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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11030024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02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10065134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18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49、9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1030024  號
    訴願人  連○工程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德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新
北環稽字第 1102384284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30  號裁處書所為
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員警於民國(下同)110 年 5  月 3  日 12 時許,在本市五
股區台 64 線西行五股一匝道口執行攔查專案勤務,查獲訴願人所有車輛(車號:00
0-0000,下稱系爭車輛)載運剩餘土石方,雖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
地點之證明文件,惟經掃描 QR 碼發現該聯單未設定出場資訊以供查驗,視為無效證
明文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4
9 條第 2  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
,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30  號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6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
規定,處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案證明文件經掃描 QR 碼未登入司機出生年月日、姓名、車號
    及出場時間,原處分機關以此視無效聯單,視同未隨車持有聯單,以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第 49 條第 2  款裁處訴願人,其適用罰則不當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本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查獲訴願人所
    有系爭車輛載運剩餘土石方,雖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
    明文件,惟經掃描 QR 碼發現該聯單未設定出場資訊以供查驗,視為無效證明文
    件,此有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廢棄物清理
    法…環境教育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生效
    。」。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
    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
    樣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
    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
    件,以供檢查。」、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
    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
    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 9  條規定:
    「本法第 9  條第 1  項所定廢棄物產生源之證明文件為下列之一:…三、其他
    主管機關所定或認定之格式或文件(第 1  項)。…本法第 9  條第 1  項所定
    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及其格式,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3  項)。」。
三、又「有關建築工程及公共工程之流向證明文件(聯單)應於餘土載運出場時即填
    寫下列項目:(一)剩餘土石方載運數量(二)載運剩餘土石方車號(三)現場
    核對人員簽章(含身分證字號)並填寫出場日期時間(四)駕駛人簽章(含身分
    證字號)」為本府工務局 102  年 6  月 3  日北工施字 1021943344 函所明定
    。
四、再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違
    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
    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
    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四、其他之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
    ,適用附表 4。」。
五、復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
    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
    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
    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7
    款規定:「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
    法律如下:…七、廢棄物清理法。」,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
    :「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 1  計算環境講習時數。」。
六、卷查本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員警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執行攔查勤務,查獲載運
    剩餘土石方,雖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惟經掃
    描 QR 碼發現該聯單未設定出場資訊以供查驗,視為無效證明文件,此有本府警
    察局蘆洲分局 110  年 5  月 10 日新北警蘆行字第 1104423164 號函檢附稽查
    紀錄表及採證照片影本數幀等附卷可稽,其違規事證,應堪認定。本案原處分機
    關核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4  款附表 4  項
    次 1  規定,計算本案違規情節之罰鍰額度(摘錄)如下表:
    及依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環境講習時數(摘錄)如下表:
    是原處分機關審酌訴願人之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等情,以訴願人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及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
    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
    處環境講習 2  小時,揆諸首揭規定,洵屬有據。
七、至訴願人主張本案證明文件經掃描 QR 碼未登入司機出生年月日、姓名、車號及
    出場時間,原處分機關以此視無效聯單,視同未隨車持有聯單,以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第 49 條第 2  款裁處訴願人,其適用罰則不當等語。惟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其立法意旨乃在於使主管機關派員攔檢廢棄物清除機具時,
    能及時辨明該清除機具所載運之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是否合法
    ,以期杜絕非法棄置及不當處理之違規情事,而其檢查之主要依據乃係由載明廢
    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與實際之載運物加以核對,俾利
    達到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管制目的。查本案訴願人所有之系
    爭車輛載運剩餘土石方,於員警攔查時,雖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
    點之證明文件,惟經掃描 QR 碼發現該聯單未設定出場資訊以供查驗,且依本府
    工務局 110  年 5  月 14 日北工施字第 1100909746 號函,該電子聯單未完成
    刷單即逕行載運剩餘土石方,已依違反建築法規定裁罰在案,是原處分機關認定
    該電子聯單為無效聯單,自屬有據。是訴願人上開主張,顯有誤解,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李永裕(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3  月 2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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