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422949人
號: 1110061121
旨: 因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12037934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07、170、46 條
政府資訊公開法 第 18、2、3、7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檔案法 第 17、18、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0061121  號
    訴願人  陳○楨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教育局
上列訴願人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新北
教特字第 1111922484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本市新莊區裕○國民小學退休教師,其於民國(下同)110 年 5  月 3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所列 20 項資料(如附件,下稱系爭資料)。經原處分機關
以 110  年 5  月 26 日新北教特字第 1100861404 號函檢附附表 1,同意訴願人閱
覽部分資料,其他部分則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3  款、行政程序法
第 46 條第 2  項第 1  款及第 107  條第 2  項規定,否准其請。嗣訴願人以 111
  年 5  月 6  日訴願書主張原處分機關對其前揭 110  年 5  月 3  日申請案有應
作為而不作為之情事,提起訴願,訴願人復以 111  年 5  月 19 日訴願補正書,補
正係不服 110  年 5  月 26 日函。案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 111  年 8  月 12 日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10865650 號函檢送訴願決定書(案號:1110060463  號,下稱系
爭決定書)併附附表(下稱決定書附表)為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
 2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嗣原處分機關就系爭決定書所指 100  年 11 月 2
  日北府人考字第 1001573894 號函(決定書附表編號 15) 、100 年 12 月 27 日
北府人考字第 1001897266 號函及核定訴願人 99 學年度年終考核(決定書附表編號
 16) ,101 年 10 月 22 日北府人考字第 1012759851 號函及核定陳師 100  學年
度年終考核(決定書附表編號 17) ,以 111  年 10 月 12 日新北教特字第 11119
22484 號函(下稱系爭號函)檢附附表 1  通知訴願人至原處分機關閱覽,惟仍有其
他申請事項尚不得閱覽(詳系爭號函附表 1)。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申請資料並無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之情事,充其量都
    是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7  條第 4  款(行政指導有關文書)、第 10 款(合
    議制機關之會議紀錄,含所審議案之案由、議程、決議內容及出席會議成員名單
    )政府資訊。則原處分機關應提出系爭資料各項之簽核原稿及會議紀錄等相關資
    料供訴願人閱覽影印,且原處分機關亦未定期日通知訴願人閱覽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請求提供閱覽、影印之文件項次 18 至 20 部分,係原處
    分機關收受民眾陳情事件所為之處理,依行政程序法第 170  條第 2  項及行政
    院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第 18 點規定,依法不得提供閱覽、抄錄
    或復製,尚無不法等語。
    理    由
一、按檔案法第 2  條第 2  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二、檔案:指各機
    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第 17 條規定
    :「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
    不得拒絕。」及第 18 條規定:「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機關得拒絕前條之
    申請:一、有關國家機密者。二、有關犯罪資料者。三、有關工商秘密者。四、
    有關學識技能檢定及資格審查之資料者。五、有關人事及薪資資料者。六、依法
    令或契約有保密之義務者。七、其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者。」
    。
二、復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2  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
    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第 3  條:「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
    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
    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
    任何紀錄內之訊息。」、第 7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10 款及第 3  項規定
    :「下列政府資訊,除依第 18 條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外,應主動公開:
    四、行政指導有關文書。…十、合議制機關之會議紀錄(第 1  項)。…第 1
    項第 10 款所稱合議制機關之會議紀錄,指由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成員組成之決
    策性機關,其所審議議案之案由、議程、決議內容及出席會議成員名單(第 3
    項)」及第 18 條:「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
    供之:…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
    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
    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
    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第 1  項)。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
    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第 2  項)。」
    。又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度判字第 410  號判決略以:「…查政府資訊公開法
    於立法當時,依該法第 2  條立法理由,已將之『定位為普通法』,是其他法律
    對於政府資訊之公開另有規定者,自應優先適用。準此,關於機關檔案亦為政府
    資訊之一環,固應優先適用檔案法,如為檔案法所未規定者,應併適用政府資訊
    公開法…。」。
三、再按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第 2  項第 1  款規定:「行政機關對前項之申請,除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拒絕:一、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
    」、第 170  條規定:「行政機關對人民之陳情,應訂定作業規定,指派人員迅
    速、確實處理之(第 1  項)。人民之陳情有保密必要者,受理機關處理時,應
    不予公開(第 2  項)。」。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第 18
    點規定:「人民陳情案件有保密之必要者,受理機關應予保密。」。
四、卷查訴願人以 110  年 5  月 3  日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系爭資料。
    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原處分機關認部分系爭資料核屬機關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
    他準備作業或有為維護公共利益、第三人正當權益之情事,遂依政府資訊公開法
    第 18 條第 1  項第 3  款、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第 2  項第 1  款及第 107
    條第 2  項規定等規定,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案經本府
    訴願審議委員會以系爭決定書檢附附表,認為原處分機關 100  年 11 月 2  日
    北府人考字第 1001573894 號函(決定書附表編號 15) 、100 年 12 月 27 日
    北府人考字第 1001897266 號函及核定訴願人 99 學年度年終考核(決定書附表
    編號 16) 、101 年 10 月 22 日北府人考字第 1012759851 號函及核定陳師 1
    00  學年度年終考核(決定書附表編號 17) ,尚非政府作成決定前之思辯過程
    文件,應提供閱覽,乃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 2  個月內另為適法
    之處分。」。嗣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檢附附表 1  通知訴願人至原處分機關閱
    覽,惟仍有其他申請事項尚不得閱覽(詳系爭號函附表 1)。此有訴願人申請書
    、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 111  年 8  月 12 日新北府訴決字第 1110865650 號函
    檢送訴願決定書併附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
五、經查原處分機關不予提供之資料(如附件)包括調查案件簽核原稿、民眾陳情及
    調查報告(編號 1、 2)、調查報告(編號 3)、查察報告(編號 5)、人民陳
    情案件(編號 18 至 20) 等文件。次查調查案件簽核原稿及調查報告(編號 1
    、 2)、調查報告(編號 3)、查察報告(編號 5),核其內容屬政府資訊公開
    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所稱「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
    作業」文件,若予公開將有礙內部意見溝通之進行,及民眾陳情(編號 1)、人
    民陳情案件(編號 18 至 20) 部分資訊亦涉及第三人個人隱私,該等資訊依檔
    案法第 18 條第 7  款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亦屬
    豁免公開或提供之範圍。且原處分機關以系爭函檢附附表 1  同意訴願人閱覽相
    關函文(即附件編號 3  至編號 14) ,惟該函文簽核原稿,核其內容亦屬政府
    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所稱「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
    其他準備作業」文件。又原處分機關業依本府系爭決定書意旨,同意訴願人閱覽
    相關函文資料(即附件編號 15 至編號 17) 。是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前揭申請
    案,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2  項所定之「分離原則」規定,將部分資料
    遮蔽後,再提供予訴願人閱覽,揆諸首揭規定,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資料均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7  條第 4  款、第 10 款之政府
    資訊,且應將系爭資料之簽核原稿、查察報告及調查報告等供閱覽等語。惟查系
    爭資料之簽核原稿、查察報告及調查報告均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
    第 3  款規定所稱「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已如前
    述,尚非行政指導之資料。則訴願人主張應將系爭資料各項簽核原稿、查察報告
    及調查報告提供閱覽,容有誤解。
七、又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亦未定期日通知訴願人閱覽等語,惟查系爭號函說明二
    載明:「…請臺端電話連絡承辦人王小姐…並確定閱覽時間及本局地點。」,則
    原處分機關已通知訴願人先行聯絡閱覽相關事宜,訴願人主張,亦不足採。從而
    ,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檢附附表 1  部分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於法無違,原處
    分應予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李永裕(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回上方