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1010661 號
訴願人 方○杙
代理人 方○星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5 月 26 日新北
環稽字第 00-000-000026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府警察局員警於民國(下同)111 年 2 月 8 日 22 時 42 分許,於本市八里
區觀海大道口執行路邊攔查勤務,查獲訴願人於本市禁止時段(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
午 6 時),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機車(車號:000-0000
,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遂通報原處分機關查處,
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已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及本府 110 年 10 月 25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1019696401 號公告事項八、(二)規定,因訴願人前使用未經
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系爭車輛,違反同條款規定,經原處分機關以
110 年 5 月 25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73 號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3,000 元在案,本案原處分機關遂依噪音管制法第 23 條及違反噪音管制法
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 1 項次 1 規定,以首揭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
裁處訴願人 6,000 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處環境講習 2 小時。
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意旨略謂:本案系爭車輛已停放於八里區觀海大道 7-11 對面停車格
數日,並未騎乘在道路上,故不可能發生攔查未果情事,訴願人直至 111 年 2
月 8 日晚自停車格牽至對面 7-11 ,因逾禁止時段,故無發動引擎也無行駛於
道路,僅停放路邊,巡邏員警只依鑰匙未拔起即認有行駛於報路上據以開罰,實
不合理,事後已更換原廠合格排氣管等語。
二、答辯及補充意旨略謂:本案訴願人於本市公告禁止時段,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
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已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及本府 110 年 10 月 25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1019696401 號公告,該公告
係依噪音管制法第 8 條授權訂定,禁止於夜間特定時段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
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機車行駛於道路,係屬行為管制系爭車輛使用之排氣管
,一經違反即應受罰,又本案訴願人前因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規定
,本局以 110 年 5 月 25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73 號裁處書,裁處
訴願人 3,000 元在案,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本案訴願人於 111 年 2 月
8 日再次違反相同條款規定,違規事實明確,故本次本局依法裁處再遞增 3,000
元,共 6,000 元,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裁處環境講習 2 小時,並無違誤
,請予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噪音管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及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噪音管
制法…環境教育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準此,
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噪音管制法第 8 條規定:「噪音管制區內,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公告之時間、地區或場所不得從事下列行為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四、其
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行為。」、同法第 23 條規定:「違反第 8 條規定者,處
新臺幣 3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立即改善;未遵行者,按次處罰
。」。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
度依附表一所列情事裁處之。」,附表一規定(摘錄)如下表:
┌──┬────┬────┬────────┬────┬──────┐
│項次│違反法條│裁罰法條│違反事實 │罰鍰上下│裁罰基準(新│
│ │ │ │ │限(新臺│臺幣) │
│ │ │ │ │幣) │ │
├──┼────┼────┼────────┼────┼──────┤
│1 │第 8 條│第 23 條│於公告之時間、地│3,000- │1.第一次違反│
│ │ │ │區或場所,從事第│30,000 │ 裁處 3,000│
│ │ │ │8 條規定之致妨害│元 │ 元。 │
│ │ │ │他人生活環境安寧│ │2.經處罰後仍│
│ │ │ │之行為 │ │ 未停止其行│
│ │ │ │ │ │ 為者,其按│
│ │ │ │ │ │ 次處罰金額│
│ │ │ │ │ │ 得依第 1 │
│ │ │ │ │ │ 次裁處金額│
│ │ │ │ │ │ 逐次遞增至│
│ │ │ │ │ │ 上限金額。│
└──┴────┴────┴────────┴────┴──────┘
三、復按本府 110 年 10 月 25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1019696401 號公告:「主旨
:修正『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噪音管制區內禁止行為及管制區域與時間』,
並自即日生效。…公告事項:…八、於本市各類噪音管制區內不得從事下列行為
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二)於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6 時,使用未經
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車輛行駛於道路。…九、違反本公告者,
依噪音管制法第 23 條規定,處新臺幣 3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
立即改善,未遵行者,按次處罰。」。
四、末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
、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
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
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同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5 款規定:「
本法…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法律如下:一、環境教育法。…五、噪音管制法。
…。」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處分機關裁處
環境講習,應依附件 1 計算環境講習時數(第 1 項)。1 年內於同一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轄區內,第 2 次以上違反同一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
同條同項(款、目)規定者,應依前項規定之 2 倍計算環境講習時數,最高至
8 小時(第 2 項)。」。
五、卷查訴願人於本市公告禁止時段(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6 時),使用未經主
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及本府 110 年 10 月 25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1019696401 號公告
事項八、(二)規定,此有系爭車輛之本府警察局查處機動車輛排氣管通報單及
採證照片 3 張影本等附卷可稽,因訴願人前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
合格排氣管之系爭車輛,違反同條款規定,經原處分機關以 110 年 5 月 25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73 號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3,000 元在案,本案
原處分機關遂依噪音管制法第 23 條及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
表 1 項次 1 規定,以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6,000 元罰鍰,並依環境教
育法第 23 條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附表 1 規定之環境教育講
習時數(摘錄)如下表:
六、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原係停放於停車場,後續牽至攔查地點,未行駛於道路等
語。卷查原處分機關前以 111 年 6 月 15 日新北環空字第 1111114085 號函
詢本府警察局當日攔查經過資訊,經該局以 111 年 6 月 16 日新北警蘆交字
第 1114449969 號函併附本案職務報告書表示,員警於當日晚間 22 時至 24 時
執行巡邏勤務,於當日 22 時許於觀海大道見系爭車輛於該大道上行駛,因未能
及時將其攔下稽查,惟後續巡簽八里區景觀大道 7-11 景觀門市時發現系爭車輛
已停放於紅線區且車輛鑰匙尚未拔起,顯有剛行駛行為,員警旋即對系爭車輛進
行盤查,發現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遂通報原處分機關
查處,此有訴願人之系爭車輛當日查處機動車輛排氣管通報單附卷可稽,本案原
處分機關依員警通報資料,查明系爭車輛並無檢驗合格資訊,依法裁處,且訴願
人未提供系爭車輛未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未行駛移動之證據供原處分機關查
證,以實其說。又訴願人自陳已更換原廠合格排氣管,亦屬事後改善行為,尚難
執為免罰之論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
及本府 110 年 10 月 25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1019696401 號公告事項八、(
二)規定,依噪音管制法第 23 條及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
1 項次 1 規定,以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6,000 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處環境講習 2 小時,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黃愛玲(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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