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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10061339
旨: 因申請檔案應用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09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12405550 號
相關法條 政府資訊公開法 第 18、2、3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檔案法 第 17、18、2 條
公務人員考績法 第 13、14、20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0061339  號
    訴願人  吳○娜(原名吳○瑄)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坪林區衛生所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檔案應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新北坪
衛字第 1116282541 號函併附檔案應用准駁表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為原處分機關藥師,其於民國(下同)111 年 10 月 4  日向原處分機關
申請閱覽、複製個人 109、110 年度公務人員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及公務人員考績表
。經原處分機關以 111  年 10 月 19 日新北坪衛字第 1116282541 號函併附檔案應
用准駁表(下稱系爭處分),就公務人員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下稱系爭考核表)「
考核項目及內容」之「單位主管初評」、「面談紀錄」、「單位主管對人力資源管理
策略之建議(可複選)」、「單位首長及機關首長之整體績效等級、評語及簽章」,
及公務人員考績表(下稱系爭考績表)之「直屬或上級長官及機關首長之總評」部分
,依檔案法第 18 條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規定否准其請,其餘部分則同意訴願
人閱覽。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
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依「111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第 6  號」意旨,應
    准許當事人閱覽平時考核表關於評定年終考績之事實基礎相關欄位。查原處分機
    關之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及公務人員考績表並無簽稿等相關形式。又原處分機關
    僅由機關首長 1  人評定考績,並未組成考績委員會,自無準備作業之程序,難
    認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限制要件。則系爭考核表及
    系爭考績表應准許訴願人閱覽或抄錄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處分同意訴願人閱覽「109 年及 110  年公務
    人員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之個人基本資料及工作項目內容」與「109 年及 110
    年公務人員考績表之個人基本資料及工作項目內容」,業已提供訴願人 109  年
    及 110  年平時考核表關於評定年終考績之基礎事實相關欄位,尚無不法等語。
    理    由
一、按檔案法第 2  條第 2  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二、檔案:指各機
    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第 17 條規定
    :「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
    不得拒絕。」及第 18 條規定:「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機關得拒絕前條之
    申請:一、有關國家機密者。二、有關犯罪資料者。三、有關工商秘密者。四、
    有關學識技能檢定及資格審查之資料者。五、有關人事及薪資資料者。六、依法
    令或契約有保密之義務者。七、其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者。」
    。
二、次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2  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
    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第 3  條:「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
    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
    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
    任何紀錄內之訊息。」及第 18 條:「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
    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一、經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或其他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
    秘密事項或限制、禁止公開者。…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
    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四、政府機關為實施
    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等業務,而取得或製作監督、管理、檢(調)查
    、取締對象之相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對實施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者。…(第
    1 項)。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
    公開或提供之(第 2  項)。」。又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度判字第 410  號判
    決略以:「…查政府資訊公開法於立法當時,依該法第 2  條立法理由,已將之
    『定位為普通法』,是其他法律對於政府資訊之公開另有規定者,自應優先適用
    。準此,關於機關檔案亦為政府資訊之一環,固應優先適用檔案法,如為檔案法
    所未規定者,應併適用政府資訊公開法…。」。
三、復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13 條規定:「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應為考績評定分數
    之重要依據…。」、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考績,應
    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經由主管
    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但非於年終辦理之另予考績或
    長官僅有一級,或因特殊情形報經上級機關核准不設置考績委員會時,除考績免
    職人員應送經上級機關考績委員會考核外,得逕由其長官考核。」。又行政院及
    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考核要點第 2  點規定:「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考核,
    就工作、操行、學識及才能考核之。」、第 4  點第 1  項規定:「平時成績考
    核紀錄及獎懲,應為考績評定分數之重要依據…並將受考人之優劣事蹟記錄於平
    時成績考核紀錄表,格式如附表。但各機關得視業務需要自行訂定。」。
四、再按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判字第 101  號判決意旨略以:「按公務人員考績
    法第 20 條明定『辦理考績人員,對考績過程應嚴守秘密,並不得遺漏舛錯,違
    者按情節輕重予以懲處。』足見有關考績事項屬業務秘密事務。…惟其中…平時
    考核及年終考核等資料,核其性質,乃被上訴人…對其所屬人員實施監督及管理
    事項之相關資料,應為機關行使考核職務之人員業務上秘密,若准許公開或閱覽
    ,恐影響機關對屬員之監督與管理,自不應准許。」、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度
    判字第 411  號判決意旨略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提供上訴人…平時考
    核紀錄,事關受考核人之考核內容、個人重大具體優劣事蹟、直屬主管及單位主
    管綜合考評及具體建議事項等,亦為被上訴人對其所屬人員實施監督及管理事項
    之相關資料,並非任何人均得請求政府機關公開或提供之一般政府資訊,如將之
    公開或提供,將對被上訴人實施人事考核及職務監督之目的造成困難或有所妨害
    …仍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
五、另按 111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第 6  號意旨略以:「討論意見:
    甲說:部分肯定說(應准其閱覽平時考核表關於評定年終考績之基礎事實相關欄
    位)…該平時考核表之『考核評分欄』內容,係乙機關作成甲該年年終考核決定
    前之內部準備作業,且非屬對公益有必要公開或提供之資料,應予限制公開。惟
    關於平時考核表之「優劣事蹟欄」部分,其內容乃記載上述考核期間受考核者「
    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考核項目之「重大具體優劣事蹟」,係屬關於評定
    其年終考績之「基礎事實」,並非乙機關作成年終考績決定前之思辯過程文件,
    且可與系爭平時考核表內屬於年終考績決定作成前之準備作業文件之考核評分欄
    、主管綜評建議欄予以分開或遮蔽…即應予公開之。…大會研討結果:採甲說。
    」(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度判字第 343  號判決意旨亦同)。
六、卷查訴願人於 111  年 10 月 4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複製其個人 109、
    110 年度公務人員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及公務人員考績表。經原處分機關認系爭
    考核表「考核項目及內容」之「單位主管初評」、「面談紀錄」、「單位主管對
    人力資源管理策略之建議(可複選)」、「單位首長及機關首長之整體績效等級
    、評語及簽章」,及系爭考績表之「直屬或上級長官及機關首長之總評」部分,
    依檔案法第 18 條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規定否准其請,其餘部分則同意訴
    願人閱覽。查系爭考核表及系爭考績表依前揭 106  年度判字第 101  號判決意
    旨,係屬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20 條規定之業務祕密事務,且前揭 105  年度判字
    第 411  號判決意旨,亦認系爭考核紀錄表係機關主管或首長對其所屬人員實施
    監督及管理事項之相關資料,如將之公開或提供,將對人事考核及職務監督之目
    的造成困難或有所妨害,仍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則原處分機關就系爭考核表
    「考核項目及內容」之「單位主管初評」、「面談紀錄」、「單位主管對人力資
    源管理策略之建議(可複選)」、「單位首長及機關首長之整體績效等級、評語
    及簽章」部分,及系爭考績表之「直屬或上級長官及機關首長之總評」部分,予
    以遮蔽後再提供訴願人閱覽,此有卷附遮蔽後之系爭考核表及系爭考績表影本附
    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前揭申請,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2  項
    所定之「分離原則」規定,將部分資料遮蔽後,再提供予訴願人閱覽,揆諸首揭
    規定,洵屬有據。
七、至訴願人提出 111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第 6  號資料,主張原處
    分機關應提供系爭考核表及系爭考績表供其閱覽等語。惟查前揭 111  年度高等
    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第 6  號意旨,僅認平時考核表之「優劣事蹟欄」部分
    ,其內容乃記載上述考核期間受考核者「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考核項目
    之「重大具體優劣事蹟」,係屬關於評定其年終考績之「基礎事實」而應提供閱
    覽,尚無從推論出爭考核表及系爭考績表應全部提供訴願人閱覽,是訴願人主張
    ,容有誤解。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處分,部分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於法無違
    ,應予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陳明燦(代理)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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