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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11010661
旨: 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1 年 09 月 01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11199838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噪音管制法 第 2、23、4、8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1010661  號
    訴願人  方○杙
    代理人  方○星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5  月 26 日新北
環稽字第 00-000-000026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府警察局員警於民國(下同)111 年 2  月 8  日 22 時 42 分許,於本市八里
區觀海大道口執行路邊攔查勤務,查獲訴願人於本市禁止時段(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
午 6  時),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機車(車號:000-0000
,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遂通報原處分機關查處,
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已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及本府 110  年 10 月 25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1019696401  號公告事項八、(二)規定,因訴願人前使用未經
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系爭車輛,違反同條款規定,經原處分機關以
 110  年 5  月 25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73  號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3,000 元在案,本案原處分機關遂依噪音管制法第 23 條及違反噪音管制法
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 1  項次 1  規定,以首揭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
裁處訴願人 6,000  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處環境講習 2  小時。
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意旨略謂:本案系爭車輛已停放於八里區觀海大道 7-11 對面停車格
    數日,並未騎乘在道路上,故不可能發生攔查未果情事,訴願人直至 111  年 2
    月 8  日晚自停車格牽至對面 7-11 ,因逾禁止時段,故無發動引擎也無行駛於
    道路,僅停放路邊,巡邏員警只依鑰匙未拔起即認有行駛於報路上據以開罰,實
    不合理,事後已更換原廠合格排氣管等語。
二、答辯及補充意旨略謂:本案訴願人於本市公告禁止時段,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
    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已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及本府 110  年 10 月 25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1019696401  號公告,該公告
    係依噪音管制法第 8  條授權訂定,禁止於夜間特定時段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
    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機車行駛於道路,係屬行為管制系爭車輛使用之排氣管
    ,一經違反即應受罰,又本案訴願人前因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規定
    ,本局以 110  年 5  月 25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73  號裁處書,裁處
    訴願人 3,000  元在案,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本案訴願人於 111  年 2  月
    8 日再次違反相同條款規定,違規事實明確,故本次本局依法裁處再遞增 3,000
    元,共 6,000  元,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裁處環境講習 2  小時,並無違誤
    ,請予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噪音管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及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噪音管
    制法…環境教育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準此,
    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噪音管制法第 8  條規定:「噪音管制區內,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公告之時間、地區或場所不得從事下列行為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四、其
    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行為。」、同法第 23 條規定:「違反第 8  條規定者,處
    新臺幣 3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立即改善;未遵行者,按次處罰
    。」。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
    度依附表一所列情事裁處之。」,附表一規定(摘錄)如下表:
    ┌──┬────┬────┬────────┬────┬──────┐
    │項次│違反法條│裁罰法條│違反事實        │罰鍰上下│裁罰基準(新│
    │    │        │        │                │限(新臺│臺幣)      │
    │    │        │        │                │幣)    │            │
    ├──┼────┼────┼────────┼────┼──────┤
    │1   │第 8  條│第 23 條│於公告之時間、地│3,000-  │1.第一次違反│
    │    │        │        │區或場所,從事第│30,000  │  裁處 3,000│
    │    │        │        │8 條規定之致妨害│元      │  元。      │
    │    │        │        │他人生活環境安寧│        │2.經處罰後仍│
    │    │        │        │之行為          │        │  未停止其行│
    │    │        │        │                │        │  為者,其按│
    │    │        │        │                │        │  次處罰金額│
    │    │        │        │                │        │  得依第 1  │
    │    │        │        │                │        │  次裁處金額│
    │    │        │        │                │        │  逐次遞增至│
    │    │        │        │                │        │  上限金額。│
    └──┴────┴────┴────────┴────┴──────┘
三、復按本府 110  年 10 月 25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1019696401  號公告:「主旨
    :修正『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噪音管制區內禁止行為及管制區域與時間』,
    並自即日生效。…公告事項:…八、於本市各類噪音管制區內不得從事下列行為
    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二)於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6  時,使用未經
    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車輛行駛於道路。…九、違反本公告者,
    依噪音管制法第 23 條規定,處新臺幣 3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
    立即改善,未遵行者,按次處罰。」。
四、末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
    、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
    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
    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同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5  款規定:「
    本法…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法律如下:一、環境教育法。…五、噪音管制法。
    …。」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處分機關裁處
    環境講習,應依附件 1  計算環境講習時數(第 1  項)。1 年內於同一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轄區內,第 2  次以上違反同一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
    同條同項(款、目)規定者,應依前項規定之 2  倍計算環境講習時數,最高至
    8 小時(第 2  項)。」。
五、卷查訴願人於本市公告禁止時段(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6  時),使用未經主
    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及本府 110  年 10 月 25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1019696401  號公告
    事項八、(二)規定,此有系爭車輛之本府警察局查處機動車輛排氣管通報單及
    採證照片 3  張影本等附卷可稽,因訴願人前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
    合格排氣管之系爭車輛,違反同條款規定,經原處分機關以 110  年 5  月 25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73  號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3,000  元在案,本案
    原處分機關遂依噪音管制法第 23 條及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
    表 1  項次 1  規定,以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6,000  元罰鍰,並依環境教
    育法第 23 條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附表 1  規定之環境教育講
    習時數(摘錄)如下表:
六、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原係停放於停車場,後續牽至攔查地點,未行駛於道路等
    語。卷查原處分機關前以 111  年 6  月 15 日新北環空字第 1111114085 號函
    詢本府警察局當日攔查經過資訊,經該局以 111  年 6  月 16 日新北警蘆交字
    第 1114449969 號函併附本案職務報告書表示,員警於當日晚間 22 時至 24 時
    執行巡邏勤務,於當日 22 時許於觀海大道見系爭車輛於該大道上行駛,因未能
    及時將其攔下稽查,惟後續巡簽八里區景觀大道 7-11 景觀門市時發現系爭車輛
    已停放於紅線區且車輛鑰匙尚未拔起,顯有剛行駛行為,員警旋即對系爭車輛進
    行盤查,發現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遂通報原處分機關
    查處,此有訴願人之系爭車輛當日查處機動車輛排氣管通報單附卷可稽,本案原
    處分機關依員警通報資料,查明系爭車輛並無檢驗合格資訊,依法裁處,且訴願
    人未提供系爭車輛未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未行駛移動之證據供原處分機關查
    證,以實其說。又訴願人自陳已更換原廠合格排氣管,亦屬事後改善行為,尚難
    執為免罰之論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
    及本府 110  年 10 月 25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1019696401  號公告事項八、(
    二)規定,依噪音管制法第 23 條及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
    1 項次 1  規定,以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6,000  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處環境講習 2  小時,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黃愛玲(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9  月 1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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