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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11011290
旨: 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31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12311462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噪音管制法 第 2、23、4、8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1011290  號
    訴願人  陳○睿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9  月 27 日新北
環稽字第 00-000-000058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府警察局員警於民國(下同)111 年 7  月 15 日 23 時 08 分許,於本市板橋
區中山路 1  段與重慶路口執行路邊攔查勤務,查獲訴願人於本市禁止時段(晚上 1
0 時至翌日上午 6  時),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機車(車
號: 000-000,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遂通報原處
分機關查處,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已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及本府 110
年 10 月 25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1019696401  號公告事項八、(二)規定,因訴願
人前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系爭車輛,違反同條款規定,經
原處分機關以 110  年 3  月 11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16  號裁處書,裁處
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在案,本案原處分機關遂依噪音管制法第 23 條及違
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 1  項次 1  規定,以 111  年 9  月 27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58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6,000
  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處環境講習 1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
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前次被裁罰後立即停止使用系爭車輛,並洽機車行修正缺失
    ,本次與前次行為相差 1  年,且於不同地點發生,為不同行為,無裁罰基準所
    述經處罰後仍未停止其行為之情形,應為第一次違規,裁處 3,000  元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訴願人於本市公告禁止時段,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
    檢驗合格排氣管之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已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及
    本府 110  年 10 月 25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1019696401  號公告,該公告係依
    噪音管制法第 8  條授權訂定,禁止於夜間特定時段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
    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機車行駛於道路,係屬行為管制系爭車輛使用之排氣管,一
    經違反即應受罰,又本案訴願人前因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規定,本
    局前以 110  年 3  月 11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16  號裁處書,裁處訴
    願人 3,000  元在案,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本案訴願人於 111  年 7  月 1
    5 日再次違反相同條款規定,違規事實明確,故本次本局依法裁處再遞增 3,000
    元,共 6,000  元,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裁處環境講習 1  小時,並無違誤
    ,請予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噪音管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及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噪音管
    制法…環境教育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準此,
    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噪音管制法第 8  條規定:「噪音管制區內,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公告之時間、地區或場所不得從事下列行為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四、其
    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行為。」、同法第 23 條規定:「違反第 8  條規定者,處
    新臺幣 3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立即改善;未遵行者,按次處罰
    。」。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
    度依附表一所列情事裁處之。」,附表一規定(摘錄)如下表:
    ┌──┬────┬────┬────────┬────┬──────┐
    │項次│違反法條│裁罰法條│違反事實        │罰鍰上下│裁罰基準(新│
    │    │        │        │                │限(新臺│臺幣)      │
    │    │        │        │                │幣)    │            │
    ├──┼────┼────┼────────┼────┼──────┤
    │1   │第 8  條│第 23 條│於公告之時間、地│3,000-  │1.第一次違反│
    │    │        │        │區或場所,從事第│30,000  │  裁處 3,000│
    │    │        │        │8 條規定之致妨害│元      │  元。      │
    │    │        │        │他人生活環境安寧│        │2.經處罰後仍│
    │    │        │        │之行為          │        │  未停止其行│
    │    │        │        │                │        │  為者,其按│
    │    │        │        │                │        │  次處罰金額│
    │    │        │        │                │        │  得依第 1  │
    │    │        │        │                │        │  次裁處金額│
    │    │        │        │                │        │  逐次遞增至│
    │    │        │        │                │        │  上限金額。│
    └──┴────┴────┴────────┴────┴──────┘
三、復按本府 110  年 10 月 25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1019696401  號公告:「主旨
    :修正『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噪音管制區內禁止行為及管制區域與時間』,
    並自即日生效。…公告事項:…八、於本市各類噪音管制區內不得從事下列行為
    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二)於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6  時,使用未經
    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車輛行駛於道路。…九、違反本公告者,
    依噪音管制法第 23 條規定,處新臺幣 3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
    立即改善,未遵行者,按次處罰。」。
四、末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
    、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
    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
    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同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5  款規定:「
    本法…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法律如下:一、環境教育法。…五、噪音管制法。
    …。」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
    應依附件 1  計算環境講習時數(第 1  項)。」。
五、卷查訴願人於本市公告禁止時段(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6  時),使用未經主
    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及本府 110  年 10 月 25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1019696401  號公告
    事項八、(二)規定,此有系爭車輛之本府警察局查處機動車輛排氣管通報單及
    採證照片 3  張影本等附卷可稽,因訴願人前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
    合格排氣管之系爭車輛,違反同條款規定,經原處分機關以 110  年 3  月 11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16  號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3,000  元在案,本案
    原處分機關遂依噪音管制法第 23 條及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
    表 1  項次 1  規定,以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6,000  元罰鍰,並依環境教
    育法第 23 條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附表 1  規定之環境教育講
    習時數(摘錄)如下表:
    ┌─┬────┬────┬─────┬──────────┬────┐
    │項│違反法條│裁罰依據│違反行為  │裁處金額與同一條款適│環境講習│
    │次│        │        │          │用對象最高上限罰鍰金│(時數)│
    │  │        │        │          │額之比例(A)       │        │
    │  │        │        │          │                    │        │
    ├─┼────┼────┼─────┼─────┬────┼────┤
    │1 │違反環境│第 23 條│違反環境保│裁處金額逾│        │1       │
    │  │保護法律│、第 24 │護法律或自│新臺幣 1  │        │        │
    │  │或自治條│條      │治條例之行│萬元      │        │        │
    │  │例      │        │政法上義務│          │        │        │
    │  │        │        │,經處分機│          │        │        │
    │  │        │        │關處新臺幣│          │        │        │
    │  │        │        │5 千以上罰│          │        │        │
    │  │        │        │鍰或停工、│          │        │        │
    │  │        │        │停業處分者│          │        │        │
    │  │        │        │。        │          │        │        │
    └─┴────┴────┴─────┴─────┴────┴────┘
    另依同條第 1  項規定裁處環境教育講習1小時,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洵屬有據
    。
六、至訴願人主張本次與前次行為相差 1  年,且於不同地點發生,為不同行為,應
    為第 1  次違規等語。惟查本案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遭本府警察局員
    警攔查時,經員警當場以目視判別系爭車輛疑似使用非原廠且未經主管機關噪音
    審驗或檢驗合格之排氣管,經移案原處分機關查察判定該車輛確實無檢驗合格之
    資訊,是訴願人於禁止時段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系爭
    車輛行駛於道路之違規事實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
    基準第 2  點規定,以第 1  次裁處金額逐次遞增裁處訴願人 6,000  元罰鍰,
    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處環境講習 1  小時,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
    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林泳玲(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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