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0061121 號
訴願人 陳○楨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教育局
上列訴願人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新北
教特字第 1111922484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本市新莊區裕○國民小學退休教師,其於民國(下同)110 年 5 月 3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所列 20 項資料(如附件,下稱系爭資料)。經原處分機關
以 110 年 5 月 26 日新北教特字第 1100861404 號函檢附附表 1,同意訴願人閱
覽部分資料,其他部分則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3 款、行政程序法
第 46 條第 2 項第 1 款及第 107 條第 2 項規定,否准其請。嗣訴願人以 111
年 5 月 6 日訴願書主張原處分機關對其前揭 110 年 5 月 3 日申請案有應
作為而不作為之情事,提起訴願,訴願人復以 111 年 5 月 19 日訴願補正書,補
正係不服 110 年 5 月 26 日函。案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 111 年 8 月 12 日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10865650 號函檢送訴願決定書(案號:1110060463 號,下稱系
爭決定書)併附附表(下稱決定書附表)為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
2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嗣原處分機關就系爭決定書所指 100 年 11 月 2
日北府人考字第 1001573894 號函(決定書附表編號 15) 、100 年 12 月 27 日
北府人考字第 1001897266 號函及核定訴願人 99 學年度年終考核(決定書附表編號
16) ,101 年 10 月 22 日北府人考字第 1012759851 號函及核定陳師 100 學年
度年終考核(決定書附表編號 17) ,以 111 年 10 月 12 日新北教特字第 11119
22484 號函(下稱系爭號函)檢附附表 1 通知訴願人至原處分機關閱覽,惟仍有其
他申請事項尚不得閱覽(詳系爭號函附表 1)。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申請資料並無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之情事,充其量都
是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7 條第 4 款(行政指導有關文書)、第 10 款(合
議制機關之會議紀錄,含所審議案之案由、議程、決議內容及出席會議成員名單
)政府資訊。則原處分機關應提出系爭資料各項之簽核原稿及會議紀錄等相關資
料供訴願人閱覽影印,且原處分機關亦未定期日通知訴願人閱覽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請求提供閱覽、影印之文件項次 18 至 20 部分,係原處
分機關收受民眾陳情事件所為之處理,依行政程序法第 170 條第 2 項及行政
院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第 18 點規定,依法不得提供閱覽、抄錄
或復製,尚無不法等語。
理 由
一、按檔案法第 2 條第 2 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二、檔案:指各機
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第 17 條規定
:「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
不得拒絕。」及第 18 條規定:「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機關得拒絕前條之
申請:一、有關國家機密者。二、有關犯罪資料者。三、有關工商秘密者。四、
有關學識技能檢定及資格審查之資料者。五、有關人事及薪資資料者。六、依法
令或契約有保密之義務者。七、其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者。」
。
二、復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2 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
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第 3 條:「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
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
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
任何紀錄內之訊息。」、第 7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10 款及第 3 項規定
:「下列政府資訊,除依第 18 條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外,應主動公開:
四、行政指導有關文書。…十、合議制機關之會議紀錄(第 1 項)。…第 1
項第 10 款所稱合議制機關之會議紀錄,指由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成員組成之決
策性機關,其所審議議案之案由、議程、決議內容及出席會議成員名單(第 3
項)」及第 18 條:「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
供之:…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
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
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
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第 1 項)。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
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第 2 項)。」
。又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度判字第 410 號判決略以:「…查政府資訊公開法
於立法當時,依該法第 2 條立法理由,已將之『定位為普通法』,是其他法律
對於政府資訊之公開另有規定者,自應優先適用。準此,關於機關檔案亦為政府
資訊之一環,固應優先適用檔案法,如為檔案法所未規定者,應併適用政府資訊
公開法…。」。
三、再按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第 2 項第 1 款規定:「行政機關對前項之申請,除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拒絕:一、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
」、第 170 條規定:「行政機關對人民之陳情,應訂定作業規定,指派人員迅
速、確實處理之(第 1 項)。人民之陳情有保密必要者,受理機關處理時,應
不予公開(第 2 項)。」。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第 18
點規定:「人民陳情案件有保密之必要者,受理機關應予保密。」。
四、卷查訴願人以 110 年 5 月 3 日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系爭資料。
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原處分機關認部分系爭資料核屬機關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
他準備作業或有為維護公共利益、第三人正當權益之情事,遂依政府資訊公開法
第 18 條第 1 項第 3 款、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第 2 項第 1 款及第 107
條第 2 項規定等規定,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案經本府
訴願審議委員會以系爭決定書檢附附表,認為原處分機關 100 年 11 月 2 日
北府人考字第 1001573894 號函(決定書附表編號 15) 、100 年 12 月 27 日
北府人考字第 1001897266 號函及核定訴願人 99 學年度年終考核(決定書附表
編號 16) 、101 年 10 月 22 日北府人考字第 1012759851 號函及核定陳師 1
00 學年度年終考核(決定書附表編號 17) ,尚非政府作成決定前之思辯過程
文件,應提供閱覽,乃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 2 個月內另為適法
之處分。」。嗣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檢附附表 1 通知訴願人至原處分機關閱
覽,惟仍有其他申請事項尚不得閱覽(詳系爭號函附表 1)。此有訴願人申請書
、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 111 年 8 月 12 日新北府訴決字第 1110865650 號函
檢送訴願決定書併附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
五、經查原處分機關不予提供之資料(如附件)包括調查案件簽核原稿、民眾陳情及
調查報告(編號 1、 2)、調查報告(編號 3)、查察報告(編號 5)、人民陳
情案件(編號 18 至 20) 等文件。次查調查案件簽核原稿及調查報告(編號 1
、 2)、調查報告(編號 3)、查察報告(編號 5),核其內容屬政府資訊公開
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所稱「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
作業」文件,若予公開將有礙內部意見溝通之進行,及民眾陳情(編號 1)、人
民陳情案件(編號 18 至 20) 部分資訊亦涉及第三人個人隱私,該等資訊依檔
案法第 18 條第 7 款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亦屬
豁免公開或提供之範圍。且原處分機關以系爭函檢附附表 1 同意訴願人閱覽相
關函文(即附件編號 3 至編號 14) ,惟該函文簽核原稿,核其內容亦屬政府
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所稱「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
其他準備作業」文件。又原處分機關業依本府系爭決定書意旨,同意訴願人閱覽
相關函文資料(即附件編號 15 至編號 17) 。是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前揭申請
案,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2 項所定之「分離原則」規定,將部分資料
遮蔽後,再提供予訴願人閱覽,揆諸首揭規定,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資料均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7 條第 4 款、第 10 款之政府
資訊,且應將系爭資料之簽核原稿、查察報告及調查報告等供閱覽等語。惟查系
爭資料之簽核原稿、查察報告及調查報告均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
第 3 款規定所稱「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已如前
述,尚非行政指導之資料。則訴願人主張應將系爭資料各項簽核原稿、查察報告
及調查報告提供閱覽,容有誤解。
七、又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亦未定期日通知訴願人閱覽等語,惟查系爭號函說明二
載明:「…請臺端電話連絡承辦人王小姐…並確定閱覽時間及本局地點。」,則
原處分機關已通知訴願人先行聯絡閱覽相關事宜,訴願人主張,亦不足採。從而
,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檢附附表 1 部分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於法無違,原處
分應予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李永裕(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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