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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11010279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1 年 06 月 17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10568236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18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49、9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1010279  號
    訴願人  朱○○林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2  月 21 日新
北環稽字第 1110261298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10  號裁處書所為
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員警於民國(下同)110 年 8  月 15 日 11 時 15 分許,在
本市泰山區新北大道 5  段 287  巷 16 號前執行攔查專案勤務,查獲訴外人黃○賢
(下稱黃君)駕駛訴願人租用之精○汽車有限公司所屬車輛(車號:000-0000,下稱
系爭車輛)載運廢木材,惟未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
供檢查,遂通報原處分機關查處。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
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
0010  號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及
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處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
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於 110  年 8  月 15 日與駕駛人黃君至泰山區新北大道 5
    段處撿拾工地他人拆除下之廢木頭,欲帶回加工使用,怎會有證明文件?警察同
    仁告知違法,我們遂把車子開回工地,沒開出去。試問我們帶回去自行加工廢棄
    物再利用有犯法嗎?那駕駛人不用處罰嗎?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本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查獲訴外人黃
    君駕駛訴願人租用之精○汽車有限公司所屬車輛載運廢棄物,惟未隨車持有載明
    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然廢棄物清理法對廢棄物定義不因物品上
    有經濟殘餘價值或仍得再行利用而否認其廢棄物之性質,本案違規事證明確,訴
    願人認廢棄物無任意傾到即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容有誤解,此有稽查紀錄
    及採證照片 9  幀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廢棄物清理
    法…環境教育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生效
    。」。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
    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
    樣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
    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
    件,以供檢查。」、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
    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
    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 9  條規定:
    「本法第 9  條第 1  項所定廢棄物產生源之證明文件為下列之一:…三、其他
    主管機關所定或認定之格式或文件(第 1  項)。…本法第 9  條第 1  項所定
    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及其格式,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3  項)。」。
三、再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違
    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
    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
    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四、其他之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
    ,適用附表 4。」。
四、復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8 年 2  月 19 日環署廢字第 0980014595 號函釋:「
    說明:一、廢棄物清理法第 49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清除廢棄物、剩餘土
    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
    理地點之證明文件,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
    具。處分時,以處分車輛所有人為原則,不以駕駛人為處分對象。…。」。
五、末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
    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
    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
    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7
    款規定:「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
    法律如下:一、環境教育法…七、廢棄物清理法。」,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 1  計算環境講習時數。
    」。
六、卷查本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員警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執行攔查勤務,查獲訴外
    人黃君駕駛訴願人租用之系爭車輛載運廢木材,惟未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
    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遂通報原處分機關查處。案經原處分機關審
    認,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4  款附表 4  項
    次 1  規定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10  號裁處書
    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此有本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110  年 8  月 18 日新北
    警林行字第 1105238168 號函檢附稽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影本數幀等附卷可稽,
    其違規事證,應堪認定。本案原處分機關計算本案違規情節之罰鍰額度(摘錄)
    如下表:
七、至訴願人主張,撿拾工地拆除下之廢木頭,欲帶回加工做使用,怎會有證明文件
    ?那駕駛人不用處罰嗎?請撤銷原處分,改罰駕駛人等語。卷查本案訴外人黃君
    駕駛訴願人租用之精○汽車有限公司所屬系爭車輛(租賃期間:110 年 8  月 1
    5 日上午 10 時 31 分至同日 17 時 48 分)與訴願人於本市○○區○○○○○
    段 287  巷 16 號前載運廢木材,惟未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
    證明文件,以供檢查。經原處分機關於 110  年 8  月 19 日致電駕駛人黃君,
    據其表示,渠本身從事油漆工作,因與○○區○○路工廠拆除業者熟識,因而當
    日以 2,000  元為代價受雇將拆除後之廢棄物運往收集場,該車輛為雇主租賃後
    提供使用,此有訴願人簽名之系爭車輛租賃契約、及訴願人訴願書陳述內容及本
    案 110  年 12 月 8  日稽查紀錄(編號: 04E11055937)影本等附卷可稽。另
    本府前以 111  年 4  月 18 日新北府訴行字第 1110702773 號函請訴願人說明
    訴外人黃君為何駕駛訴願人所承租之系爭車輛載運廢棄物,其承租系爭車輛目的
    為何,與訴外人黃君關係又為何,經訴願人於 111  年 5  月 9  日函復說明略
    以:「黃君與我借說要運木材回去,我租這台貨車主因是要去購買工地所要用的
    器材。其實我不是做這行的,我是因為疫情所以才去打工幫忙,…。」等語,因
    就上開疑義仍有未明,尚待釐清,本府復以 111  年 5  月 19 日新北府訴行字
    第 1110941399 號函請訴願人補充說明,然其並未對系爭車輛租用之實際使用目
    的或管理,提供相當之證據供原處分機關查證,以實其說,此有該函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是訴願人所述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參照前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8 年 2  月 19 日環署廢
    字第 0980014595 號函釋意旨,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
    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裁處,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
    予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陳明燦(代理)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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