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1010645 號
訴願人 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范○沛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新北環稽字第 1110945492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33 裁處書所為
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 2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區○○段 1073 、1075、1080 及 1085 地號,從事土石方堆置
作業程序(M01) ,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證號:新北市環操
證字第 F0000-00 號)。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1 年 1 月 24 日 10 時許派
員前往該址稽查,查得土石方堆置區域(本市○○區○○段 1076 、1077 及 1079
地號)非許可證核發位置,核屬未依許可證內容操作,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空
氣污染防制法第 24 條第 2 項及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及燃料使用許可證管理辦法第
23 條第 1 項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2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公私場所固定
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第 4 條規定,以首揭
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及環境講習
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裁處環境講習 2 小時,及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
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5 條規定,命該公司指派環境保護權責人員羅玉燕參加環境
教育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
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案由環保局於 110 年 11 月 30 日邀集相關單位至現場會勘
,由新北市政府高灘處現場指界結果,認定土石方堆置於三峽河川區域範圍內,
又因非防汛期間將另期通知合理清運時間。高灘處復於 111 年 1 月 26 日召
集本公司及環保局進行堆置土石移除會勘會議,請業者於該處通知清除日起,2
個月內完成含河川區域範圍內外未經許可範圍內之土石方,惟迄至 111 年 6
月 1 日業者尚未收到相關清運通知,非本公司惡意不處理。本案訴願人未經許
可堆置土石方一事,前經新北市政府水利局 110 年 12 月 27 日新北水高字第
1103339892 號裁罰在案,依據行政罰法第 24 條及第 31 條規定水利局已進行
裁處,其處罰已達成目的者,環保局應不得重複處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查獲訴願人堆置土石方於本市○
○區○○段 1076 、1077 及 1079 地號及其他區域範圍(無地號區),非許可
證核發位置,核屬未依許可證內容操作。本案本局查獲訴願人未依許可證核發位
置堆置土石方,其違反課予之義務係訴願人堆置土石方規模達中央主管機關指定
公告之固定污染源,本應取得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以維護生活環境
及國民健康,提高生活品質,此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立法之目的,與水利法立法目
的、規範項目、所課予之義務皆不同。況訴願人非法堆置位置包含一般農業區、
河川區及未劃定地號區域,難謂與堆置土石方於河川區域內之違規行為為同一行
為,訴願人所陳僅係對法令執行之誤解。從而,本案違規事實明確,本局依條文
規定裁處,並無違誤,建請維持原處分。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環境教育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生
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
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應於設置或變更前,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及取得設置許可證
,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或變更(第 1 項)。前項固定污染源設置或變更後
,應檢具符合本法相關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經中央
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及取得操作許可證,並依核發之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
第 2 項)。」、第 62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公私場所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新臺幣 2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
臺幣 10 萬元以上 2 千萬元以下罰鍰……:五、違反第 2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未依許可證內容設置、變更或操作及第 4 項所定辦法有關設置與操作許
可管理事項之規定。」。
三、又按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及燃料使用許可證管理辦法第 23 條第 1 項規定:「
公私場所應於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後,始得操作,並應依許可證核定內容
操作。」。
四、復按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
定:「本準則適用於公私場所之固定污染源違反本法時應處罰鍰之裁罰。」、第
3 條規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罰鍰裁罰公式計算
應處罰鍰,…(第 1 項)。前項罰鍰裁罰公式如下:罰鍰額度=A x B x C x
D x(1+E) x 罰鍰下限(第 2 項)。…各級主管機關裁處時,除依前 4 項
規定計算應處罰鍰額度外,並應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審酌違反本
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分者之資力,予以論處(
第 5 項)。」、第 4 條規定:「依前條規定計算應處罰鍰額度逾法定罰鍰額
度上限者,以該法定罰鍰額度上限裁處之;低於該法定罰鍰額度下限者,以該法
定罰鍰額度下限裁處之。」。
五、再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
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
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
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同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3 款規
定:「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法律
如下:…三、空氣污染防制法。」,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規定:「處分
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 1 計算環境講習時數(第 1 項)。」。
六、末按行政罰法第 2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
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
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第 1 項)。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
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
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第 2 項)。」、
第 31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而應處罰鍰
,數機關均有管轄權者,由法定罰鍰額最高之主管機關管轄。法定罰鍰額相同者
,依前項規定定其管轄(第 2 項)。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沒入
或其他種類行政罰者,由各該主管機關分別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者,如從一
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第 3 項)。」。
七、卷查訴願人於本市○○區○○段 1073 、1075、1080 及 1085 地號,從事土石
方堆置作業程序(M01) ,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證號:
新北市環操證字第 F0000-00 號)。原處分機關於 111 年 1 月 24 日 10 時
許派員前往該址稽查,查得土石方堆置區域(本市○○區○○段 1076 、1077
及 1079 地號)非許可證核發位置,核屬未依許可證內容操作,此有原處分機關
稽查紀錄(稽查記錄編號: 04E11104214)及現場採證照片影本等附卷可稽,訴
願人違規事實,應堪認定。本案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4 條第 2 項及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及燃料使用許可證管理辦法第 23 條第 1
項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2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
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第 4 條規定,計算違規情
節之罰鍰額度(摘錄)如下表:
八、惟查訴願人未申請許可於本市三峽河右岸河川區域內(○○區○○段 1076 、10
77、1079 地號)堆置土石,前經本府水利局 110 年 12 月 27 日新北水高字
第 1103339892 號函,以違反水利法第 78 條之 1 第 3 款規定,依同法第 9
2 條之 2 第 1 項第 7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 112 萬 5,000 元在案。本案
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於前開相同地號之土石方堆置區域(本市○○區○○段 107
6 、1077 及 1079 地號)非許可證核發位置,核屬未依許可證內容操作之行為
裁處,則本案訴願人未經許可堆置土石方是否屬行政罰法第 24 條規定,一行為
同時違反水利法第 78 條之 1 第 3 款及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4 條第 2 項規
定之情形,尚非無疑。雖據原處分機關於答辯書及卷附資料表示,訴願人非法堆
置位置包含一般農業區、河川區及未劃定地號區域,難謂與堆置土石方於河川區
域內之違規行為為同一行為,惟訴願人未依許可證內容操作堆置土石方除原處分
書內容所指本市○○區○○段 1076 、1077 及 1079 河川區之地號外,尚包含
何地?未見原處分機關於處分書中具體指明。是以,本案訴願人未經許可堆置土
石方之行為,究屬一行為或數行為之違反?其行為數應如何認定,尚待釐清,爰
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於 2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資妥適。
九、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黃愛玲(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中華民國 111 年 9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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