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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11010055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1 年 04 月 01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10124587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18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12、27、4、41、50 條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14、5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1010055  號
    訴願人  陳○元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新
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57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0 年 9  月 25 日 18 時 50 分許,駕駛車輛(車號: 0
00-000)於本市○○區○○○路 111  號果菜市場後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
且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將垃圾交付清除。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
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本府環境保護局 108  年 4  月 16 日新北環資字第 1080662600
號公告規定,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2  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
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60
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
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該處每天都有堆積如山垃圾,本人多次看見清潔人員至該處自行
    清理廢棄物,加上該處無告示禁止丟棄告示牌,本人誤以為可以丟棄,惟依廢棄
    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違反第 12 條規定處 1,200  元以上 6,000
    元以下罰鍰,本人為初犯,依照污染程度及危害程度,罰至 3,600  是否過當?
    請求從輕發落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於 110  年 9  月 25 日 18 時 50 分許,行經○○區○
    ○○路 111  號果菜市場後方,經原處分機關審視錄影監視畫面,查獲訴願人駕
    駛系爭車輛,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
    收集點將垃圾交付清除。依法告發,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廢棄清理法
    …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生效。」。準此,本
    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  項)。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
    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2  項)。
    」、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  千 2  百元以
    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 12 條之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
    處理辦法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
    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 14 條
    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
    除或辦理: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
    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
三、復按本府環境保護局 108  年 4  月 16 日新北環資字第 1080662600 號公告:
    「主旨:公告訂定『新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運及排出方式』,並自 108  年 5  月
    1 日生效。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2  項。公告事項:一、新北市(以
    下簡稱本市)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廚餘應依個別規定方式排出
    清除外,應使用貼有本市或臺北市製作防偽標籤之專用垃圾袋、環保兩用袋及其
    他袋狀容器,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
    接投入垃圾車內,交付清除。…四、未依本公告規定方式清運及排出,依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2  項,以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處罰之。」,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違反本法規
    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應審
    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
    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
    ,適用附表 1。」。
四、卷查本案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及地點,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本
    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將垃圾交付清除,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
    及採證照片數幀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本府
    環境保護局 108  年 4  月 16 日新北環資字第 1080662600 號公告規定,依同
    法第 50 條第 2  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附表 1  項次 2  之規定,計算本案違規情節之罰鍰金額如下表:
    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3,600  元罰鍰,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該處無告示禁止丟棄告示牌,本人誤以為可以丟棄,本人為初犯,
    應以最低裁罰額度裁處等語。惟查本市實施垃圾不落地政策已多年,原處分機關
    亦以 108  年 4  月 16 日新北環資字第 1080662600 號公告重申實施垃圾隨袋
    徵收政策及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則本市一般廢棄物應使用規定之專用垃
    圾袋包紮,並依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入垃圾車內,交付
    清除。是訴願人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
    點,將垃圾直接投入垃圾車內,自應受罰。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第 12 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原處分機關 108  年 4  月 16 日新北環資字第 1080662600 號公告規定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2  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款附表 1  規定,並審酌本案違規情節及污染程度較大,裁處訴願人 3
    ,600  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陳佳瑤(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4  月 1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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