 年 1
1 月 15 日到○○區○○街順展機車行檢驗不通過為第 1 次,110 年 11 月 1
7 日再到○○區○○街 144 號建發機車行檢驗通過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經民眾向原處分機關檢舉有
污染之虞,原處分機關以 110 年 11 月 11 日新北環空字第 1102157725 號函
通知訴願人應於 110 年 12 月 31 日前逕往環保機關認可之機車排放空氣污染
物檢驗站進行檢測。經查訴願人於 110 年 11 月 15 日前往檢驗站進行檢測,
檢驗結果排放空氣污染物 CO 值 4.9%,超過排放標準(CO 標準值 4.5%),
此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機車定期檢驗資訊管理系統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
關依法裁處,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生效。」。準
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移動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
符合排放標準。」、第 46 條第 2 項規定:「人民得向各級主管機關檢舉使用
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情形,被檢舉之車輛經各級主管機關通知者,應於指定期
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第 66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 1 千 5 百元以上 6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
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一、違反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
。…」,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3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
定:「移動污染源使用人或所有人違反本法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排放空氣污
染物超過排放標準,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汽車:(一)機車處新臺幣 1 千 5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1.排放氣狀污染物中僅有 1 種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
,處新臺幣 1 千 5 百元。…」、第 8 條第 2 項:「移動污染源使用人或
所有人依本法第 45 條第 1 項、第 46 條規定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經檢驗不
符合排放標準者,依第 3 條規定處罰。」。
三、又按移動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2 條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六、使用中車輛檢驗: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及使用中車輛申請牌照檢
驗。定期檢驗係指車輛於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或依本法第 40 條規定定期檢驗時
,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不定期檢驗係指車輛於停靠處所或行駛
途中,臨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第 6 條規定:「機車
排氣管排放一氧化碳(CO)、碳氫化合物(HC)、氮氧化物(NOx) 之標準,分
行車型態測定與惰轉狀態測定;排放粒狀污染物之標準,分目測判定與儀器測定
,規定(摘錄)如下表:
┌──────┬───────────────────────┐
│交通工具種類│機車 │
├──────┼───────────────────────┤
│施行日期 │87 年 1 月 1 日 │
├──────┼───────────────────────┤
│適用情形 │使用中車輛檢驗 │
├──────┼─────────┬───────┬─────┤
│排放標準 │惰轉狀態測定 │CO(%) │4.5 │
│ │ ├───────┼─────┤
│ │ │HC(ppm) │9,000 │
└──────┴─────────┴───────┴─────┘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經民眾向原處分機關檢舉有
污染空氣之虞,原處分機關以 110 年 11 月 11 日新北環空字第 1102157725
號函通知訴願人應於 110 年 12 月 31 日前,逕前往環保機關認可之機車排放
空氣污染物檢驗站進行不定期檢測。訴願人於 110 年 11 月 15 日前往檢驗站
進行檢測,檢驗結果排放空氣污染物 CO 值 4.9%,超過排放標準(CO 標準值
4.5%),此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機車定期檢驗資訊管理系統資料影本附卷可稽
,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被檢舉空污超標,訴願人接獲改善通知後於 110 年 11
月 15 日到○○區○○街順展機車行檢驗不通過為第 1 次,110 年 11 月 17
日再到○○區○○街 144 號建發機車行檢驗通過等語。惟查本案訴願人所有系
爭機車之排氣,既經檢測排放空氣污染物 CO 值超過法定排放標準,依法即應受
罰,縱嗣後經複驗合格,亦屬事後改善行為,仍無礙先前違規事實之成立,訴願
人上開主張,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6
條第 1 項及移動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6 條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66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3 條
第 1 款第 1 目規定,裁處訴願人 1,500 元罰鍰,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
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陳佳瑤(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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