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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10121078
旨: 因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11979298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70、46 條
政府資訊公開法 第 13、18、2、3、5、9 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檔案法 第 1、17、18、2 條
營業秘密法 第 2 條
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 第 18 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0121078  號
    訴願人  賴○偉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土城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9  月 8  日新
北土役字第 1112467570 號函所為之處分,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 2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1 年 8  月 25 日檢具申請書,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提供其役政災防課 110  年 5  月至 111  年 4  月嚴重特殊傳染
性肺炎疫情爆發後役男入營前快篩出差報告書及出差旅費報告書複製本,並於 111
年 9  月 2  日檢具申請書更正其申請,請求原處分機關提供其役政災防課 109  年
 1  月 1  日至 111  年 9  月 2  日出差報告書及出差旅費報告書複製本。案經原
處分機關審認,現行差旅費申請係透過本府人力資源暨差勤管理系統(下稱差勤系統
)進行線上簽核,並無製作出差報告書及出差旅費報告書等文件,訴願人欲申請之資
料應為差勤系統差旅費線上畫面截圖(下稱系爭差旅費資料),該等資料涉及同仁執
行職務之工作歷程,為其個人社會活動之一部分,依法令應予以保障,依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 2  條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不得提供,遂以 111  年 9
月 8  日新北土役字第 1112467570 號函(下稱系爭號函)否准其申請。訴願人不服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訴願補充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原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該機關疫政災防課交通費申報紀錄,未聲明隱去姓
      名,故重新申請,明言原處分機關可隱去出差人姓名、公務帳號等足資識別特
      定人之資訊,僅留下出差時間、出差事由、出差時間、申報之交通工具及交通
      費等開支,供訴願人監督有無明顯浮報、虛報或浪費,以及是否有更經濟方式
      。縱使訴願人已明言可依「分離原則」將足以識別出差人資訊之內容隱去,原
      處分機關仍全部駁回,原處分機關所屬公務員出差代表國家執行職務,此等活
      動應係國家活動而非公務員個人活動,能否稱是個資法定義之社會活動,洵非
      無疑。
(二)縱勉認公務員執行公務行為是個資法定義之社會活動,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
      8 條第 2  項規定「分離原則」,該等報告書乃存放於差勤系統之電子表單,
      以現代電腦技術之發達,可輕易將姓名、公務帳號等足資識別特定人之資料予
      以塗黑、打碼且難以復原,技術上予以分離顯然不困難,而塗銷姓名、公務帳
      號等,所呈現者僅是國家於某年某月某日到某地執行公務,以及使用哪些交通
      工具及花費多少費用,顯然無關個人隱私、社會活動。
(三)該表單係用於載明事實經過,向原處分機關請求償還代墊公務支出,應係原始
      憑證,倘援引相似個案,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訴更一字第 18 號判決
      (該案最高行政法院以 107  年度判字第 330  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同
      樣是複製原始憑證以監督政府開銷,原處分機關同樣以個資為由駁回,自得援
      引法院相關見解。縱考量訴願人曾任職原處分機關,恐訴願人從出差事由或時
      間可還原特定人,亦可將訴願人曾一同出差或某些固定由特定人員出差之部分
      予以抽離,訴願人既明言可隱去足資識別特定人資訊,則訴願人僅能從表單形
      式觀察有無明顯不合常理之處,或有無鋪張浪費,這樣的行政開支本該提供公
      眾監督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訴願人所欲申請之出差旅費等資料,均與本所同仁執行職務的工作歷程相關
      ,係個人社會活動之一部,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  條所稱之個人資料,依法
      令應予以保障,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6  款規定
      ,有侵害個人隱私者,自不應予以公開或提供。又縱依訴願人所請遮蔽姓名、
      公務帳號等資訊後提供,本所役政災防課承辦人員各具職掌,仍得由出差地點
      、出差事由、出差時間等資訊辨識特定人員,如遮蔽所有足資直接或間接識別
      出差人身分之相關資訊後,已屬無實益資料,徒增行政量能耗損。
(二)衡諸行政機關之一切人力、物力等資源係由全體納稅義務人共同負擔,旨在實
      現該機關存立之公益目的,不能徒為應對或滿足私人之特殊嗜求,而作無實益
      耗損,致削弱其行政積極效能。況差旅費申報,行政機關本有相關審核機制,
      訴願人主張是否與「公益」、「維護民眾知的權利」等規範價值相符,不無疑
      義。綜上所述,訴願人所請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6  款提供
      將侵害個人隱私情形,本所就「公開資訊所欲增進之公共利益」與「不公開政
      府資訊所保護之隱私權益」間權衡判斷,認應著重隱私之保護並與公益必要無
      涉而不予提供等語。
    理    由
一、按檔案法第 1  條規定:「為健全政府機關檔案管理,促進檔案開放與運用,發
    揮檔案功能,特制定本法(第 1  項)。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第
    2 項)。」、第 2  條第 2  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二、檔案:指
    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第 17 條
    規定:「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
    依據不得拒絕。」、第 18 條規定:「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機關得拒絕前
    條之申請:…六、依法令或契約有保密之義務者。七、其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
    三人之正當權益者。」。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2  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
    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第 3  條規定:「本法所
    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
    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
    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第 5  條規定:「政府資訊應
    依本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及第 18 條規定:「政府資訊屬於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一、經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或其
    他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事項或限制、禁止公開者。…六、公開或提供有侵
    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
    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第 1  項)。
    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
    供之(第 2  項)。」。
二、次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294  號判決意旨略以:「…同時符合
    檔案法及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而發生法規競合時,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法
    理,固應優先適用檔案法之規定,惟因檔案法有關拒絕檔案閱覽、抄錄或複製之
    規定過於抽象、籠統,反觀政府資訊公開法對於政府資訊之公開機制,與檔案法
    第 18 條規定相類似,出於相同之立法精神,係更為具體、縝密規定之較新立法
    例,有較完善且詳盡之規範。又在行政實務運作上,公文於發文或存查後莫不將
    之歸檔,留存在行政機關承辦單位之時間相當短暫,如此一來,當人民申請行政
    資訊公開時,絕大多將適用檔案法之規定,恐非符合立法意旨。從而,本案訴願
    人申請提供具有檔案性質之政府資訊,原處分機關自得審查有無檔案法第 18 條
    各款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如審查結果並無上開規定所
    列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政府資訊,即應准依人民之申請提供;倘政府資訊中含
    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若可將該部分予以遮蔽,施以防免揭露處置,已
    足以達到保密效果者,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2  項規定意旨,即應就其
    他部分公開或提供(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度判字第 24 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復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  條第 1  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個人
    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
    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
    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
    資料。」、會計法第 51 條規定:「會計憑證分左列 2  類:一、原始憑證:謂
    證明事項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二、記帳憑證:謂證明處理會計
    事項人員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第 52 條規定:「原始憑證為左列
    各種:…三、薪俸、工餉、津貼、旅費、卹養金等支給之表單及收據。…(第 1
    項)。前項各種憑證之附屬書類,視為各該憑證之一部(第 2  項)。」。
四、再按法務部 103  年 3  月 28 日法律字第 10303503510  號函釋意旨略以:「
    …政資法雖係規範政府資訊之公開,但對於差勤管理資料等涉及個人隱私之資訊
    ,依該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原則應限制公開或提供。惟如依政資
    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6  款但書規定,符合『對公益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
    意』,仍得例外對於個人隱私資訊予以公開或提供。至於所謂『對公益有必要』
    係不確定法律概念,除應符合『公益』外,尚須『有必要』,其應由受理請求機
    關就隱私權益與公共利益為比較衡量,並應符合比例原則…。」、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度判字第 330  號判決意旨略以:「被上訴人申請上訴人提供之系爭原始
    憑證部分,依會計法第 51 條規定,其性質僅係證明事項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
    所根據之憑證,諸如訴訟費用及一般事務費之統一發票、領據收據等證明支付款
    項之憑證,與涉及會計人員責任之記帳憑證有別,尚不得據之為拒絕公開之理由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作成准予提供系爭原始憑證…之行政處分部分,其內容如
    涉有個資隱私或係屬『內部擬稿』及『其他準備作業』之性質者,上訴人仍應採
    取分離原則而由上訴人遮掩後准予提供其他應行公開之資訊…。」。
五、卷查訴願人於 111  年 8  月 25 日、111 年 9  月 2  日檢具申請書,依政府
    資訊公開法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提供其役政災防課 109  年 1  月 1  日至
    111 年 9  月 2  日出差報告書及出差旅費報告書複製本。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
    ,訴願人欲申請之系爭差旅費資料,涉及同仁執行職務之工作歷程,為其個人社
    會活動之一部分,依法令應予以保障,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  條、政府資訊公
    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6  款規定不得提供,此有訴願人 111  年
    8 月 25 日、111 年 9  月 2  日申請書及原處分機關系爭號函影本等附卷可稽
    。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駁回訴願人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固非無據。
六、惟查政府資訊公開本身即具有公益性,不問人民要求政府公開資訊之動機及目的
    為何,均得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請求政府公開資訊,是政府資訊應以公開為原
    則,不公開為例外,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各款所列限制公開或不予
    提供之例外事由,應從嚴解釋(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度判字第 147  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府現行差旅費之申請,係由申請人於差勤系統填具出差請示單並
    完成出差後,於差勤系統填寫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交通費及雜費金額等辦理請款
    ,原則免附購票證明或車票存根等佐證費用支出之文件,故系爭差旅費資料依會
    計法第 51 條第 1  款及第 52 條第 1  項第 3  款等規定,應屬本府差旅費支
    給之原始憑證,依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度判字第 330  號判決意旨,該等資訊
    原則應予公開,惟審酌系爭差旅費資料包含出差人、出差日期、出差時間及出差
    事由等差勤管理資料,原處分機關如認涉及個人隱私資訊,仍應採取分離原則就
    該等部分予以遮掩後,就其他部分准予提供。另本案原處分機關雖主張系爭差旅
    費資料遮蔽足資直接或間接識別出差人身分之相關資訊後,已屬無實益資料,徒
    增行政量能耗損,惟本案既涉及政府機關公務預算開支,本屬應受監督事項,提
    供系爭差旅費資料是否具有實際效益,與該等資訊依法是否為應公開事項,係屬
    二事,原處分機關上開主張尚難採憑。又本案涉及政府資訊數量龐大,原處分機
    關如認處理費時,得審酌分批提供政府資訊,併予敘明。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政
    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6  款規定不予提供系爭差旅費資
    料,漏未衡酌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應從嚴解釋之立法取向
    ,其法令適用尚嫌率斷,爰將原處分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於 2  個月內另為適
    法之處分,以資妥適。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李永裕(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黃愛玲

中華民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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