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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10121074
旨: 因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11979294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70、46 條
政府資訊公開法 第 13、18、2、3、5、9 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檔案法 第 1、17、18、2 條
營業秘密法 第 2 條
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 第 18 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0121074  號
    訴願人  賴○偉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土城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9  月 15 日新
北土役字第 1112468636 號函所為之處分,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 2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1 年 9  月 2  日檢具申請書,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提供 110  年度本市熱區防疫中心明○活動中心開設熱區期間誤餐
費核銷發票及收據(下稱系爭發票及收據)複製本。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該等資料
屬行政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之內部準備作業文件,且系爭發票及收據包含收據金額、
付款人、營業單位名稱、編號等,亦涉及營業秘密,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7  款規定不得提供,遂以 111  年 9  月 15 日新北土役字第 1
112468636 號函(下稱系爭號函)否准其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訴願補充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認原處分機關誤餐費之核銷方式容易滋生弊端,出於監督行政開支,故
      援引政府資訊公開法請求複製系爭發票及收據,訴願人申請之發票或收據,既
      僅是關於誤餐費相關的,上面所記載者僅有購買之食品或飲料,顯為原始憑證
      ,亦與記帳人員之責任無涉,並非簽呈、函稿或其他思辯意見過程,原處分機
      關以內部準備文件為由駁回,顯有違誤。
(二)另原處分機關稱系爭發票及收據涉有營業秘密云云,惟依一般社會經驗,發票
      或收據已甚少記載付款人,縱使記載受款人亦是政府機關,而一般行政開支本
      應受監督,縱使記載有私人付款人,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2  項,亦
      應依「分離原則」將該私人付款人名稱遮掩後予以提供而非全部駁回,至收據
      金額、商家名稱、統一編號部分,顯非未經公開或非為普通大眾所共知的知識
      或技術甚明,原處分機關稱此等資訊為營業秘密顯有違誤。
(三)原處分機關自承是同仁自行於上限內核銷,且本人於申請書亦明言此等方式容
      易滋生弊端,因可能拿不實單據予以虛浮報,所以要從原始憑證檢視其購買距
      離等是否合理可能,以監督行政開支。原處分機關泛稱本人留有部分排班表,
      且任職 1  年,可能被本人識別,以及可能臆測人員活動,本人固有 1  星期
      之排班表,然該機關熱區防疫中心開設超過 1  個月,本人亦無多出之相關排
      班表,原處分機關如認有疑義,當可自行分離本人持有期間之單據,僅提供本
      人未持有部分或將發票、收據日期遮蔽進一步去識別化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本案明○熱區防疫中心開設期間為 C0000-00 第 3  級疫情警戒期間,配合
      市府政策每日派 1  名同仁輪值,考量輪值實務運作,同仁可自行調配用餐時
      段及購買所需餐點,發票或收據回擲後統一辦理核銷作業,此等發票、收據係
      屬審核決定前之內部準備文件。本所誤餐費上限為新臺幣(下同)80  元,如
      輪值人員購買逾 80 元之餐點,則以上限 80 元核給;若購買低於 80 元之餐
      點,則依實際金額支付,相關單據無法對應個別具體核銷情形,若訴願人自行
      比對想像,亦滋生誤解及爭議。
(二)本案輪值人員於用餐時間選擇不同商家以及購買何種價位之餐點,可視為社會
      活動之歷程,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  條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
      第 1  款規定,亦屬應予保護之範疇,倘若提供訴願人,其能臆測想像同仁日
      常生活,對同仁社會活動等隱私權侵害亦有疑慮;又商家名稱、統一編號雖屬
      已公開之資訊,惟實際商業活動中,個別銷售金額常有折扣優惠,及非屬商家
      應公開與交易無關之一般社會大眾知悉之資訊,而應屬營業秘密法第 2  條第
      1 項其他可用於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屬營業秘密之一環。
(三)訴願人於 111  年 3  月 18 日人民陳情案,檢附其自行留存熱區防疫中心 1
      10  年 5  月 30 日至 6  月 5  日排班表,訴願人既有當初熱區防疫中心輪
      值排班表,且訴願人曾時任原處分機關近 1  年,即便原始憑證以「分離原則
      」遮蔽相關可辨識之資訊,訴願人仍得將原始憑證與前揭排班表交叉比對,使
      本案去識別化毫無實益可言等語。
    理    由
一、按檔案法第 1  條規定:「為健全政府機關檔案管理,促進檔案開放與運用,發
    揮檔案功能,特制定本法(第 1  項)。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第
    2 項)。」、第 2  條第 2  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二、檔案:指
    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第 17 條
    規定:「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
    依據不得拒絕。」、第 18 條規定:「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機關得拒絕前
    條之申請:…三、有關工商秘密者。…六、依法令或契約有保密之義務者。七、
    其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者。」。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2  條規定
    :「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
    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
    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第 5
    條規定:「政府資訊應依本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及第 18 條規
    定:「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三、政
    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公益有必要者,
    得公開或提供之。…七、個人、法人或團體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
    其公開或提供有侵害該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者。
    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
    此限。…(第 1  項)。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
    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第 2  項)。」。
二、次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294  號判決意旨略以:「…同時符合
    檔案法及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而發生法規競合時,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法
    理,固應優先適用檔案法之規定,惟因檔案法有關拒絕檔案閱覽、抄錄或複製之
    規定過於抽象、籠統,反觀政府資訊公開法對於政府資訊之公開機制,與檔案法
    第 18 條規定相類似,出於相同之立法精神,係更為具體、縝密規定之較新立法
    例,有較完善且詳盡之規範。又在行政實務運作上,公文於發文或存查後莫不將
    之歸檔,留存在行政機關承辦單位之時間相當短暫,如此一來,當人民申請行政
    資訊公開時,絕大多將適用檔案法之規定,恐非符合立法意旨。從而,本案訴願
    人申請提供具有檔案性質之政府資訊,原處分機關自得審查有無檔案法第 18 條
    各款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如審查結果並無上開規定所
    列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政府資訊,即應准依人民之申請提供;倘政府資訊中含
    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若可將該部分予以遮蔽,施以防免揭露處置,已
    足以達到保密效果者,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2  項規定意旨,即應就其
    他部分公開或提供(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度判字第 24 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復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  條第 1  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個人
    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
    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
    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
    資料。」、營業秘密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
    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
    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
    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
四、末按會計法第 51 條規定:「會計憑證分左列 2  類:一、原始憑證:謂證明事
    項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二、記帳憑證:謂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
    員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第 52 條規定:「原始憑證為左列各種:
    …三、薪俸、工餉、津貼、旅費、卹養金等支給之表單及收據。…(第 1  項)
    。前項各種憑證之附屬書類,視為各該憑證之一部(第 2  項)。」、最高行政
    法院 107  年度判字第 330  號判決意旨略以:「被上訴人申請上訴人提供之系
    爭原始憑證部分,依會計法第 51 條規定,其性質僅係證明事項經過而為造具記
    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諸如訴訟費用及一般事務費之統一發票、領據收據等證明
    支付款項之憑證,與涉及會計人員責任之記帳憑證有別,尚不得據之為拒絕公開
    之理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作成准予提供系爭原始憑證…之行政處分部分,其
    內容如涉有個資隱私或係屬『內部擬稿』及『其他準備作業』之性質者,上訴人
    仍應採取分離原則而由上訴人遮掩後准予提供其他應行公開之資訊…。」。
五、卷查訴願人於 111  年 9  月 2  日檢具申請書,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向原
    處分機關申請提供系爭發票及收據複製本。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該等資料屬行
    政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之內部準備作業文件,且系爭發票及收據包含收據金額、
    付款人、營業單位名稱、編號等,亦涉及營業秘密,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
    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7  款規定不得提供,此有訴願人 111  年 9  月 2  日
    申請書及原處分機關系爭號函影本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駁回訴願
    人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固非無據。
六、惟查政府資訊公開本身即具有公益性,不問人民要求政府公開資訊之動機及目的
    為何,均得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請求政府公開資訊,是政府資訊應以公開為原
    則,不公開為例外,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各款所列限制公開或不予
    提供之例外事由,應從嚴解釋(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度判字第 147  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提供系爭發票及收據複製本,經原處分
    機關以該等資料屬行政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之內部準備作業文件,亦涉及營業秘
    密,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7  款規定不予提供。然
    所謂營業秘密,係指凡未經公開或非普遍為大眾所共知的技術或知識,且事業所
    有人對該秘密有保護之意思,即事業由於擁有該項營業秘密,致較競爭者具有更
    強的競爭能力者而言(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146  號判決意旨參
    照),系爭發票及收據僅涉及購買商品品項及價格等資訊,應認無涉營業技術或
    知識等應保密事項;另查系爭發票及收據之性質,應屬會計法第 51 條第 1  款
    所定原始憑證,依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度判字第 330  號判決意旨,該等資訊
    原則應予公開,且縱其內容涉及個資隱私或具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之「內部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性質,仍應採取分離原則就
    該等部分予以遮掩後,就其他部分准予提供。是以,原處分機關依政府資訊公開
    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7  款規定不予提供系爭發票及收據複製本,
    漏未衡酌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應從嚴解釋之立法取向,其
    法令適用尚嫌率斷,爰將原處分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於 2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
    處分,以資妥適。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李永裕(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黃愛玲

中華民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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