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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10100975
旨: 因農會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11830575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3、77 條
農會法 第 21、46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0100975  號
    訴願人  新○市○○○農會
    代表人  陳○黎
上列訴願人因農會法事件,不服本府農業局 111  年 1  月 28 日新北農輔字第 111
0211761 號函及 111  年 4  月 26 日新北農輔字第 1110774756 號函,提起訴願一
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 3  條
    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
    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如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
    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
    法上之行政處分。復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
    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卷查訴願人之理事李○宏(下稱李君)兼任紫○社區發展協會(下稱紫○協會)
    理事長,紫○協會與訴願人均參與投標本市○○○平溪國民小學所招標之「新北
    市○○○平溪國民小學 111  年度東勢分班校園場地租借」案,訴願人主張李君
    兼任紫○協會理事長係兼營與訴願人競爭之事業,危害訴願人,分別以 110  年
     12 月 17 日新北平農會字第 1100000555 號函及 111  年 3  月 18 日新北平
    農會字第 1100000555 號函,請本府農業局依農會法第 46 條之規定將李君解除
    理事職務。本府農業局分別以 111  年 1  月 28 日新北農輔字第 1110211761
    號函及 111  年 4  月 26 日新北農輔字第 1110774756 號函(下稱系爭 2  號
    函)回覆表示訴願人理事會決議查無認定紫○協會確實經營與訴願人有競爭關係
    之事業,請訴願人再予釐清說明,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三、經查系爭 2  號函乃本府農業局就訴願人所主張李君違反農會法第 21 條及第 4
    6 條之事項回覆訴願人,其僅為單純之事實敘述及觀念通知,並非對人民之請求
    有所准駁,自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是本件訴願人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
    依首揭規定,程序顯有未合,自不應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王藹芸(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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