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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10121076
旨: 因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11979296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70、46 條
政府資訊公開法 第 13、18、2、3、5、9 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檔案法 第 1、17、18、2 條
營業秘密法 第 2 條
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 第 18 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0121076  號
    訴願人  賴○偉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土城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9  月 15 日新
北土役字第 1112468263 號函所為之處分,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 2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1 年 9  月 1  日檢具申請書,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提供其與大○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企業防災合作備忘錄簽署儀式
出席人員簽到單(下稱系爭簽到單)、活動開支發票及收據(下稱系爭發票及收據)
複製本。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簽到單涉及參與活動人員之社會活動歷程,依法
令應予以保障,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  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6  款規定不得提供;另系爭發票及收據屬行政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之內部
準備作業文件,且系爭發票及收據包含收據金額、付款人、營業單位名稱、編號等,
亦涉及營業秘密,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7  款規定不得
提供,遂以 111  年 9  月 15 日新北土役字第 1112468263 號函(下稱系爭號函)
否准其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
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訴願補充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因想監督原處分機關與大○有線電視股份公司企業防災合作備忘錄簽署
      儀式活動之開支及成本效益,故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簽到單、系爭發票及收
      據。慮及部分民間人員個資,訴願人於申請書明言可依「分離原則」隱去出席
      人員姓名,僅需能供訴願人統計出席人數即可,原處分機關竟仍以駁回,稱簽
      到為出席人員社會活動依法當予保障,洵有違誤。
(二)另原處分機關稱系爭發票及收據涉有營業秘密云云,惟依一般社會經驗,當代
      發票或收據已甚少記載付款人,縱使記載,既是原處分機關採購而為行政開支
      ,所填受款人亦是政府機關,而一般行政開支本應受監督,縱使記載有私人付
      款人,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2  項,亦應依「分離原則」將該私人付
      款人名稱遮掩後予以提供而非全部駁回,至收據金額、商家名稱、統一編號部
      分,顯非未經公開或非為普通大眾所共知的知識或技術甚明,原處分機關稱此
      等資訊為營業秘密顯有違誤。
(三)原處分機關稱涉及出席人員社會活動且人員流動,如提供可能因不一致產生誤
      會,以及隱匿簽到姓名後無實益云云。惟政府資訊公開法可限制或不予提供事
      由,其用意並非避免政府機關因受監督產生誤會,而係有更重大利益需保護。
      本人僅需能自行統計之資訊及知悉開銷用以評估效益即可,所以聲明原處分機
      關可將簽到部分皆遮蔽,而從遮蔽部分即可統計人數以評估效益,自無原處分
      機關所稱無實益情形,至人員流動部分,雖人員會流動,惟出席即可計算人次
      評估效益,更無所稱無實益情形,何況人民監督行政開支是否有實益,當非政
      府機關自行認定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系爭簽到單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  條第 1  款規定所稱參與活動人員之社
      會活動歷程,依法應予以保障,復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6  款規定,依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事項及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
      人隱私者,自不應予以公開或提供,是以,本所駁回申請於法並無違誤。再者
      ,本件活動出席人員多為外部單位如民意代表、里長等,活動出席人員有遲到
      、早退,來來去去流動頻繁之情形,無法確認是否皆有完成簽到,僅以簽到單
      作為統計出席人數之依據尚嫌率斷,又如予以提供簽到單,活動實際出席人數
      與簽到單上人數不等同,易滋生困擾。
(二)另發票及收據係本所辦理活動採購相關品項廠商請款之依據,涉有廠商報價及
      履約內容等資訊,如公開可能降低廠商於同業間之競爭力,具有商業性資訊之
      秘密性,依營業秘密法第 2  條第 1  款、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
      第 7  款規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又商家名稱、統一編號雖屬已公開之
      資訊,惟實際商業活動中,個別銷售金額常有折扣優惠,及非屬商家應公開與
      一般社會大眾知悉之資訊,應屬營業秘密法第 2  條其他可用於銷售或經營之
      資訊,而屬營業秘密之一環,本所依法自不得提供等語。
    理    由
一、按檔案法第 1  條規定:「為健全政府機關檔案管理,促進檔案開放與運用,發
    揮檔案功能,特制定本法(第 1  項)。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第
    2 項)。」、第 2  條第 2  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二、檔案:指
    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第 17 條
    規定:「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
    依據不得拒絕。」、第 18 條規定:「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機關得拒絕前
    條之申請:…三、有關工商秘密者。…六、依法令或契約有保密之義務者。七、
    其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者。」。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2  條規定
    :「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
    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
    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第 5
    條規定:「政府資訊應依本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及第 18 條規
    定:「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一、經依
    法核定為國家機密或其他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事項或限制、禁止公開者。
    …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公益有
    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
    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
    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七、個人、法人或團體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
    關之資訊,其公開或提供有侵害該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
    當利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
    意者,不在此限。…(第 1  項)。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
    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第 2  項)。」。
二、次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294  號判決意旨略以:「…同時符合
    檔案法及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而發生法規競合時,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法
    理,固應優先適用檔案法之規定,惟因檔案法有關拒絕檔案閱覽、抄錄或複製之
    規定過於抽象、籠統,反觀政府資訊公開法對於政府資訊之公開機制,與檔案法
    第 18 條規定相類似,出於相同之立法精神,係更為具體、縝密規定之較新立法
    例,有較完善且詳盡之規範。又在行政實務運作上,公文於發文或存查後莫不將
    之歸檔,留存在行政機關承辦單位之時間相當短暫,如此一來,當人民申請行政
    資訊公開時,絕大多將適用檔案法之規定,恐非符合立法意旨。從而,本案訴願
    人申請提供具有檔案性質之政府資訊,原處分機關自得審查有無檔案法第 18 條
    各款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如審查結果並無上開規定所
    列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政府資訊,即應准依人民之申請提供;倘政府資訊中含
    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若可將該部分予以遮蔽,施以防免揭露處置,已
    足以達到保密效果者,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2  項規定意旨,即應就其
    他部分公開或提供(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度判字第 24 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復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  條第 1  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個人
    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
    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
    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
    資料。」。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度判字第 24 號判決意旨略以:「按個人資料
    保護法制定之目的,在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
    ,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僅將個人資料遮蔽並非即屬無從識別該個人資料
    ,仍應依具體個案判斷提供之資料,是否可能涉及個人資料,而對個人隱私造成
    侵害。」。
四、再按營業秘密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
    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
    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
    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會計法第 51 條規定:「會
    計憑證分左列 2  類:一、原始憑證:謂證明事項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
    之憑證。二、記帳憑證:謂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
    。」、第 52 條規定:「原始憑證為左列各種:…三、薪俸、工餉、津貼、旅費
    、卹養金等支給之表單及收據。四、財物之購置、修繕;郵電、運輸、印刷、消
    耗等各項開支發票及收據。五、財物之請領、供給、移轉、處置及保管等單據。
    六、買賣、貸借、承攬等契約及其相關之單據。…(第 1  項)。前項各種憑證
    之附屬書類,視為各該憑證之一部(第 2  項)。」、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度
    判字第 330  號判決意旨略以:「被上訴人申請上訴人提供之系爭原始憑證部分
    ,依會計法第 51 條規定,其性質僅係證明事項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
    憑證,諸如訴訟費用及一般事務費之統一發票、領據收據等證明支付款項之憑證
    ,與涉及會計人員責任之記帳憑證有別,尚不得據之為拒絕公開之理由…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作成准予提供系爭原始憑證…之行政處分部分,其內容如涉有個資
    隱私或係屬『內部擬稿』及『其他準備作業』之性質者,上訴人仍應採取分離原
    則而由上訴人遮掩後准予提供其他應行公開之資訊…。」。
五、卷查訴願人於 111  年 9  月 1  日檢具申請書,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向原
    處分機關申請提供系爭簽到單、系爭發票及收據複製本。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
    系爭簽到單涉及參與活動人員之社會活動歷程,依法令應予以保障,依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 2  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6  款規定不
    得提供;另系爭發票及收據屬行政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之內部準備作業文件,且
    系爭發票及收據包含收據金額、付款人、營業單位名稱、編號等,亦涉及營業秘
    密,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7  款規定不得提供,此
    有訴願人 111  年 9  月 1  日申請書及原處分機關系爭號函影本等附卷可稽。
    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駁回訴願人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固非無據。
六、惟查政府資訊公開本身即具有公益性,不問人民要求政府公開資訊之動機及目的
    為何,均得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請求政府公開資訊,是政府資訊應以公開為原
    則,不公開為例外,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各款所列限制公開或不予
    提供之例外事由,應從嚴解釋(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度判字第 147  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提供系爭簽到單複製本,經原處分機關
    以系爭簽到單涉及參與活動人員之社會活動歷程,依法令應予以保障,依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 2  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6  款規定
    不得提供,惟提供特定政府資訊是否可能涉及個人資料,而對個人隱私造成侵害
    ,應依具體個案所提供之資料判斷(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度判字第 24 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案依訴願人 111  年 9  月 1  日申請書所載意旨,係請求原處
    分機關遮蔽系爭簽到單上出席人員簽名及其他足資識別出席人員身分之資料後,
    僅提供得統計該活動出席人數部分,該等資訊是否仍涉及出席人員社會活動歷程
    ,容非無疑。
七、又原處分機關以系爭發票及收據,屬行政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之內部準備作業文
    件,亦涉及營業秘密,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7  款
    規定不予提供訴願人複製本。惟查所謂營業秘密,係指凡未經公開或非普遍為大
    眾所共知的技術或知識,且事業所有人對該秘密有保護之意思,即事業由於擁有
    該項營業秘密,致較競爭者具有更強的競爭能力者而言(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發票及收據僅涉及購買商品品項及價
    格等資訊,應認無涉營業技術或知識等應保密事項;另系爭發票及收據之性質,
    應屬會計法第 51 條第 1  款所定原始憑證,依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度判字第
    330 號判決意旨,該等資訊原則應予公開,且縱其內容涉及個資隱私或具有政府
    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之「內部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
    性質,仍應採取分離原則就該等部分予以遮掩後,就其他部分准予提供。是以,
    原處分機關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3  款、第 6  款
    及第 7  款規定,不予提供系爭簽到單、系爭發票及收據複製本,漏未衡酌政府
    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應從嚴解釋之立法取向,其法令適用尚嫌
    率斷,爰將原處分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於 2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資妥
    適。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李永裕(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黃愛玲

中華民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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