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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10071126
旨: 因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12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12042967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46 條
政府資訊公開法 第 12、18、2、3、5、7 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檔案法 第 1、17、18、2 條
營業秘密法 第 2 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0071126  號
    訴願人  王○儀即金○電腦速修坊
    代理人  彭○中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9  月 20 日新
北水養字第 1111774423 號函所為關於政府資訊公開法部分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
本府依法決定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 2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1 年 7  月 19 日以金○水養字第 1110070191 號函,依
行政程序法及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 106  年度或 108  年度
淡水河系新北市轄段環境維護工作(第 8  區:基隆河與磺溪)案整年度之請款資料
(下稱系爭資料)。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該等資料非屬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所規定
之申請當時行政程序進行中資料,且訴願人並非該等採購案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以
及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屬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
之資訊不得提供,遂以 111  年 9  月 20 日新北水養字第 1111774423 號函(下稱
系爭號函)否准其申請。訴願人不服關於政府資訊公開法之部分,提起本件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判字第 147  號著有判決在案,訴願人請
    求公開之資訊是系爭資料,系爭資料都是勞務採購契約第 5  條第 1  項所規定
    承攬廠商請款時所必須準備的自主檢查表、估驗表格、施工位置圖、清潔人員施
    作前中後照片等,並無涉及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更無提供請款資
    料後會影響其權利,且該契約亦無對請款資料訂有保密之規定。退萬步言,該系
    爭資料真如原處分機關所言經營事業資訊等文件,那也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
    8 條第 2  項規定辦理。訴願人承攬公共工程標案多年,承辦人拿前廠商之請款
    資料提供做為範例亦比比皆是。訴願人在承辦人無法提供履約範圍之依據的情況
    下,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申請閱覽前承攬廠商之請款資料,承辦人應該感到高興才
    是,雙方爭議之問題終於能獲得解決。未料承辦人卻百般阻隢,匪夷所思,本件
    尚有諸多疑義,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申請系爭資料為他人非公開經營事業之資訊,且申請目的之一為利於標
      案成本之計算,原處分機關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2 條第 2  項規定以書面通
      知特定法人表示意見後,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
      以系爭號函拒絕提供系爭資訊,應屬合法。訴願人以 111  年 7  月 19 日金
      ○水養字第 1110070191 號函,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資料,系爭資料並非政
      府資訊公開法第 7  條第 1  項所列應主動公開之政府資訊,原處分機關無主
      動加以揭露之義務。
(二)111 年 7  月 19 日金○水養字第 1110070191 號函記載其申請資料為他人「
      整年度請款資料」,且申請目的為了解請款方式亦利於標案成本之計算。惟訴
      願人申請「整年度請款資料」,包含他人整年度施作之工項、數量、出動機具
      數量及出工人數等,而該等施作工項、數量、出動機具數量及出工人數涉及投
      標廠商成本之計算,為他人公司內部之非公開資料,核屬他人非公開經營事業
      資訊,如予以提供,可能對該他人之財產利益造成侵害,核與政府資訊公開法
      第 18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之情形相符。進且,訴願人與他人坤○工程有
      限公司均同一地區不同年度之得標廠商,處於競爭地位,應公平競爭標案,爰
      原處分機關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2 條第 2  項規定以書面通知 106  年度或
      108 年度淡水河系新北市轄段環境維護工作(第 8  區:基隆河與磺溪)案之
      得標廠商坤○工程有限公司於 10 日內表示意見,經該公司以 111  年 8  月
       29 日 111  坤北字第 0829 號函表示「因事涉本公司權利,本公司不同意公
      開」,是原處分所為系爭號函,歉難同意提供,自屬合法,且坤○工程有限公
      司為私人經營事業,其所經營之事業並非具有高度社會公益性質,則系爭資料
      之公開,核與增進人民之公共利益,並促進民主參與較無相關,是以,系爭資
      料之公開,難謂對公益有必要。
(三)且訴願人所稱之自主檢查表、例行性維護工作計畫表、非例行性維護工作計畫
      表、日報表,109 年度採購契約書已有制式表格之範例,且明文規定該等表格
      及提供照片之形式,原處分機關無重複提供遮蔽他人資料內容表格之必要等語
      。
    理    由
一、按檔案法第 1  條規定:「為健全政府機關檔案管理,促進檔案開放與運用,發
    揮檔案功能,特制定本法(第 1  項)。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第
    2 項)。」、第 2  條第 2  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二、檔案:指
    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第 17 條
    規定:「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
    依據不得拒絕。」、第 18 條規定:「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機關得拒絕前
    條之申請:…三、有關工商秘密者。…六、依法令或契約有保密之義務者。七、
    其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者。」。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2  條規定
    :「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
    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
    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第 5
    條規定:「政府資訊應依本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及第 18 條規
    定:「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七、個
    人、法人或團體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其公開或提供有侵害該個人
    、法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
    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第 1  項)。政
    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
    之(第 2  項)。」。
二、次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294  號判決意旨略以:「…同時符合
    檔案法及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而發生法規競合時,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法
    理,固應優先適用檔案法之規定,惟因檔案法有關拒絕檔案閱覽、抄錄或複製之
    規定過於抽象、籠統,反觀政府資訊公開法對於政府資訊之公開機制,與檔案法
    第 18 條規定相類似,出於相同之立法精神,係更為具體、縝密規定之較新立法
    例,有較完善且詳盡之規範。又在行政實務運作上,公文於發文或存查後莫不將
    之歸檔,留存在行政機關承辦單位之時間相當短暫,如此一來,當人民申請行政
    資訊公開時,絕大多將適用檔案法之規定,恐非符合立法意旨。從而,本案訴願
    人申請提供具有檔案性質之政府資訊,原處分機關自得審查有無檔案法第 18 條
    各款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如審查結果並無上開規定所
    列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政府資訊,即應准依人民之申請提供;倘政府資訊中含
    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若可將該部分予以遮蔽,施以防免揭露處置,已
    足以達到保密效果者,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2  項規定意旨,即應就其
    他部分公開或提供(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度判字第 24 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復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  條第 1  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個人
    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
    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
    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
    資料。」、營業秘密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
    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
    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
    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
四、卷查訴願人於 111  年 7  月 19 日以金○水養字第 1110070191 號函,依行政
    程序法及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提供系爭資料。案經原處分機
    關審認,該等資料非屬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所規定之申請當時行政程序進行中資
    料,且訴願人並非該等採購案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以及該等資料屬營業上秘密
    或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2 條第 2  項規定,以書面通知
    得標廠商坤○工程有限公司對於系爭資料之提供,於 10 日內表示意見,經該公
    司以 111  年 8  月 29 日 111  坤北字第 0829 號函表示「因事涉本公司權利
    ,本公司不同意公開」,遂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不
    得提供,此有訴願人 7  月 19 日金○水養字第 1110070191 號函、坤○工程有
    限公司 111  年 8  月 29 日 111  坤北字第 0829 號函及原處分機關系爭號函
    影本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駁回訴願人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固
    非無據。
五、惟查政府資訊公開本身即具有公益性,不問人民要求政府公開資訊之動機及目的
    為何,均得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請求政府公開資訊,是政府資訊應以公開為原
    則,不公開為例外,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各款所列限制公開或不予
    提供之例外事由,應從嚴解釋(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度判字第 147  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提供系爭資料,經原處分機關以該等資
    料屬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不予提供。又原處分機關縱認部分內容涉及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
    之資訊性質,惟因政府資訊公開法對於政府資訊之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係採分離
    原則,原處分機關仍應就得公開部分提供之(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度判字第 7
    46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原處分機關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
    第 7  款規定不予提供系爭資料,漏未衡酌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各
    款規定應從嚴解釋之立法取向,其法令適用尚嫌率斷,爰將原處分撤銷,並由原
    處分機關於 2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資妥適。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羅承宗(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董鈺淇
委員  唐美芝

中華民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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