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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11011130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12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12049563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65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18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23、3、62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1011130  號
    訴願人  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甘○○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新北環稽字第 1111766029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07  號裁處書所
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1 年 8  月 17 日 10 時 2  分許派員前往訴願人主
辦位於本市○○區○○街 6  巷 13 號對面「泓○建設原宿新建工程」(管制編號:
F110F71017-1)稽查,原處分機關依營建工程業主違反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
理辦法之缺失記點及其處理原則之規定,查獲下列缺失事項:(一)工地周界:工地
周界設置之圍籬,未涵蓋全部工地區域,防溢座阻隔廢水溢流之效果不佳,記缺失 4
  點。(二)車行路徑:洗車設施至主要道路之車行路徑舖面未清洗,致影響防制效
果,記缺失 4  點。(三)工地出入口:營建工地出入口未設置洗車設備,且未以加
壓沖洗設備清洗,車輛離開營建工地時未有效清洗車體及輪胎,其表面附著污泥,記
缺失 10 點。原處分機關認稽查當次缺失共計 18 點,遂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 23 條第 2  項規定及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第 6  條、第 8  條
及第 10 條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2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公私場所固定污染
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規定,以 111  年 9  月 19
日新北環稽字第 1111766029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07  號裁處書
(下稱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5  萬 3,000  元罰鍰,並依環境教
育法第 23 條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規定第 1  項規定,裁處環境講習 2  小
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
次:
一、訴願及補充意旨略謂:工地周界及車行路徑部分,訴願人對本項裁罰均無意見,
    已立即改善或提出改善措施;惟工地出入口:因本工地有 3  個出入口,因其中
     16 米出入口大門為基地中心點,故於此次設置高壓沖洗設備,且管線長度可涵
    蓋 3  處出入口,達到加壓沖洗目的,依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第
     10 條第 2  項規定,並無要求營建工地每處進出大門旁皆須設置加壓沖洗設備
    ,是以依營建工程業主違反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之缺失記點及處
    理原則第 2  點第 2  項第 1  款規定,因本次稽查缺失點數合計 10 點以下,
    得以行政指導方式要求營建業主先行限改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稽查,依營建工程業主違反
    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之缺失記點及其處理原則之規定,查獲下列
    缺失事項:(一)工地周界:工地周界設置之圍籬,未涵蓋全部工地區域,防溢
    座阻隔廢水溢流之效果不佳,記缺失 4  點。(二)車行路徑:洗車設施至主要
    道路之車行路徑舖面未清洗,致影響防制效果,記缺失 4  點。(三)工地出入
    口:營建工地出入口未設置洗車設備,且未以加壓沖洗設備清洗,車輛離開營建
    工地時未有效清洗車體及輪胎,其表面附著污泥,記缺失 10 點。以上合計缺失
     18 點,此有稽查紀錄影本、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並無
    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環境教育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3 條第 2  項規定:「固定污染源及其空氣污染物收集
    設施、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規格、設置、操作、檢查、保養、記錄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62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
    公私場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2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下罰鍰;其違
    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2  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
    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
    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或勒令歇業:…四、違反第 23 條第 1  項
    規定或同條第 2  項所定辦法有關空氣污染物收集、防制或監測設施之規格、設
    置、操作、檢查、保養、記錄及管理事項之規定。」。
三、復按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第 6  條規定:「營建業主於營建工程
    進行期間,應於營建工地周界設置定著地面之全阻隔式圍籬及防溢座,圍籬高度
    規定如附表二。但道路轉角或轉彎處 10 公尺以內者,得設置半阻隔式圍籬(第
    1 項)。道路、隧道、管線或橋樑工程臨接道路寬度 8  公尺以下或施工工期未
    滿 3  個月者,得設置連接之簡易圍籬(第 2  項)。前 2  項營建工程之工地
    周界臨接山坡地、河川或湖泊等天然屏障或其他具有與圍籬相同效果者,報請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後,得免設置圍籬(第 3  項)。」、第 8  條規
    定:「營建業主於營建工程進行期間,應於營建工地內之車行路徑,舖設下列有
    效抑制粉塵之防制設施之一:一、鋼板。二、混凝土。三、瀝青混凝土。四、粗
    級配或粒料(第 1  項)。前項防制設施須達車行路徑面積之百分之七十以上;
    屬第一級營建工程者,須達車行路徑面積之百分之九十以上(第 2  項)。洗車
    設施至主要道路之車行路徑,應符合第 1  項之規定(第 3  項)。」、第 10
    條規定:「營建業主於營建工程進行期間,應於營建工地運送具粉塵逸散性之工
    程材料、砂石、土方或廢棄物之車行出入口,設置洗車台,且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洗車台四周應設置防溢座或其他防制設施,防止洗車廢水溢出工地。二、設
    置廢水收集坑。三、設置具有效沉砂作用之沉砂池(第 1  項)。前項營建工程
    無設置洗車台空間時,得以加壓沖洗設備清洗,並妥善處理洗車廢水(第 2  項
    )。第 1  項洗車設施於車輛離開營建工地時,應有效清洗車體及輪胎,其表面
    不得附著污泥,或造成工地出入口及其延伸之道路有路面色差(第 3  項)。屬
    區域開發工程、疏濬工程者,應洗掃鄰接道路,並設置自動洗車設備,其項目及
    規格如附表 3(第 4  項)。」。
四、再按營建工程業主違反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之缺失記點及其處理
    原則第 2  點規定:「二、違反管理辦法之各違規行為,其缺失記點如下:(一
    )缺失記點原則:如附表。(二)缺失記點處理原則:1.稽查當次之缺失點數合
    計未達 10 點者,屬違規情節輕微,得依行政程序法第 165  條規定,以行政指
    導方式,要求營建業主限期採行或完成設置防制設施;倘屆期未採行或完成設置
    防制設施者,則依違反管理辦法規定處分。2.稽查當次之缺失點數合計在 10 點
    以上者,屬違規事實明確,可逕依違反管理辦法規定處分。」及附表(如下表)
    :
五、又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規定
    :「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罰鍰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
    ,…(第 1  項)。前項罰鍰裁罰公式如下:罰鍰額度=A x B x C x D x(1+E
    ) x  罰鍰下限(第 2  項)。前項公式之 A  代表污染程度、B 代表污染物項
    目、C 代表污染特性及 D  代表影響程度,均為附表一所列裁罰因子之權重;E
    代表加重或減輕裁罰事項,為附表二所列裁罰因子之權重,屬加重處罰事項之 E
      為正值;屬減輕處罰事項之 E  為負值(第 3  項)。…各級主管機關裁處時
    ,除依前 4  項規定計算應處罰鍰額度外,並應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
    定,審酌違反本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分者之資
    力,予以論處(第 5  項)。」。
六、另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
    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
    ,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
    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及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 7  條:「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法律如下:一、環境
    教育法、三、空氣污染防制法。…。」,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
    定:「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 1  計算環境講習時數。」。
七、卷查原處分機關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稽查,發現現場工區有缺失事項,原處
    分機關依營建工程業主違反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之缺失記點及其
    處理原則之規定,查獲下列缺失事項:(一)工地周界:工地周界設置之圍籬,
    未涵蓋全部工地區域,防溢座阻隔廢水溢流之效果不佳,記缺失 4  點。(二)
    車行路徑:洗車設施至主要道路之車行路徑舖面未清洗,致影響防制效果,記缺
    失 4  點。(三)工地出入口:營建工地出入口未設置洗車設備,且未以加壓沖
    洗設備清洗,車輛離開營建工地時未有效清洗車體及輪胎,其表面附著污泥,記
    缺失 10 點,稽查當次缺失共計 18 點,此有 111  年 8  月 17 日稽查紀錄、
    採證照片、缺失記點及處理原則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
    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3 條第 2  項規定及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
    第 6  條、第 8  條及第 10 條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2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規
    定,計算本案違規情節之罰鍰額度(摘錄)如下表:
八、至訴願人主張本工地有 3  個出入口,其中 16 米出入口大門為基地中心點,故
    於此次設置高壓沖洗設備,且管線長度可涵蓋 3  處出入口,達到加壓沖洗目的
    ,法規並無要求營建工地每處進出大門旁皆須設置加壓沖洗設備,原處分機關應
    先以行政指導方式等語。惟按前開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第 10 條
    規定:「營建業主於營建工程進行期間,應於營建工地運送具粉塵逸散性之工程
    材料、砂石、土方或廢棄物之車行出入口,設置洗車台,且應符合下列規定:…
    。」,故不論工地出入口設有幾處,只要符合前述要件,皆須設置洗車設備。查
    本案稽查紀錄影本、現場採證照片及補充說明,稽查時工地設有 3  處大門,其
    中(一)○○區○○街 6  巷 13 號對面出入口:稽查時未設置洗車設備,且未
    以加壓沖洗設備清洗,車輛離開營建工地時未有效清洗車體及輪胎,致路面附著
    污泥。(二)○○區○○街 6  巷 11 號對面出入口:稽查時設有 1  黃色塑膠
    水管,經詢後將覆蓋於高壓沖洗設備上之帆布掀開並架設設備,車輛離開營建工
    地時未有效清洗車體及輪胎,致路面附著污泥。(三)千歲富邑公寓大廈對面出
    入口:稽查時大門緊閉未開啟使用,故未列入查核。前揭缺失共 2  項,原處分
    機關於稽查單附件分別勾選,營建工地出入口未設置洗車設備,且未以加壓沖洗
    設備清洗者;車輛離開營建工地時未有效清洗車體及輪胎,其表面附著污泥,此
    工地出入口項目記缺失 10 點,此經稽查人員於現場與訴願人及承包廠商確認違
    規情節並逐項進行說明,並於稽查紀錄簽名確認在案。次查原處分機關前於 111
    年 6  月 8  日 10 時許派員前往案址稽查,查獲訴願人有工地周界、車行路徑
    及工地出入口等缺失,經以 111  年 6  月 13 日新北環空字第 1111082305 號
    函限期訴願人於同年 7  月 7  日前完成改善,惟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間
    、地點派員複查,訴願人仍未完成改善。從而,本件為第 1  次違規之複查案件
    ,合計缺失共計 18 點(超過 10 點),尚難依營建業主違反營建工程空氣污染
    防制設施管理辦法之缺失記點及處理原則第 2  點第 2  項第 1  款規定,屬違
    規行為輕微,以行政指導方式為之。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3 條第 2  項規定及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第 6  條、第 8  條
    及第 10 條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2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公私場所固定
    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規定,以首揭裁處書
    裁處訴願人 15 萬 3,000  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及環境講習執行辦
    法第 8  條規定第 1  項規定,裁處環境講習 2  小時,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九、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羅承宗(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董鈺淇
委員  唐美芝

如對本決定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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