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0100586 號
訴願人 莊○淵
代理人 莊○勳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5 月 9 日新
北消預字第 1110866627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附件 2 項次 2 至 7、 9、10 部分,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 2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原處分關於附件 2 項次 1 部分,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0 年 8 月 24 日買賣取得位於本市○○區○○○街 19
號 15 樓之 2 之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於 111 年 4 月 27 日填具檔案應
用申請書,以其為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人,為了解所購買之建物為由,向原處分機關
申請閱覽、抄錄、複製(紙本及電子檔)如附件 1 所示之檔案(下稱系爭申請項目
)。經原處分機關先於 111 年 5 月 3 日以電話通知訴願人准予閱覽可提供之消
防竣工圖,訴願人於同日到場閱覽後經原處分機關表示僅准予閱覽並拒絕攝影及提供
審核文件。嗣經訴願人請求,原處分機關以 111 年 5 月 9 日新北消預字第 111
0866627 號(下稱系爭號函)作成書面之行政處分,並於 111 年 5 月 10 日以電
話通知訴願人准予閱覽、複製部分系爭申請項目,准駁內容如附件 2 所示。嗣訴願
人於 111 年 5 月 30 日至原處分機關閱覽附件 2 項次 8、11、12 所示之檔案
後,對系爭號函否准部分(附件 2 項次 1 至 7、 9、10)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意旨略謂:
(一)111 年 5 月 3 日電話通知去閱覽,但只提供幾張送審圖且與竣工圖不符,
並拒絕自行複製及拒絕提出不准閱覽其他文件之清冊,111 年 5 月 30 日只
提供了地下 6 樓至 1 樓,15 樓,26 樓火警/灑水配置平面圖,且圖面
上只蓋消防局火災預防科章,並無建築師簽章,是最後核准圖嗎?
(二)公設部分並未分大小公,如果涉及其他專有區域應覆蓋後同意閱覽,不是完全
拒絕閱覽。區分所有權人需要自己取得相關資料來自保。
(三)消防涉 27 層大樓上千住戶之人身安全,消防局又只管消防設備,其他又歸工
務局管轄,二局之間資料可能未及時同步,無人整合評估其整體消防安全,恐
造成安全缺失,區權人有取得相關資料交叉比較之需要,且可以閱覽工務局使
用執照相關文件,但是不能看消防局核准時取得什麼「使用執照相關文件」,
豈不自相矛盾等語。
二、答辯及補充意旨略謂:
(一)附件 2 項次 1 至 3 之檔案皆為機關內部單位審理過程之紀錄及相關書表
,內容涉成決定過程之討論意見,且含有消防設備師等第三人之資格書,包含
個人照、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及其他大量個人資訊,故依上開規定,原處
分機關審認提供將對機關執行公務及對相關人員造成妨礙,並保障第三人的個
人隱私,爰不予提供。
(二)附件 2 項次 4 之檔案屬其他相關權責單位核定之文件等內容,內含第三人
之個人資料、聯絡方式、營業資訊等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第三人之資訊
,是原處分機關基於審查消防安全設備的目的應為合理蒐集、處理及利用,就
有關個人隱私、營業上經營事業、個人或團體之權利等有關之資訊,雖已提出
於原處分機關保管,仍應尊重個人資訊自主權,未得當事人同意下,不能因已
提交由原處分機關保管即恣意公開或提供其他私人取得。
(三)附件 2 項次 5 之檔案受文對象均非訴願人、附件 2 項次 6 檔案之營業
登記等文件亦含第三人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故原處分機關亦不予提供。另有
關附件 2 項次 7 之檔案,原處分機關已提供訴願人部分頁面,而其他頁面
因涉及第三人隱私及經營事業資訊,縱整體觀察,亦難採遮蔽措施後提供。就
此原處分機關限制提供上述資料。
(四)附件 2 項次 9、10 之檔案,原處分機關已提供連結送水管及緊急電源插座
、撒水、火警、廣播、排煙、泡沫等消防安全設備之昇位圖面予訴願人,已讓
其充分知悉各樓層公設部分之消防設備狀況,且其餘各樓層專有部分非屬訴願
人所有,該部份樓層消防設備置平面圖亦涉及第三人住家生活領域之隱私,並
因構造設計具整體性無法分割,亦難以完整遮蔽,故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為保障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住家內部結構及設置之資
訊隱私,原處分機關審認限制提供等語。
理 由
一、按檔案法第 1 條規定:「為健全政府機關檔案管理,促進檔案開放與運用,發
揮檔案功能,特制定本法(第 1 項)。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第
2 項)。」、第 2 條第 2 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二、檔案:指各
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第 17 條規
定:「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
據不得拒絕。」,第 18 條第 7 款規定:「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機關得
拒絕前條之申請:七、其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者。」。
二、次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2 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
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
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
、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
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第 5 條規定:「政府資訊應依本法主動公開或應
人民申請提供之。」、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政府機關核准提供政府資訊之
申請時,得按政府資訊所在媒介物之型態給予申請人重製或複製品或提供申請人
閱覽、抄錄或攝影。其涉及他人智慧財產權或難於執行者,得僅供閱覽。」、第
18 條規定:「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
…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公益有
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
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
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第 1 項)。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
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第 2 項)。」。
三、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判字第 557 號判決:「…惟觀之檔案法第 18 條 7
款拒絕檔案閱覽、抄錄或複製之規定,其第 1 款至第 6 款列舉具體事由、第
7 款則概括規定『其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者』作為政府機關援
為拒絕提供閱覽、抄錄檔案之依據,經與嗣後訂定之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所列拒絕提供事由相較,檔案法第 18 條第 1 至 6 款列舉規定內容,多
可為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2、 5、 6、7 款所涵蓋,而政府
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之其他非檔案法第 18 條具體列舉之事由(例如政
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亦莫不與上開檔案法第 18 條
第 7 款規定之公共利益或第三人正當權益之維護有關,顯然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比檔案法第 18 條規定更為具體、縝密,且多設計例外得提
供之規定,係更符合政府資訊公開目的之達成,是認就人民申請公開之資訊,如
具檔案性質者,政府機關除依檔案法規定辦理外,有關拒絕提供閱覽、抄錄或複
製檔之事由,亦受限制公開規定較嚴格之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
所規範。…」。從而,就人民申請提供具有檔案性質之政府資訊事件,機關自得
審查檢視有無檔案法第 18 條各款、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
,如審查結果並無上開規定所列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政府資訊,即應准依人民
之申請提供;倘政府資訊中含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若可將該部分予以
遮蔽,已足以達到保密效果者,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2 項規定意旨,
即應就該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
四、又按著作權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三、著
作權:指因著作完成所生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第 5 條第 1 項第
9 款規定:「本法所稱著作,例示如下:九、建築著作。」、第 15 條第 1 項
本文規定:「著作人就其著作享有公開發表之權利。」、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著作權法第五條第
一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 2 點第 9 款規定:「(九)建築著作:包括建築設
計圖、建築模型、建築物及其他之建築著作。」。
五、另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
、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
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
該個人之資料。」、第 16 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
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
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
、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
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
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
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有利於當事人權益。七、經當事
人同意。」。
六、末按公司法第 393 條規定:「各項登記文件,公司負責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
敘理由請求查閱、抄錄或複製。但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拒絕或限制其範圍(
第 1 項)。下列事項,主管機關應予公開,任何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查閱、抄
錄或複製:一、公司名稱;章程訂有外文名稱者,該名稱。二、所營事業。三、
公司所在地;設有分公司者,其所在地。四、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五、
董事、監察人姓名及持股。六、經理人姓名。七、資本總額或實收資本額。…(
第 2 項)」。
七、有關附件 2 項次 2 至 7、 9、10 之檔案部分:
(一)卷查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抄錄、複製附件 2 項次 2 至 7、 9、
10 部分之檔案,原處分機關以附件 2 項次 2 部分之檔案屬於作成意思決
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且含有第三人之個人資料、附件 2 項
次 3 部分之檔案屬於個人資料、附件項次 4 之檔案屬於個人隱私、附件 2
項次 5 之受文者非訴願人及附件項次 6、7 之檔案涉及第三人經營事業之資
訊,附件項次 9、10 之檔案係起造人為興建系爭建築,於開工前申請原處分
機關審查消防安全設備及於完工後申請使用執照時,委託建築師事務所繪製之
相關圖說,依著作權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9 款之規定屬於建築著作,該著
作之著作權人享有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並專有公開發表及重製著作物之權
利,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6 款、第 7 款及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 16 條之規定,否准訴願人附件 2 項次 2 至 7、 9、10
之檔案應用之申請,固非無據。
(二)惟查附件 2 項次 2 之圖說審查紀錄表及竣工查驗紀錄表部分係原處分機關
為辦理系爭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設計圖說審查申請案及系爭建築物消防安全設
備竣工查驗申請案所為之相關查驗紀錄表,記載查驗項目、查驗情形及勘查意
見,原處分機關將查驗結果作為是完成竣工查驗之依據。因此,附件 2 項次
2 之圖說審查紀錄表及竣工查驗紀錄表部分應係意思決定作成之基礎事實或僅
係機關內部單位為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所蒐集、參考之相關資訊文件,而非函
稿或簽呈意見本身,附件 2 項次 2 圖說審查紀錄表及竣工查驗紀錄表部分
是否屬於「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之限
制公開之事由並非無疑。另附件 2 項次 2 之檔案中,如有屬於個人資料而
為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3 款應限制公開之部分,亦應衡酌該
法不公開為例外之立法取向及同條第 2 項「分離原則」,將限制公開部分遮
蔽或將個人資料去識別化後再予提供。原處分機關未予審酌逕予否准,於法尚
有未合。
(三)另查系爭建築物起造人、承造人及監造人均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並非個人資
料保護法適用之對象,系爭建築物之起造人、承造人及監造人之資訊亦可從本
府工務局網站查閱,是附件 2 項次 4、7 之檔案是否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
項第 6 款限制公開之事由即非無疑,另原處分機關亦未具體說明附件 2 項
次 7 之檔案包含何種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其公開或提供後如何侵害該法人
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就附件 2
項次 4、7 檔案之申請,容有未洽。
(四)再查附件 2 項次 3 之檔案載有消防設備師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
號等個人資料,為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6 款應限制公開之內
容,然原處分機關應衡酌該法不公開為例外之立法取向及同條第 2 項「分離
原則」,將個人資料去識別化再予提供,而非就附件 2 項次 3 之檔案全部
否准訴願人之申請。又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具有中華民國
國籍並在中華民國設籍之國民及其所設立之本國法人、團體,得依該法規定申
請政府機關提供政府資訊,而檔案法亦未就申請檔案應用之申請人資格加以限
制,因此附件 2 項次 5 之檔案收文者雖非訴願人,仍得申請附件 2 項次
5 檔案之應用,原處分准訴願人就附件 2 項次 3、5 檔案之申請,尚非妥適
。
(五)另查附件 2 項次 6 之檔案為承造人之公司名稱、所營事業、公司所在地、
公司代表人資料、董事、監察人姓名資料及持股、經理人姓名資料及資本總額
或實收資本額等事項,依公司法第 393 條第 3 項之規定屬政府應主動公開
之資訊,難認附件 2 項次 6 之檔案為營業資訊而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
項第 6 款限制公開之事由。另附件 2 項次 6 之檔案屬自然人之個人資料
部分,縱經審認有屬於個人資料之部分,而為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6 款應限制公開之內容,亦應衡酌該法不公開為例外之立法取向及同條
第 2 項「分離原則」,原處分機關未予審酌逕予否准,亦有未洽。
(六)末查政府機關核准提供政府資訊之申請時,涉及他人智慧財產權者,得僅供閱
覽,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附件 2 項次 9、10 之檔
案係起造人為興建系爭建築,於開工前申請原處分機關審查消防安全設備及於
完工後申請使用執照時,委託建築師事務所繪製之相關圖說,依著作權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9 款之規定屬於建築著作,該著作之著作權人享有著作財產權
及著作人格權並專有公開發表及重製著作物之權利,原處分機關對於系爭號函
附件項次 9、10 檔案部分僅提供閱覽而不提供抄錄及複製,即可在不侵害附
件項次 9、10 檔案之公開發表權及重製權之情形下達到政府資訊公開之目的
,原處分機關未予審酌逕予否准訴願人就附件項次 9、10 案應用之申請,尚
非妥適。
(七)綜上,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駁回訴願人關於附件 2 項次 2 至 7、 9、10
部分檔案應用之申請有上開所指之違誤,故將原處分撤銷,並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2 項之規定,由原處分機關於 2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資妥適。
八、關於附件 2 項次 1 之檔案部分:
卷查附件 2 項次 1 部分之檔案為原處分機關為回覆系爭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
設計圖說審查申請案及系爭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查驗申請案,由承辦人員所
為之擬稿,核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3 款本文規定所指「政府
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原處分機關依政府資
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否准訴願人就附件 2 項次 1 部分之
檔案應用之申請,依前開規定及實務見解,洵屬有據。又本案依訴辯雙方所提書
面資料已足審決,訴願人申請到會進行言詞辯論一節,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九、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無理由,部分有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及
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陳立夫(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朱宸佐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駁回部分,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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