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0121077 號
訴願人 賴○偉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土城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9 月 16 日新
北土役字第 1112468642 號函所為之處分,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 2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1 年 9 月 3 日檢具申請書,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提供其役政災防課 110 年度役男體檢業務支付役男交通補貼之原
始憑證複製本。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現行係以製作「役男徵兵檢查交通費印領清冊
」(下稱系爭印領清冊)作為原始憑證,該等資料涉及役男依法配合體檢之歷程,為
役男社會活動之一部分,依法令應予以保障,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 條及政府資訊
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不得提供,遂以 111 年 9 月 16 日新北土役字第 1
112468642 號函(下稱系爭號函)否准其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訴願補充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認原處分機關 110 年度役男體檢作業方式必須支付役男交通費補助,
有浪費公帑之嫌,想知悉實際開支,故撰妥申請書並明言可依「分離原則」分
離役男姓名及其他個資後,再予複製讓訴願人知悉實際開支,原處分機關雖稱
該等憑證因製作印領清冊為役男社會活動,惟殊難想像無法將含有役男個資之
印領清冊予以分離,僅提供顯示總核銷之原始憑證。
(二)縱使原始憑證高達 191 頁,惟我國政府資訊公開法並無頁數多即可不公開之
限制,原處分機關縱認為複製過於不經濟,於能分離之情況下,應改採諸如閱
覽等較為便捷適當之方式,或告知訴願人更便捷之管道(如在預算書或決算書
之哪個項目),或告知訴願人可申請直接含有金額總額之資訊如支出憑證簿,
而非逕以駁回不公開其行政開支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本區經市府排定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醫院受檢,本所徵兵
檢查交通費係採定額補助,並以系爭印領清冊作為原始憑證,共計 191 頁,每
頁均含有役男列管編號、姓名、統號、年次、住址、役男本人之簽名(蓋章)及
交通費金額,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 條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6 款規定意旨,役男依法配合體檢之歷程,為役男社會活動之一部分
,依法令應予以保障。如以訴願人所述依分離原則提供印領清冊,即將役男個人
資料遮蔽,僅提供顯示定額交通費金額一欄,無實際效益,且該清冊內容並無訴
願人所述顯示總核銷金額欄位,徒增行政資源浪費等語。
理 由
一、按檔案法第 1 條規定:「為健全政府機關檔案管理,促進檔案開放與運用,發
揮檔案功能,特制定本法(第 1 項)。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第
2 項)。」、第 2 條第 2 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二、檔案:指
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第 17 條
規定:「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
依據不得拒絕。」、第 18 條規定:「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機關得拒絕前
條之申請:…六、依法令或契約有保密之義務者。七、其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
三人之正當權益者。」。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2 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
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第 3 條規定:「本法所
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
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
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第 5 條規定:「政府資訊應
依本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第 18 條規定:「政府資訊屬於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一、經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或其他
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事項或限制、禁止公開者。…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
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
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第 1 項)。政
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
之(第 2 項)。」。
二、次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294 號判決意旨略以:「…同時符合
檔案法及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而發生法規競合時,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法
理,固應優先適用檔案法之規定,惟因檔案法有關拒絕檔案閱覽、抄錄或複製之
規定過於抽象、籠統,反觀政府資訊公開法對於政府資訊之公開機制,與檔案法
第 18 條規定相類似,出於相同之立法精神,係更為具體、縝密規定之較新立法
例,有較完善且詳盡之規範。又在行政實務運作上,公文於發文或存查後莫不將
之歸檔,留存在行政機關承辦單位之時間相當短暫,如此一來,當人民申請行政
資訊公開時,絕大多將適用檔案法之規定,恐非符合立法意旨。從而,本案訴願
人申請提供具有檔案性質之政府資訊,原處分機關自得審查有無檔案法第 18 條
各款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如審查結果並無上開規定所
列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政府資訊,即應准依人民之申請提供;倘政府資訊中含
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若可將該部分予以遮蔽,施以防免揭露處置,已
足以達到保密效果者,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2 項規定意旨,即應就其
他部分公開或提供(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度判字第 24 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復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 條第 1 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個人
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
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
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
資料。」、會計法第 51 條規定:「會計憑證分左列 2 類:一、原始憑證:謂
證明事項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二、記帳憑證:謂證明處理會計
事項人員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第 52 條規定:「原始憑證為左列
各種:…三、薪俸、工餉、津貼、旅費、卹養金等支給之表單及收據。…(第 1
項)。前項各種憑證之附屬書類,視為各該憑證之一部(第 2 項)。」、最高
行政法院 107 年度判字第 330 號判決意旨略以:「被上訴人申請上訴人提供
之系爭原始憑證部分,依會計法第 51 條規定,其性質僅係證明事項經過而為造
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諸如訴訟費用及一般事務費之統一發票、領據收據等
證明支付款項之憑證,與涉及會計人員責任之記帳憑證有別,尚不得據之為拒絕
公開之理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作成准予提供系爭原始憑證…之行政處分部分
,其內容如涉有個資隱私或係屬『內部擬稿』及『其他準備作業』之性質者,上
訴人仍應採取分離原則而由上訴人遮掩後准予提供其他應行公開之資訊…。」。
四、卷查訴願人於 111 年 9 月 3 日檢具申請書,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向原
處分機關申請提供其役政災防課 110 年度役男體檢業務支付役男交通補貼之原
始憑證複製本。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現行係以製作系爭印領清冊作為原始憑證
,該等資料涉及役男依法配合體檢之歷程,為役男社會活動之一部分,依法令應
予以保障,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 條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6 款規定不得提供,此有訴願人 111 年 9 月 3 日申請書及原處分
機關系爭號函影本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駁回訴願人之申請,揆諸
前揭規定,固非無據。
五、惟查政府資訊公開本身即具有公益性,不問人民要求政府公開資訊之動機及目的
為何,均得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請求政府公開資訊,是政府資訊應以公開為原
則,不公開為例外,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各款所列限制公開或不予
提供之例外事由,應從嚴解釋(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度判字第 147 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提供系爭印領清冊複製本,經原處分機
關以該等資料涉及役男依法配合體檢之歷程,為役男社會活動之一部分,依法令
應予以保障,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 條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6 款規定不予提供,惟查系爭印領清冊既屬會計法第 51 條第 1 款
所定原始憑證,依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度判字第 330 號判決意旨,該等資訊
原則應予公開,且縱其內容涉及役男個人身份資訊,仍應採取分離原則就該等部
分予以遮掩後,就其他部分准予提供。另本案原處分機關雖主張系爭印領清冊共
計 191 頁,且其內容僅顯示定額交通費金額一欄,並無訴願人所述顯示總核銷
金額欄位,依分離原則提供並無實際效益,惟本案既涉及政府機關公務預算開支
,本屬應受監督事項,提供系爭印領清冊是否具有實際效益,與該等資訊依法是
否為應公開事項,係屬二事,原處分機關上開主張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
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6 款規定不予提供系爭印領
清冊複製本,漏未衡酌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應從嚴解釋之
立法取向,其法令適用尚嫌率斷,爰將原處分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於 2 個月
內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資妥適。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李永裕(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黃愛玲
中華民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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