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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11010295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1 年 06 月 17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10589993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18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0、62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1010295  號
    訴願人  純○橡膠工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郭○文
    代理人  郭○宏
    代理人  郭○苓
    代理人  郭○寧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新北環稽字第 1110265872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08  號裁處書所
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0 年 8  月 4  日 14 時 40 分許,派員前往訴願人
所經營「純○橡膠工業有限公司」(位於本市○○區○○路○段 72 巷 11 之 2  號
)稽查,現場從事橡膠加工作業中,經於周界外適當處所進行異味污染物採樣,檢測
結果異味污染物檢測值為 14 ,超過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工業區及農業
區以外地區標準值為 10) ,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0 條第 1
  項及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2  條附表 1  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2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
罰準則第 3  條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08  號裁處書
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  萬元罰鍰,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及環境講習執行
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處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意旨略謂:本案稽查紀錄內原載查核地點為新北市○○區○○路○段
     80 巷 16 號,惟當日卻轉往同路段 72 巷 11-3 號稽查,兩址位於不同巷道,
    且稽查人員當日未有測量採樣口與周界異味污染源之行為,則本次稽查正當性及
    合理性已有疑義。又訴願人廠區位於巷道內,距離廠區大門方圓 20 公尺多達 2
    0 個油煙管在排放油煙味,然訴願人排氣管設於 3  樓頂,又巷道內不時有汽機
    車經過,於採樣前有 3  部機車經過,周邊廠區生活廢水排入水溝,致生惡臭,
    採證機關於廠區大門進行採證且未進行排除干擾,如何能認定是本廠的味道?且
    稽查紀錄、採樣現場紀錄表等資料內容,有多處漏填未填等缺失,是當日所採集
    氣體作業已失去精準性,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及補充意旨略謂:稽查當日本局先往 80 巷 16 號(該公司後門)確認異味
    污染情形,後轉往公司正門,於正門確認有異味污染情形始進行檢測,該兩處皆
    為公司所有廠區,稽查人員當日已先進場確認工廠內異味情形,始至周界外進行
    周界異味測量,確認周界外所聞到異味與廠區同。又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係會同
    檢測公司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在周界外適當處所進行異味污染物採樣檢測,採
    樣當時並未有機車經過,檢測結果異味污染物檢測值為 14 ,已超過固定污染源
    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此有稽查紀錄、現場採證照片及檢測報告影本(編號:EP
    110A0812)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此有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
    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制法…環境教育法…所定
    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
    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
    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第 6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公私場所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2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
    、場,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2  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
    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
    ,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或勒令歇業:一、違反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固定
    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2  條規定:「本標準適用於新設立或變更、或既
    存之固定污染源(分別簡稱為新污染源、既存污染源);其標準如附表 1、附表
     2。…。」、第 2  條之附表 1  明定,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異味污染物於
    周界排放之標準值為 10 、第 5  條規定:「周界測定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任何
    地點,能判定污染物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所為之測定。…。」。
三、再按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
    定:「本準則適用於公私場所之固定污染源違反本法時應處罰鍰之裁罰。」、第
    3 條規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罰鍰裁罰公式計算
    應處罰鍰,…(第 1  項)。前項罰鍰裁罰公式如下:罰鍰額度=A x B x C x
    D x(1+E) x  罰鍰下限(第 2  項)。前項公式之 A  代表污染程度、B 代表
    污染物項目、C 代表污染特性及 D  代表影響程度,均為附表 1  所列裁罰因子
    之權重;E 代表加重或減輕裁罰事項,為附表 2  所列裁罰因子之權重,屬加重
    處罰事項之 E  為正值;屬減輕處罰事項之 E  為負值(第 3  項)。…各級主
    管機關裁處時,除依前 4  項規定計算應處罰鍰額度外,並應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審酌違反本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並得考量
    受處分者之資力,予以論處(第 5  項)。」。
四、另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
    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
    ,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
    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及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1  款及
    第 3  款:「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
    護法律如下:一、環境教育法…三、空氣污染防制法。」,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 1  計算環境講習時數
    。」。
五、卷查原處分機關於 110  年 8  月 4  日 14 時 40 分許,派員前往訴願人所經
    營「純○橡膠工業有限公司」(位於本市○○區○○路○段 72 巷 11 之 2  號
    )稽查,現場從事橡膠加工作業中,經於周界外適當處所進行異味污染物採樣,
    檢測結果異味污染物檢測值為 14 ,超過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工業
    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標準值為 10) ,此有稽查紀錄、採證照片及固定污染源空
    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其違規事證,應堪認定。本案原處分
    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0 條第 1  項及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
    排放標準第 2  條附表 1  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2 條第 1  項第 1  款
    及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規定
    ,計算違規情節之罰鍰額度(摘錄)如下表:
六、至於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選定於廠區大門進行採證,未確認本廠排氣口位置亦
    未進行排除干擾,如何能認定是本廠的味道等語。惟查本案稽查時係委請環保署
    認可之檢測機構衛宇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許可證號:環署環檢字第 016  號
    )執行採樣作業,係於案址周界外進行採樣及檢測,採樣地點為於廠區大門,採
    樣平台架設正對該大門,廢氣自廠內排出後直接收集,採樣時已排除附近可能之
    干擾源,亦未有機車通過,其稽查流程均符合法規規定,此有當日稽查紀錄、照
    片、採樣位置圖及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書之內容附卷可憑,是檢
    測結果異味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此可判定該異味污染物係由訴願人所經營之該
    廠區產生,訴願人所訴,核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另訴
    願人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後於訴願決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辯駁。
七、另訴願人申請到會陳述及言詞辯論一節,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尚無到會陳述及
    行言詞辯論之必要,併予指明。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陳明燦(代理)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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